柳州铁路运输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桂7101行初53号
原告北京松本润龙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科技园南区(北京誉利厨房设备厂院内)。
法定代表人程林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天禅,北京市金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阳,该公司广西区域负责人。
被告柳州市财政局,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潭中东路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50200007603568H。
负责人黄毅强,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罗政,广西佑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欧珣,广西佑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桃源路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50000007566402A。
负责人关礼,该厅厅长。
委托代理人李洁,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翎,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法制处副主任科员。
原告北京松本润龙电梯有限公司诉被告柳州市财政局、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以下简称广西财政厅)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2日立案后,于2018年8月2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北京松本润龙电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天禅、赵阳,被告柳州市财政局的负责人宋涛、委托代理人罗政、欧珣,被告广西财政厅的委托代理人李洁、金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柳州市财政局于2018年5月30日对原告作出柳财处[2018]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为:一、处以参与“电梯设备及安装采购(采购编号:LAT18--030)”项目采购金额30万元千分之五的罚款,即0.15万元。罚款上缴市国库;二、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从即日起一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并予以公告。原告于2018年6月22日向广西财政厅提出复议申请,广西财政厅于2018年8月14日作出桂财复[2018]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柳州市财政局作出的柳财处[2018]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北京松本润龙电梯有限公司诉称,2018年3月20日,原告参加柳州市人民政府机关后勤服务中心委托柳州市政府集中采购中心组织的“电梯设备及安装采购项目(采编号:LAT18-030)”政府采购活动,并成为该项目的第一成交候选人。由于文件打印复制环节出错,将原告售后服务机构所在地述明为柳州市社湾路28号睿智小区10栋1单元102室。该地址有误,被告柳州市财政局以此为依据,认定原告售后服务提供了虚假材料,对原告作出“罚款0.15万元,计入不良信用记录,并在一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的行政处罚。原告以该处罚过重且程序违法为由申请复议,被告广西财政厅经过复议予以维持,现原告依法起诉,请求予以撤销该处罚决定。理由是:一、该处罚显失公正、合理性。被告柳州市财政局以及广西财政厅均以电梯行业是特种行业为由,肆意放大原告失误,并同时以此为由淡化法定程序要求,草率处罚原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了当事人有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款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的,没有造成危害结果的,不予行政处罚。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据此,原告虽有售后服务地址误写的事实,但不是根本性的错误,而且没有造成实际性的危害结果,被告柳州市财政局以此放大过失,给予罚款和市场准入的限制性处罚,显属滥用职权,畸重处罚。二、处罚程序不合法。被告柳州市财政局作出的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程序,没有告知原告举行听证权利。被告柳州市财政局作出的处罚包含两个内容:一是罚款0.15万元;二是计入不良信用记录,禁止原告在一年内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原告认为,仅仅处罚0.15万元,依法当然可以不予启动听证程序,但是被告柳州市财政局仅仅以处罚额度作为是否启动听证程序的理由不成立,对于一个企业来说市场准入至关重要,涉及到企业法人市场禁入的重大处罚,而被告柳州市财政局并未告知原告申请听证的权利,属于重大的程序违法,违背了《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照,以及作出下列规定的罚款等行政处罚之前,应当告知相对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相对人要求举行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按本规定举行听证。本规定对于不举行听证的情形仅仅只是以罚款金额来界定,但是,被告柳州市财政局对于原告的本次处罚,不仅仅是罚款,还有市场禁入的处罚,很显然,这种列举式的除外情形对于本次处罚并不适用。因此,被告柳州市财政局有告知原告有权利要求听证的义务,原告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而被告柳州市财政局认为此次处罚不属于必须听证的情形,其没有告知的义务,剥夺了原告申请听证的权利。被告柳州市财政局作出的柳财告[2018]9号《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其并无证据证明对于原告的过失进行过调查,因为没有就查明的事实以及将查明过程予以记录,程序明显不当。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行政复议决定书均一再声明,被告在处罚前经过实地调查,而且有原告方的代表戎军科一同前往,实际上戎军科除了为原告递交过行政复议申请书,其本人没有参与过什么实地调查,也没有就这一方面形成过任何签字的笔录或文件。即是说,被告所谓的实地调查,纯属虚构,未经调查就形成调查笔录和原告方的询问笔录,严重违背程序。据此,原告认为被告柳州市财政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严重侵害了原告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柳州市财政局作出的后经被告广西财政厅复议维持的柳财处[2018]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北京松本润龙电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柳财处[2018]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桂财复[2018]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柳州市财政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侵害了原告的权益。
