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北京松本润龙电梯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6-6-30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京02民终49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松本润龙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科技园南区。
法定代表人程林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月辉,男,1973年2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郑天禅,北京市金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9年11月4日出生。
上诉人北京松本润龙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本电梯公司)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2民初57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6年2月,***诉至原审法院称:2013年7月,松本电梯公司雇佣我和殷汝池修理、维护松本电梯公司负责安装维护的在人民医院住院部的污衣阶电梯。2014年1月22日,该电梯出现故障,悬挂电梯厢的钢丝绳缠绕在一起,我在电梯厢顶松钢丝绳的过程中,电梯厢突然滑落,我随之下落并摔伤,致双侧股骨干骨折、左侧腓骨骨折、右膝关节损伤。当天,我入住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基于此,请求法院判令松本电梯公司赔偿我护理费36 000元(从2014年2月22日起计算240天,每天按15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0 850元(住院217天,每天按50元计算)、营养费2700元(营养期 90天,每天按3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175 640元(北京市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 910元×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 000元、鉴定费3150元、后续治疗费60 000元,合计298 34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松本电梯公司承担。
松本电梯公司辩称:2013年8月15日,我公司负责人张月辉委托殷汝池代为修理我公司在人民医院安装的电梯,委托期限是2013年8月15日至2014年8月14日,约定年劳务费3600元,此后支付给殷汝池1800元,由殷汝池本人签字向张月辉出具收条。殷汝池并没有说明还有其他人修理电梯,我方当时谈的也是委托殷汝池一人。我公司不认识***,与***不存在任何关系,不同意***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北京大学人民医院住院部电梯1部,系由松本电梯公司安装并负责维修。2013年8月,松本电梯公司雇佣殷汝池、***维修该电梯。2014年1月22日,***在维修上述电梯时受伤,当日,经北京大学人民医院急诊为“双侧股骨干骨折、左侧腓骨骨折、右膝关节开放伤”收入住院,住院216天,出院诊断:1.股骨干骨折(双侧) 2.腓骨骨折(左侧) 3.膝关节损伤(右侧) 4.软组织损伤(左小腿)。出院医嘱:继续行双下肢功能锻炼,不适随诊,定期门诊复查。2015年5月27日,经北京通达首诚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外伤致右膝关节损伤等,目前遗留右膝关节活动受损,符合九级伤残,建议伤残赔偿指数为20%。2、建议被鉴定人***误工期为360日,护理期为240日,营养期为90日。***为此支付鉴定费3150元。
***自2009年11月来京生活、工作,其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按照2014年度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43 910元×20年×伤残等级赔偿指数20%=175 640元。
庭审中,松本电梯公司提供由其副经理张月辉书写的收条1份,内容为:阴汝于2013年8月15日收润龙电梯保养费1800元,总额为3600元,双方商定3600元维修位于人民医院病房楼电梯1台,在6个月后再支付尾款1800元,维保期1年,自2013年8月15日至2014年8月14日,只负责维修,配件由厂家供应。后殷汝池将“阴汝”两字划去,并在上方签字。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发生事故的电梯系由松本电梯公司负责安装及售后服务,殷汝池、***受松本电梯公司指派从事该电梯的维修工作,松本电梯公司亦支付相应的劳务费,因此,应当认定***与松本电梯公司之间已经形成雇佣关系。松本电梯公司称与***不存在任何关系,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法院不予采信。***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松本电梯公司作为雇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要求赔偿护理费36 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应予支持。***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理由正当,但计算住院天数有误,法院根据实际住院216天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应为10 800元。***主张的营养费2700元,数额合理,法院予以确认。经鉴定,***的伤情为九级伤残,其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175\n640元,符合法律规定,数额并无不当,法院应予支持。