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08民初31198号
原告:***,男,1971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亚非,北京京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松本润龙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科技园**(北京誉利厨房设备厂院内)。
法定代表人:程林艳。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天禅,北京市金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松本润龙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本电梯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亚飞与被告松本电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天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松本电梯公司:1.支付怡海星城112#-121#楼杂物电梯项目利润27500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3月21日,***和松本电梯公司签订《关于“楼宇垃圾处理系统”项目的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合作开发楼宇垃圾处理系统,松本电梯公司承担研发费用,利润分配为***55%,松本电梯公司45%。杂物电梯系统研发成功后,松本电梯公司与第三人签订《怡海星城112#-121#楼杂物电梯供货合同》(以下简称:供货合同),约定松本电梯公司向第三人提供垃圾电梯供货安装。2012年3月5日,松本电梯公司和***签订《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确认怡海项目利润分配方式不变,但至今未向***支付利润,故诉至法院。
松本电梯公司辩称,不同意***的全部诉讼请求。双方确实有合作,合作目的是使用***的专利技术,但是实际上***的专利并没有用于怡海星城112#-121#楼杂物电梯项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3月21日,甲方:北京雍贵圣邑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暂定名,以注册为准)与乙方:松本电梯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楼宇垃圾处理系统”由楼宇中垃圾运输系统和楼宇中垃圾压缩包装系统两部分组成。双方一致认为可将此产品作为一个项目共同研发、共同经营、共享利益,成立项目合作委员会共同推进此项目;甲乙双方合作研发、生产、销售该系统不涉及该项目以外甲乙各方的其他产品,仅限于该系统的合作。该系统作为独立的品牌(须确定并注册),作为独立产品设立专项管理台账,汇总其研发费用、生产成本、营销费用、销售收入以及利润分配。双方皆不得将与此项目无关的费用计入此项目;双方共同努力,制作出样品,编制出规范的技术资料,探讨并形成该系统的远景规划,逐步完成产品标准;申请知识产权保护,鉴于甲方营业执照尚未核发,双方同意以个人名义申报,甲方委派***,乙方委派张月辉共同申请,申请通过后申请人签署相关文件,说明知识产权的归属问题;双方商定利润分配比例为:甲方占55%,乙方占45%。甲方:***(签字),乙方:松本电梯公司(盖章)、张志辉(签字)。
甲方:湖南怡海三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三湘公司)与乙方:松本电梯公司签订《供货合同》,约定:甲方同意由乙方承接本合同工程,并由乙方承担本项目杂物电梯的设计、生产和供货;承接范围:怡海星城112#-121#楼杂物电梯供货、运输并卸货到甲方指定地点:电梯数量:24台,乙方供应电梯的同时赠送与电梯配套的24个不锈钢垃圾封闭回收箱,乙方应提供每层杂物电梯井道至每户厨房的线缆、按钮;合同价格总价:2787000元。附件:电梯技术规格表、产品主要配置、产品功能介绍等。松本电梯公司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亦认可已收到供货合同的全部款项。庭审中,松本电梯公司表示此份供货合同签订后,再与***签署《补充协议》。
2012年3月5日,甲方:北京雍贵圣邑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暂定名,以注册为准)与乙方:松本电梯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甲乙双方于2011年3月21日签订《合作协议书》,对“楼宇垃圾处理系统”项目共同创意、共同开发等事宜进行合作。现乙方提出不再与甲方合作“楼宇垃圾处理系统”项目共同创意、共同开发等事宜,由甲方单独经营,为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经友好协商,签订补充协议;甲方由***、乙方由张志辉共同申请了三个专利,申请费用由乙方支付;双方与湖南三湘公司合作了怡海星城112号-121号楼杂物楼梯(即双方合作的楼宇生活垃圾收集输送装置,简称垃圾电梯)的供应和安装工程;鉴于乙方有成熟的产业及稳定的发展,目前没有更多的精力投入三个专利的产业转化、市场推广,所以提出不再与甲方合作“楼宇垃圾处理系统”,由甲方单独开发经营,甲乙双方于2011年3月2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中的(其中不含怡海项目双方按照约定的比例分配利润)其他条款不再履行;乙方与湖南三湘公司签订的怡海星城112号-121号楼杂物电梯的合同由乙方继续完成,待收到合同约定的货款后按原协议执行。甲方不再参与此合同的履行及后续项目,也不承担此合同履行期间由此引起的其他责任;甲方同意如取得关于垃圾电梯的供应合同,同等条件下委托乙方生产安装(双方约定加工利润在15%左右或按销售利润的30%给付乙方,如实际利润低于15%甲乙双方再行协商)。甲方:***(签字),乙方:松本电梯公司(盖章),张志辉(签字)。松本电梯公司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表示后续未使用***的专利技术。
庭审中,双方对“商定利润分配比例为:甲方占55%,乙方占45%”不持异议,且一致表示“利润”指销售利润,但松本电梯公司称其未使用***的专利技术,故不应按约定比例分配利润。为证明松本电梯公司在怡海星城112#-121#楼杂物电梯中使用了专利技术,***提交一份《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以及申请证人**、郝某出庭作证。松本电梯公司对证人**的证言不予认可,对证人郝某的证言不持异议。松本电梯公司为证明其未使用杂物电梯的垃圾压缩打包技术,申请证人黄某出庭作证。***表示认可最终没有使用垃圾压缩打包处理系统,但称其另申请垃圾接收单元以及垂直运输系统的专利,均运用于涉案的杂货电梯中。松本电梯公司则表示不认可,三项技术形成统一的系统才能体现专利的新颖性,缺少垃圾压缩打包处理系统,便不再是完整的专利,体现不出专利的新颖性。
***主张怡海星城112#-121#楼杂物电梯的销售利润为50万元,提交2013年5月29日郝某与张志辉的电话录音:“然后按照原来协议情况,然后把这块的钱咱俩之间的分配的这种情况,你也算一下到底是怎么着好吧”“行行了碰个面吧”“因为这块这事咱大家都是属于就是说不一单子买卖,咱后期都”“我知道现在是什么?是我拿了一部分钱是什么呢,还有一部分钱,等于是拿了钱,可能是把本钱可能拿差不多,但是利润不还压一笔钱呢嘛,你知道吗?应该还有50来50多万,应该是五六十万还在那呢”。松本电梯公司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称不能以此表明怡海星城112#-121#楼杂物电梯的销售利润为50万元,并提交一份《项目利润核算表》,载明:毛利润217242.1元,纯利润173793.68元。***称此份核算表系松本电梯公司单方制作,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表示销售利润应为毛利润,但表示无法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杂物电梯的实际利润。
当事人提举的其他证据材料或发表的其他意见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进行裁判,本院不予一一评述。
本院认为:***与松本电梯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当依法履行合同义务。***依约完成杂货电梯的专利研发,松本电梯公司亦与***就怡海星城112#-121#楼杂物电梯的事项达成补充协议,故双方应按照补充协议中约定的比例进行利润分配。松本电梯公司辩称其未在怡海星城112#-121#楼杂物电梯使用专利技术,证据不足,本院对此项辩称不予采纳。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仅提交一份电话录音主张怡海星城112#-121#楼杂物电梯的销售利润为50万元,亦无法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本院依据松本电梯公司提交《项目利润核算表》中核算的纯利润173793.68元,按55%的分配比例予以计算,对***的主张予以部分支持即95586.524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松本润龙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利润95586.52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北京松本润龙电梯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25元,保全费4395元,合计98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6103元,由被告北京松本润龙电梯有限公司负担371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 多
人民陪审员 吴 健
人民陪审员 花 利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艺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