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天征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天征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5民初39828号
原告:***,男,1966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伟,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东,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天征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长虹西路翠柳东街1号-2638。
法定代表人:王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景光,男,北京天征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理助理。
被告:李光亮,男,1966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天征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征伟业公司)、被告李光亮(以下简称姓名)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伟、李晓东,天征伟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景光,李光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70080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以欠付工程款7008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工程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天征伟业公司作为劳务分包合同的乙方,与甲方签订了协议,甲方承揽北京“聚焦攻坚”污水顶管项目工程的劳务分包施工项目,天征伟业公司负责对该项目高安屯水厂东部流域污水顶管工程进行施工,李光亮作为天征伟业公司的代表在合同上签字并实际履行合同、负责施工工作。李光亮与原告约定由原告向该工程提供劳务,由李光亮与原告结算劳务费。工程结束后,原告于2019年1月4日出具《聚焦攻坚4标》劳务费计算清单,明确应付劳务费377080元,已付137000元,清单由原告及被告的指定人员签字。清单签字后,李光亮于2019年2月2日支付120000元,于2020年1月21日、1月22日支付共计50000元,尚欠70080元未支付,故诉至法院。
天征伟业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我公司未参与原告所称的工程,李光亮也不是我公司员工,我公司未曾授权李光亮代表我公司与案外人北京昱庆堂隆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工程管理协议书》。2017年,李光亮曾经带领一个施工班组承包我公司的劳务,该工程在2017年当年即告结束,此后我公司与李光亮再无任何往来。从《工程管理协议书》的内容来看,该协议的内容属于劳务合同,我公司确系劳务公司,但我公司只和总包或分包单位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不可能直接和一家没有建筑工程相关资质的科技公司签订合同;此外,从《工程管理协议书》的落款来看,协议乙方落款为“北京市天征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比我公司的名称多了一个“市”字,足见该协议并非我方授权签订。
李光亮辩称,已付款项为139000元,不是原告所称的137000元,原告事实理由中所称的120000元和50000元已付款情况属实。我方对原告所称清单中记载的工程量无异议,但对记载的单价有异议,清单记载的单价并非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而是原告单方意思,我方认可的单价是小工160元,大工200元;清单中记载的2018年3月8日至2019年11月4日的管理费期间无异议,但对单价有异议,清单中的“十万元”是原告单方书写,并非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我方认可的单价为8000元/月;就清单中的签字人,严某、刘某某都是我方授权人员;天征伟业公司与本案无关,案外人李某某从总包方城建集团公司承接涉案工程,我方再从李某某处承接相关工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对涉案工程内容,原告所提交2019年1月4日《聚焦攻坚4标》清单(以下简称清单)记载的工程量,清单中的签字人严某、刘某某为李光亮一方授权代表,李光亮已付款项的时间及总金额均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清单记载的计价标准。
原告称清单由李光亮的授权代表严某提供,但其中关于单价的内容为原告自行书写。原告称其在征得严某同意后方才在清单中添加了与单价相关的内容,就此原告提交了与李光亮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书面证人证言、通话录音加以佐证。前述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显示聊天内容全部为语音,截图中显示了语音转文字的内容,但原告和李光亮均表示聊天记录已经删除,无法向法庭提供微信语音的音频,从语音转文字的内容来看,李光亮对原告在清单中提出的单价明确予以否认;前述通话录音中李光亮虽承认存在未结清的款项,但原告并未在通话中提到欠款总额、计价标准等细节问题。
二、已付款项中是否应扣除2000元话费。
原告称清单中记载的“减话费2000元”亦为原告在征得严某同意后添加,但原告未就双方约定了话费补助问题的事实提交证据,李光亮对此亦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双方对清单中的工程量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就清单记载的计价标准问题,假设李光亮主张的计价标准属实,则李光亮应付工程款总额应为232280元,但根据已付款情况,截止2020年1月22日,李光亮已累计支付工程款共计309000元,李光亮的付款行为与其在诉讼中主张的计价标准明显存在矛盾;此外,根据原告提交的双方通话录音,原告在2020年11月14日再次催告李光亮支付未付款项,李光亮并未主张工程款已结清,而是表示需要等待资金回笼,综合前述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计价标准具有高度肯能性,并据此认定应付工程款总额为377080元。
就清单记载的已付款139000元中是否应扣除2000元话费的问题,原告虽主张其在征得严某同意后在清单中添加了“减话费2000元”的内容,但原告未就其征得李光亮授权代表同意的事实提交证据,故本院认定截止清单出具时李光亮的已付款金额为139000元,故截止2020年1月22日李光亮最后一次付款为止,李光亮尚欠原告工程款68080元,李光亮应继续向原告支付前述欠付工程款。
就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双方并未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期限,亦未约定逾期支付工程款时是否应支付违约金以及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原告在催要款项过程中亦未明确要求李光亮在指定期限内清偿欠款,故本院以资金占用利息水平为限支持自原告向本院递交起诉状之日起的利息损失,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天征伟业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欠缺充分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光亮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68080元,并支付以欠付工程款6808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工程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2元,减半收取计776元,由原告***负担22元(已交纳),由被告李光亮负担75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郝 卓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栾晨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