***因伤致残,因此***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数额合理,法院应予支持。***因进行伤残鉴定支付的鉴定费3150元,松本电梯公司应予赔偿。***主张的后续治疗费6万元,尚未实际发生,本案不予处理。据此,原审法院于2016年4月判决:一、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北京松本润龙电梯有限公司赔偿***护理费三万六千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一万零八百元、营养费二千七百元、残疾赔偿金十七万五千六百四十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一万元;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松本电梯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殷汝池与***都是北京奥安达电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奥安达电梯公司)的员工,负责在人民医院维修奥安达电梯公司的电梯,我公司与殷汝池约定由其修理我公司在人民医院安装的一部电梯,每年支付其3600元,殷汝池并未明示还有其他人参与,我公司也不认识***,是殷汝池叫***一起修理电梯发生的事故。报警后,我公司、人民医院与奥安达电梯公司三方达成了一份协议。我公司作为被维修电梯的受益方,有责任,也愿意承担自己的责任,但不应是全部责任,***本人无维修资质证书,应承担责任。
***同意原判并答辩称:我是给松本电梯公司的电梯维修时出的事故,该公司应当赔偿。松本电梯公司是和殷汝池联系的修理他们公司电梯的事,松本电梯公司给了殷汝池1800元,殷汝池给我300元。按照规定修理电梯需要两个人,不管是为了辅助还是为了安全,而且出事故当天发生的电梯故障根本不是一个人能修理的。此前有一次三个人一起修理松本电梯公司的电梯,有我、殷汝池和松本电梯公司的一个人。松本电梯公司明知我们这边是两个人维修。我有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我是奥安达电梯公司正式的电梯维修工,具有相应资质。
二审中,松本电梯公司提交2014年1月29日的会议纪要作为新证据,其中显示参加人员为西城公安分局治安支队重大事故调查组、人民医院、松本电梯公司、奥安达电梯公司,参会人员没有***。其中约定了电梯修复、***的治疗费用、病人家属吃住问题,约定已发生的治疗费用由松本电梯公司和奥安达电梯公司各承担三万元,于2014年1月29日下午16:00前交人民医院。***称知道有调查组介入处理,但不知道这个会议纪要,当时其受伤住院。
殷汝池在原审出庭作证陈述:张月辉(松本电梯公司的经理)在人民医院姓林的人的办公室,跟我说他们在人民医院有个电梯,他们单位在附近没有人,问我们有几个人,我说有两个人,他说两个人正合适,你们哥俩受累把这事办了,电梯坏了给修理一下,给了我六个月的钱1800元,我在收款条上签的字。当时***不在现场。松本电梯公司对该证言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暂住证、出院诊断证明书、收条、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会议纪要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电梯属于《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中规定的特种设备,电梯的制造、安装、改造和维修活动,必须严格遵守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电梯行业内,电梯维修保养安全操作规程一般要求电梯维修保养至少两人进行。松本电梯公司作为专业的电梯安装维修单位对行业内的安全技术规范以及操作规程是知晓的,并且应该严格遵守。而电梯维修工作在很多情况下不是一名维修人员能够独立完成的,对于此客观实际情况,松本电梯公司亦应当是明知的。松本电梯公司将其公司的电梯维修工作交予殷汝池,与殷汝池形成雇佣关系,但双方之间没有书面的协议,松本电梯公司雇佣的维修人员数量以及是否委托殷汝池另找工友一起修理电梯无书面证据予以证明,但在电梯维修工作客观上经常无法一人独自完成的情况下,松本电梯公司主张其将电梯维修工作仅交予殷汝池一个人,与常理不符。殷汝池在原审出庭作证称松本电梯公司将电梯维修工作交予其与***两人,松本电梯公司不予认可,但也未能提供反驳证据。
综合考虑以上因素,本院认为虽然松本电梯公司的工作人员是与殷汝池一人直接商谈此事,但该公司与负责维修其公司电梯的两名人员形成的均应是雇佣关系。***在修理松本电梯公司的电梯过程中遭受了人身损害,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判令松本电梯公司赔偿***的各项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松本电梯公司以只和殷汝池一人谈的电梯维修事宜为由,不认可与为其公司修理电梯的另一名维修工人的雇佣关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松本电梯公司作为单位雇主主张雇员***应承担部分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至于二审中松本电梯公司作为新证据提交的会议纪要,其中并未涉及原审法院判决的各赔偿项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综上,原审法院的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鉴定费3150元,由北京松本润龙电梯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给***)。
一审案件受理费5775元,由***负担901元(已交纳),由北京松本润龙电梯有限公司负担4874元(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4827元,由北京松本润龙电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保河
审 判 员 李 倩
审 判 员 王云安
二○一六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贯志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