被告柳州市财政局辩称,一、被告柳州市财政局作出的本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行政处罚不存在显失公正、合理性的情形。本案中,原告在响应文件中提供的售后服务机构网点地址为柳州市社湾路28号睿智园小区10栋1单元102室,经被告现场核实以及原告自认,该地址并不是原告的售后服务地址。作为参加政府采购项目的供应商,原告应当保证其提交响应文件的真实性,其在制作响应文件时将上述虚假材料作为售后服务内容用于投标其目的就是为了取得中标,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三条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以及本案项目采购文件中供应商须知第8.2条的特别说明要求,属于提交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情形。尽管原告称其所为系笔误造成的,并提供了新的售后服务地址柳州市蝴蝶山路58号阳光花园18栋3-15号,但经现场核实该新地址也不是其售后服务地址。且原告在制作响应文件时确实存在提供虚假材料用于投标的事实,其所称的笔误不能免除其对响应文件资料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的义务。故被告在认定事实清楚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作出本案行政处罚决定书,于法有据,并不存在处罚不公或处罚过当的情形。二、被告柳州市财政局作出的本案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违反法定程序。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在作出本案行政处罚决定书前,于2018年5月9日作出柳财告[2018]9号《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将拟作出处罚的依据以及处罚种类和数额告知了原告,并告知其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原告于2018年5月14日签收后,未在被告柳州市财政局指定的5日内提出异议,被告柳州市财政局于2018年5月30日作出本案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财政机关行政处罚听证实施办法》(财政部令第23号)第六条以及《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被告柳州市财政局所作的本案行政处罚不属于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应当告知听证权利的情形。综上,原告要求撤销本案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被告柳州市财政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关于提请对电梯设备及安装采购项目(LZT18-030)进行监督检查的情况说明、现场核实图片资料、供应商响应文件,证明柳州市政府集中采购中心发现原告提供的售后服务地址不真实,申请被告柳州市财政局进行调查,经调查核实,原告提供的地址确实系虚假的;2.质量服务承诺书、供应商须知,证明原告在响应文件中承诺其在柳州有售后服务地点,并承诺对参加此次采购活动所提交的所有文件的真实性承担相应法律责任;3.现场核实照片、情况说明、备忘录、照片、宣传单,证明针对原告提供的两个售后服务地址,被告柳州市财政局均进行了调查核实,并确认该两个地址均不是原告的售后服务地址;4.柳财告[2018]9号《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柳财处[2018]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文件交接签收表、送达回证,证明被告柳州市财政局依法作出本案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给原告。
被告广西财政厅辩称,一、被告广西财政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一)被告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程序合法。原告因对被告柳州市财政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18年6月22日向被告广西财政厅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广西财政厅依法于当日受理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并制作了《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桂财复字〔2018〕16号),且于2018年6月25日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柳州市财政局送达。因此,被告受理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关于行政复议申请受理的规定。(二)被告广西财政厅对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程序合法。2018年7月5日,被告柳州市财政局通过顺丰快递向被告递交了书面答复意见及其作出处罚决定的证据、依据和其他相关材料,被告广西财政厅对当事人提交的书面答复及证据材料进行了认真的核实、审查。因此,被告广西财政厅的审理方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关于行政复议案件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的规定。(三)被告广西财政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的程序合法。经审理查明后,被告广西财政厅于2018年8月14日作出本案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柳州市财政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将行政复议决定书通过EMS特快专递送达原告及被告柳州市财政局。因此,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关于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期限的规定。二、被告广西财政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内容得当。(一)被告广西财政厅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8年3月20日提交的涉案采购项目响应文件中载明的售后服务机构名称为北京松本润龙电梯有限公司柳州市办事处备品备件库,售后服务地址为柳州市社湾路28号睿智园小区10栋1单元102室,而柳州市社湾路28号睿智园小区10栋1单元102室为柳州职业技术学院的女生宿舍。随后,原告于2018年4月8日出具了《情况说明》,载明原投标响应文件内售后服务地址出现笔误,正确的售后服务地址为柳州市蝴蝶山路58号阳光花园18栋3-15号。经现场核查,柳州市蝴蝶山路58号阳光花园18栋3-15号也不是原告的售后服务地址。据此,原告在制作涉案采购项目响应文件时确实存在提供虚假材料用于竞标的事实,原告所称的笔误并不能免除原告对其竞标材料真实性负责的责任。因此,原告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情形。被告柳州市财政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釆购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供应商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釆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柳州市财政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即对原告处以釆购金额(30万元)千分之五的罚款,即0.15万元,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釆购活动,于法有据,不存在处罚过当的情形。(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及《财政机关行政处罚听证实施办法》(财政部令第23号)第六条的规定,财政机关在行政处罚案件调查终结后,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做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暂停会计师事务所经营业务;(二)暂停注册会计师执行业务;(三)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四)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五)撤销会计师事务所;(六)取消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七)较大数额罚款;(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告知听证权利的事项。