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崛建设有限公司

博崛建设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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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浙10民特7号
申请人:博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台州市温岭市城东街道万昌中路818号建联大厦13楼(1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8114828293XH。
法定代表人:张传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杰,玉环市坎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男,汉族,1985年5月10日出生,住贵州省黔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远,玉环市珠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申请人博崛建设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8日立案后,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博崛建设有限公司称:请求依法撤销浙玉环劳人仲案【2021】681号仲裁裁决书。事实与理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因劳动争议纠纷经玉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浙玉环劳人仲案【2021】681号仲裁裁决书仲裁结案。申请人认为玉环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作出的浙玉环劳人仲案【2021】68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玉环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就受伤赔偿事宜业经协商达成一致,双方之间实际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属于民事纠纷,该纠纷不在仲裁委员会受理范围内,应属人民法院管辖审理。申请人除已支付的工程款12000元外,另已支付被申请人工伤赔偿款19350元。玉环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却认定该款项系案外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发生,对申请人的要求扣减的意见不予采信,是属错误。本案在庭审过程中,被申请人已承认收到19350元的款项,认为属其他法律关系,但有关款项均系从申请人公司管理人员处支出,管理人员支付款项的行为是属代申请人支付工伤赔偿的职务行为。被申请人既承认收到款项,但又认为其款项属于其个人工资,被申请人应对自己辩解,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被申请人却未提供任何的证据予以证明,而玉环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在被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也未查明款项真实情况下的,直接否定申请人赔偿款项的事实实属错误。三、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已查明被申请人的医疗费用均系由申请人支付,但被申请人却遗失了部分医疗费用发票,致使申请人无法从社保部门获得报销,其责任完全在于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因自己过错造成申请人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玉环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书对该部分争议未只字未提,有失公允。四、玉环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认定双方均未能举证工资的情况下,酌情认定被申请人工资为255元/天有失偏颇,被申请人实际是承包了油漆工程,工作日期具有不确定性,并不是每天都需要工作,255元远高于当地油漆工的实际工资。另停工留薪期认定时间过长,应为1.5个月为宜。综上,申请人认为玉环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请贵院查明事实,给予公正裁判。
**称:劳动争议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经审查查明;2022年1月10日,玉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浙玉环劳人仲案(2021)681号裁决:一、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博崛建设有限公司之间于2021年9月14日解除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博崛建设有限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18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6638元,以上合计人民币29826元。
本院认为,浙玉环劳人仲案(2021)681号裁决为终局裁决,用人单位申请撤销终局裁决,必须要有证据证明该裁决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的六种情形之一。申请人博崛建设有限公司申请撤销的理由有二:一是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二是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称其在仲裁之前已经与被申请人**就受伤赔偿事宜协商达成一致,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即使双方曾达成了协议,但当事人不履行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规定,仍然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此,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本案有管辖权。申请人称双方之间实际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属于民事纠纷,该纠纷不在仲裁委员会受理范围内,应属人民法院管辖审理的理由不成立。申请人博崛建设有限公司对仲裁裁决的其他异议都属于对事实认定的不服,没有指出该仲裁裁决在适用法律、法规上有何错误。其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撤销仲裁裁决的事由,其申请撤销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博崛建设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博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陈微春
审判员朱贤和
审判员李霞
二0二二年三月八日
代书记员赵灵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