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中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市门头沟区永定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9民初3918号
原告:北京中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大成路6号院1号楼2508、2510室。
法定代表人:祝兆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美杰,北京杰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北京杰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市门头沟区永定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西路58号。
法定代表人:黄景,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汉民,北京乾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飞翔,北京乾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北京中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星建设公司)诉被告北京市门头沟区永定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永定镇政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星建设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美杰、王磊,被告永定镇政府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汉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星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永定镇政府退还履约保证金20万元。事实和理由:中星建设公司经过招投标中标门头沟新城14街区棚户区改造及环境整治项目-阳坡元新村地区住宅(拆除)项目,并向招标人永定镇政府支付履约保证金20万元,但双方并未签订委托拆除合同。中星建设公司进行了拆除工作。永定镇政府告知按照区政府要求实际拆除的委托人系潭柘寺政府等相关主体,但永定镇政府并未将履约保证金支付给相关主体,故中星建设公司要求退还履约保证金。
被告永定镇政府辩称,案涉工程属于3751地块棚改项目中的一部分,3751地块棚改项目一共包括四个标段,永定镇辖区范围内三个标段,潭柘寺辖区一个标段,即阳坡园新村地区。前期3751地块棚改项目均由永定镇政府牵头招标,永定镇政府代为收取中星建设公司履约保证金20万元。后经门头沟区政府区委办公会讨论决定,阳坡园新村地区系中冶明祥公司作为腾退主体,委托潭柘寺政府作为腾退工作的实施主体,完善后续相应合同及财务流程。因阳坡园新村地区相关委托方并未与拆除公司签订合同,故履约保证金仍然在永定镇政府,尊重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永定镇政府系招标人,招标文件包括委托拆除合同,载明于委托拆除合同签订时支付履约保证金20万元。后永定镇政府作为招标单位向中星建设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工程名称为门头沟新城14街区棚户区改造及环境整治项目-阳坡元新村地区住宅(拆除),中标范围为配合征收公司随时进行,直至项目征收结束。2016年9月,中星建设公司支付永定镇政府履约保证金20万元,永定镇政府向其出具收据,收据载明“代收履约保证金”。永定镇政府未与中星建设公司签订合同,现履约保证金仍然在永定镇政府。
永定镇政府向本院提交门头沟区政府第53号会议纪要,会议纪要载明:永定镇3751地块棚改项目由永定镇统筹协调,各有关部门全力配合,同意由3751地块棚改项目三家项目主体(中交住总、中建京西、中冶名祥)作为腾退主体,采用腾退方式,委托永定镇永鸿世业公司及潭柘寺镇作为腾退工作的实施主体(按照3%标准支付管理费),完善相应合同及财务流程,按照《门头沟区永定镇3751地块棚户区改造及环境整治项目腾退补偿安置方案》及相关政策,对3751地块棚改项目范围内的房屋、地上物及人口开展腾退工作并进行补偿安置。
以上事实,有中标通知书、会议纪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本案中,永定镇政府作为招标人向中星建设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中星建设公司作为中标人向永定镇政府支付履约保证金20万元,但后永定镇政府未与中星建设公司签订委托拆除合同,履约保证金仍然在永定镇政府处,故其应当退还中星建设公司履约保证金20万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市门头沟区永定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北京中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2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北京市门头沟区永定镇人民政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文 利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秦华斌
书 记 员  艾谨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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