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392民初1070号
原告:山东始创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科财税大厦**N612。
法定代表人:陈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晨,山东舜翔(临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天征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长虹西路翠柳东街**-2638。
法定代表人:王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增来,男,1971年3月19日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原告山东始创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始创公司)与被告北京天征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晨、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增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始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货款47363.94元及违约金、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13日,原告与被告天征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柴油,付款方式为15万元或一个月内甲方(即天征公司)要为原告结清所有货款,价格为当地发改委发布的中石油中石化加油站零售价的基础上优惠1元,期限为2018年10月13日至2018年11月13日,并约定违约金。2018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天征公司代理人张凯、王连成进行对账,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147363.94元,实际支付金额为10万元,尚欠货款47363.94元。综上,基于以上事实,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天征公司辩称,我们公司是劳务公司,不接触柴油买卖,在收到传票前,我公司未收到任何柴油款,只收到过劳务费,我方也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柴油费,应由当时付款的人员继续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始创公司与被告天征公司于2018年10月13日签订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累计15万元或一个月甲方要为乙方结清所有货款。甲乙双方如有一方违约,则违约方向对方支付合同总金额10%的违约金。(如现40天还未结算完所有柴油款则按总金额的月利率2分来结算)。上述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加盖公章予以确认,案外人张凯在甲方处签字确认。
合同签订后,原告始创公司依照合同约定供货,2018年11月15日,经原告始创公司与被告天征公司对账,货款金额共计147363.94元,王连成、张凯在甲方(天征公司)处签字确认。后案外人王连成、张凯支付货款100000元,剩余47363.94元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始创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被告天征公司未足额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始创公司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7363.94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月息二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告主张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对此本院认为按照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支付利息足以弥补因被告违约造成的损失,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天征公司主张案外人王连成、张凯并非其公司职工,涉案货款应由王连成、张凯支付。对此,《采购合同》中张凯在甲方处签字,被告天征公司在甲方处加盖公章视为对张凯签字效力的认可,故张凯在对账单甲方(天征公司)处签字的行为,其相应法律责任应当由被告天征公司承担。被告天征公司辩称其公司的性质为劳务公司,不接触柴油买卖,涉案合同并非其公司所签,对此,被告天征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与本案并无关联性,其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对涉案合同中的公章进行鉴定,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涉案合同并非其公司所签,故对其辩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天征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山东始创能源有限公司货款47363.94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4月10日起按照月息二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山东始创能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4元,由被告北京天征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欣辰
人民陪审员 伊永峰
人民陪审员 刘英岩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侍晓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