被告柳州市财政局对原告所作的行政处罚不属于上述规定的应当告知听证权利的事项。(四)被告广西财政厅经审理查明,被告柳州市财政局于2018年5月9日对原告作出柳财告〔2018〕9号《行政处罚告知事项书》,原告的授权委托人于2018年5月14日当面签收,未提出异议,柳州市财政局于2018年5月30日对原告作出本案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的授权委托人于2018年6月7日当面签收。综上所述,被告柳州市财政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被告广西财政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广西财政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申请接收单》,证明被告广西财政厅于2018年6月22日收到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2.《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桂财复字〔2018〕16号)及送达材料、《行政复议答复书》(柳财复〔2018)4号)及相关证据、《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行政复议决定书》(桂财复(2018)11号)及送达材料,证明被告广西财政厅作出桂财复(2018〕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得当。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柳州市财政局提供的证据1不认可其关联性,认为不能证实被告柳州市财政局去该地址进行了调查核实;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3中的备忘录不予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广西财政厅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合法性不予认可。被告柳州市财政局对原告及被告广西财政厅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广西财政厅对原告即被告柳州市财政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对本案当事人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证据是否具备相应的关联性、合法性,能否达到各自的证明目的,本院结合全案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北京松本润龙电梯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20日参加了柳州市人民政府机关后勤服务中心委托柳州市政府集中采购中心组织的“电梯设备及安装采购项目(采购编号:LAT18--030)”政府采购活动,其提供的响应文件中售后服务机构地址为柳州市社湾路28号睿智园小区10栋1单元102室,经柳州市政府集中采购中心调查核实,上述地址实为柳州职业技术学院的女生宿舍,柳州市政府集中采购中心认为原告的行为涉嫌提供虚假材料谋取成交,提请被告柳州市财政局进行查处。被告柳州市财政局及原告的工作人员戎军科于2018年4月4日前往上述地址进行核实,该地址是柳州职业技术学院的女生宿舍。2018年4月8日,原告向被告柳州市财政局提交一份《情况说明》,承认响应文件中的售后服务地址有误,更改为柳州市蝴蝶山路58号阳光花园18栋3-15号,经现场核实,该地址也不是原告的售后服务地址。2018年5月9日,被告柳州市财政局作出柳财告[2018]9号《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认定原告在本案政府采购活动中提供虚假材料谋取成交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拟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并告知原告处罚的内容及陈述和申辩的权利。2018年5月30日,被告柳州市财政局作出柳财处[2018]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规定,对原告作出如下处罚:一、处以参与“电梯设备及安装采购(采购编号:LAT18--030)”项目采购金额30万元千分之五的罚款,即0.15万元。罚款上缴市国库;二、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从即日起一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并予以公告。原告不服,于2018年6月22日向被告广西财政厅提出复议申请,被告广西财政厅于2018年8月14日作出桂财复[2018]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柳州市财政局作出的柳财处[2018]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被告柳州市财政局作为柳州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有权依法履行对本级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因此,本案被告柳州市财政局的行政主体合法,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因此,本案被告广西财政厅的行政主体合法,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在参加柳州市政府集中采购中心组织的“电梯设备及安装采购项目(采购编号:LAT18--030)”政府采购活动中,提供的柳州市社湾路28号睿智园小区10栋1单元102室售后服务地址系虚假的,经原告确认后再次提交的柳州市蝴蝶山路58号阳光花园18栋3-15号售后服务地址亦是虚假的,有被告柳州市财政局提交的现场检查照片予以证实,原告称被告柳州市财政局未进行实地调查违反程序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柳州市财政局认定原告在参加本次政府采购活动中提供虚假材料的事实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釆购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供应商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此,被告柳州市财政局据此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于法有据。被告柳州市财政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依法向原告告知了行政处罚事项的内容、理由及依据,保障了原告申辩及陈述的权利。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柳州市财政局在作出处罚前应当告知原告有要求听证权利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财政机关行政处罚听证实施办法》(财政部令第23号)第六条的规定,财政机关在行政处罚案件调查终结后,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做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暂停会计师事务所经营业务;(二)暂停注册会计师执行业务;(三)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四)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五)撤销会计师事务所;(六)取消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七)较大数额罚款;(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告知听证权利的事项。