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1民初12401号
原告:北京天征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长虹西路***街1号2638。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隆昌市。
原告北京天征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征建筑公司)与被告于***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5日作出(2022)京0111民初3055号民事判决书后,天征建筑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7月28日作出(2022)京02民终737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22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征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征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给付税金及挂靠费125304.85元;2.案件受理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挂靠天征建筑公司承包北京地铁12号线04合同段施工。按规定结款时天征建筑公司应向业主中铁隆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隆公司)开具发票,但***应按开票金额的10.12%交纳各种税款,并支付给天征建筑公司1.46%的管理费。现天征建筑公司已经为***挂靠项目的业主方中铁隆公司开具税票五张,总金额1604904.29元,但***一直拖欠税金及管理费125304.85元,特提起本诉。
***辩称,2019年4月份中铁隆公司让我带工人去干活,中铁隆公司的会计让我拿着资质去他们公司,当时跟中铁隆公司谈的是我干多少活就拿多少钱,我不负责税款。之后中铁隆公司把钱打给天征建筑公司,天征建筑公司扣掉什么钱之后再打给我们。天征建筑公司主张让我给什么挂靠费税金,我根本不懂。
天征建筑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协议书、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税收借款,***围绕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4月10日,天征建筑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为乙方提供企业资质、营业执照、安全生产等证照,并协助乙方办理备案手续,乙方是该项目的直接执行者,须接受甲方及总包单位、监理单位的安全质量检查,杜绝安全事故,按时支付劳动工资等。本工程由乙方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协议手写备注部分:乙方承担的费用为增值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企业所得税、印花税合计为票面金额的10.12%,管理费为票面金额的1.46%,合计费用为票面金额的11.58%。
同日,中铁隆公司(发包方)与天征建筑公司(承包方)签订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发包方将北京地铁12号线工程土建施工04合同段人工挖孔桩工程分包给承包方。
劳务分包合同签订后,***组织进行了施工。2019年7月4日-2019年11月28日,中铁隆公司分多笔支付天征建筑公司合计482934.79元;天征建筑公司分多笔支付***合计422393元。
2019年7月1日、2019年8月2日、2019年8月23日、2019年9月4日、2019年10月11日,***作为借款人向天征建筑公司签署税收借款单各一份,上载明:借款金额60541.79元/55098.41元/50325.16元/18405.91元/1475.37元,包含税款52948.49元、管理费7593.3元/税款48133.59元、管理费6964.82元/税款43963.71元、管理费6361.45元/税费16079.28元、管理费2326.63元/税费1290.77元、管理费184.60元,发票金额520143.64元/477042.50元/435715.67元/159358.53元/12643.95元,此发票一旦开具,本单位不予退换,此发票的所有税款均由***无条件承担。
2019年7月1日、2019年8月2日、2019年8月23日、2019年9月4日、2019年10月11日,天征建筑公司向中铁隆公司开具北京市增值税发票共五张,票面金额(含税)分别为520143.64元、477042.5元、435715.67元、159358.53元、12643.95元,以上合计1604904.29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发表意见称其与天征建筑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手写备注部分在协议书签订时没有,是事后天征建筑公司一方添加的;***还认为税收借款单中“***”字样非本人所签,但在本院限定期限内未提交笔迹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天征建筑公司与***签订协议书,向***提供资质证书、营业执照,允许***以天征建筑公司的名义承揽工程。天征建筑公司与***的约定,违反了上述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被认定为无效。
关于协议书手写备注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认为税收借款单中“***”字样非本人所签,但在本院限定期限内未提交笔迹鉴定申请,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定税收借款单上“***”的签字为***本人所签。另外,税收借款单上显示的税费、管理费的数额与协议书显示的比例计算出的数额一致,故本院认定,协议书中手写备注部分是天征建筑公司与***一致的意思表示。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天征建筑公司向***提供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代收款项,开具发票、上缴税款,因此受到了损失,***应当赔偿天征建筑公司受到的损失。具体损失数额,本院结合天征建筑公司上缴的税款、提供的服务、已扣除的***工程款,确定为125304.8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北京天征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损失125304.8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6.1元,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杨 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