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天征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天征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3民终135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绍凯,北京向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伟,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东,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天征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长虹西路翠柳东街1号-2638。
法定代表人:王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景光,男,北京天征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理助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北京天征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征伟业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5民初398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一审和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未查明案件事实。***在其提供的证据《聚焦攻坚4标》上有两处严重的添加,完全是假造证据。其一是此证据上添写了大工每日“240元”,小工每日“200元”。其二是在“9个月26天”后面添写了“(十万元)”,将月劳务费由8000元增加到10000元。这些实际上是***的的授权代表严彬签字后,由***私自补上的,此用工标准并没有得到***认可。***对此后补的情节也是认可的。一审判决采用假造的用工日标准是错误的,侵犯了***的合法权益。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全部上诉请求及理由。
天征伟业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与我方无关。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天征伟业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款70080元;2.判令***、天征伟业公司支付以欠付工程款7008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工程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对涉案工程内容,***所提交2019年1月4日《聚焦攻坚4标》清单(以下简称清单)记载的工程量,清单中的签字人严彬、刘泽全为***一方授权代表,***已付款项的时间及总金额均没有争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就各方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
一、清单记载的计价标准。
***称清单由***的授权代表严彬提供,但其中关于单价的内容为***自行书写。***称其在征得严彬同意后方才在清单中添加了与单价相关的内容,就此***提交了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书面证人证言、通话录音加以佐证。前述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显示聊天内容全部为语音,截图中显示了语音转文字的内容,但***和***均表示聊天记录已经删除,无法向法庭提供微信语音的音频,从语音转文字的内容来看,***对***在清单中提出的单价明确予以否认;前述通话录音中***虽承认存在未结清的款项,但***并未在通话中提到欠款总额、计价标准等细节问题。
二、已付款项中是否应扣除2000元话费。
***称清单中记载的“减话费2000元”亦为***在征得严彬同意后添加,但***未就双方约定了话费补助问题的事实提交证据,***对此亦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对清单中的工程量没有争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就清单记载的计价标准问题,假设***主张的计价标准属实,则***应付工程款总额应为232280元,但根据已付款情况,截止2020年1月22日,***已累计支付工程款共计309000元,***的付款行为与其在诉讼中主张的计价标准明显存在矛盾;此外,根据***提交的双方通话录音,***在2020年11月14日再次催告***支付未付款项,***并未主张工程款已结清,而是表示需要等待资金回笼,综合前述事实,一审法院认为***主张的计价标准具有高度肯能性,并据此认定应付工程款总额为377080元。
就清单记载的已付款139000元中是否应扣除2000元话费的问题,***虽主张其在征得严彬同意后在清单中添加了“减话费2000元”的内容,但***未就其征得***授权代表同意的事实提交证据,故一审法院认定截止清单出具时***的已付款金额为139000元,故截止2020年1月22日***最后一次付款为止,***尚欠***工程款68080元,***应继续向***支付前述欠付工程款。
就***主张的逾期利息,双方并未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期限,亦未约定逾期支付工程款时是否应支付违约金以及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在催要款项过程中亦未明确要求***在指定期限内清偿欠款,故一审法院以资金占用利息水平为限支持自***向一审法院递交起诉状之日起的利息损失,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要求天征伟业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欠缺充分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支付欠付的工程款68080元,并支付以欠付工程款6808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工程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均认可清单载明的工程量,但对计价标准发生争议。根据本案所查事实,截止2020年1月22日***已累计支付工程款共计309000元,早已超出按照其主张的计价标准所应支付的工程款总额,且其在***2020年11月14日再次催要款项时亦未提出工程款已结清,而是表示需要等待资金回笼,一审法院综合在案事实认定***主张的计价标准具有高度可能性,据此判决***向***支付工程款68080元及相应利息,并无不当。***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2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邓青菁
审 判 员 李 淼
审 判 员 史晓霞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刘佳钰
法官助理 乔文鑫
书 记 员 梁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