财政部以及专员办作出罚款行政处罚的,其“较大数额罚款”的标准为对公民作出5000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出5万元以上罚款。地方财政机关作出罚款行政处罚的,其“较大数额罚款”的标准按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或者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以及《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地区行政公署和自治区区辖市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对公民个人在非经营性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作出三千元以上或者在经营性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作出五千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非经营性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作出五千元以上或在经营性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作出二万元以上罚款的,应告知相对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因此,被告柳州市财政局所作的行政处罚不属于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应当告知听证权利的情形,故原告主张被告柳州市财政局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被告柳州市财政局作出的柳财处[2018]30号《柳州市财政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同时,被告广西财政厅作出维持柳财处[2018]30号《柳州市财政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桂财复[2018]11号《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本院亦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松本润龙电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北京松本润龙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 判 长 赵 菲
审 判 员 胡兰兰
审 判 员 易 娈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罗昌昆
代书记员 陈彦霖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
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履行与政府采购活动有关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七十七条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
(二)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
(三)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
(四)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五)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采购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六)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供应商有前款第(一)至(五)项情形之一的,中标、成交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第四十二条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听证依照以下程序组织:
(一)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三日内提出;
(二)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三)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
(四)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五)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
(六)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
(七)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当事人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有异议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执行。
《财政机关行政处罚听证实施办法》
第六条财政机关在行政处罚案件调查终结后,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做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一)暂停会计师事务所经营业务;
(二)暂停注册会计师执行业务;
(三)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
(四)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五)撤销会计师事务所;
(六)取消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
(七)较大数额罚款;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告知听证权利的事项。
财政部以及专员办作出罚款行政处罚的,其“较大数额罚款”的标准为对公民作出5000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出5万元以上罚款。地方财政机关作出罚款行政处罚的,其“较大数额罚款”的标准按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或者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
第四十二条行政执法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以及作出下列规定的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相对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相对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执法机关应按本规定组织听证:
(二)地区行政公署和自治区区辖市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对公民个人在非经营性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作出三千元以上或者在经营性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作出五千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非经营性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作出五千元以上或在经营性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作出二万元以上罚款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
第十二条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七十九条复议机关与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一并作出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