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夏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3027民初177号
原告:***,男,出生于1972年2月4日,住所地甘肃省临夏县。
委托代理人:**,甘南州夏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甘南州岩林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甘南州夏河县。
法定代表人:旦木老,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甘肃曙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甘南州岩林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甘南州岩林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21年8月18日,应被告项目负责人***的邀请,原告到被告的桑科大景区旅游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王府停车场的工地工作,被安排做铺砖、装卸砖、铺设道牙的工作,约定工资一天180元,每月工资3915元,原告吃、住均在被告安排的项目,并由被告负责吃、住的费用。2021年9月18日上午,刚上班不久,原告在拆砖的外包装的时候,整堆砖突然倒塌,砖头落下的过程中砸到原告的左腿,当时同事叫来***后,***开车送原告先到了临夏市**接骨诊所,在该诊所拍了X光片后,大夫看完片子后说治不了要转院冶疗,***又送原告到州中医医院,经该院诊断为1、左腿胫骨上端骨折;2、左腿腓骨骨折;3、皮肤裂伤;4、皮肤挫伤;5、***挤压伤:6、下肢肿账。原告于2021年9月18日入院治疗,至2021年10月13日出院,住院25天。原告住院期间经手术左腿内植入钢板钢钉,该钢板钢钉待骨头长好后须二次手术拆除。出院后至今原告不能独立行走,需持双拐,生活不能完全自理。被告在原告入职至今,未支付原告工资,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因双方末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不服***仲裁决字【2022】第001号《夏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现向夏河县人民法院提出诉讼,恳请贵院依法判决:1、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被告支付原告二次手术拆除钢板钢钉的医疗费及住院生活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以实际发生金额为准);3、请求被告支付原告生病及休养期间的工资,白2021年9月19自起算至原告伤病痊愈之日止,每月按3915元【(365天-104天/12月=21.75天/月×180元/天=3915元】支付,计算至2022年月18日,被告应付原告工资为35235.00元;4、请求被告支付末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6135元。
被告辩称,原告***被告与甘南州岩林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一、从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角度分析,本案中***系应***的邀约于2021年8月18日到***的施工班组进行做工。***在劳动仲裁一案提交的仲裁申请书中自认,其受到***招聘,在***施工班组从事铺砖工作,劳动报酬的数额、发放均由***负责、发放。因此,***不是甘南州岩林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直接招用的劳动者,***与甘南州岩林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并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第二、从劳动者工作的管理和支配角度分析,***带领的施工班组,均由***统筹安排、直接管理、支配。根据***与甘南州岩林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内部劳务承包合同书”的约定,承包人***所承包工程的方式为“清包工”,承包内容为人行道透水砖、道牙、砖砌地沟,即甘南州岩林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对***施工组的人员管理,工作任务末参与管理和支配,也未受到公司规章制度约束,故甘南州岩林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不存在对***直接管理和支配的事实;第三、从支付劳动报酬的角度分析,***系经***安排在案涉工程施工,***与***协商工资每日180元,并由***管理考勤和工资发放。2021年2月19日,***已向***付清全部的工资即3830元,甘南州岩林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未参与***的工资报酬的计算、发放事宜;第四,***受雇于***,与***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与甘南州岩林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因受伤造成的损失,不属于劳动合同法所保护的法益,应依法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交的证据如下:第一组证据为夏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证明仲裁前置程序已经履行,也是诉求依据的事实。被告甘南州岩林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仲裁裁决书已经确认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二组证据是被告甘南州岩林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项目地名称照片一张,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事实。被告甘南州岩林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诉求依据;第三组证据是原告在临夏州中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在2021年9月18日的就诊病历、在2021年9月18日至2021年10月13日住院病历、原告出院时受伤未愈,需要二次手术的事实。被告甘南州岩林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认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是因为自身的过失导致受伤的;第四组证据是证人**、**、**的三份证言,证明原告是在工作时受伤的事实。被告甘南州岩林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对次组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该证据与***提交的证言有出入,具有伪造的嫌疑;第五组证据是***向原告***的微信转账记录,证明2022年8月21日至9月17日工资3030元,其他包括医疗费等总计28200元。被告甘南州岩林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认为工资及其他费用都是***支付的,与被告没有关系;第六组证据是“内部劳务承包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跟被告是劳动关系,被告跟***签订的合同是违法的。被告甘南州岩林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原告受伤与被告有关,无法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劳务关系;第七组证据是仲裁时***提交的答辩状,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劳动,而且在工作当中受伤,也证明了原告的劳动报酬标准及被告违法发包的事实。被告甘南州岩林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对此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恰好证明原告系***招聘,向***提供劳务的事实。本院认为,以上第一组、第三组、第五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故予以采纳,第二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系原告雇佣,故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支持;第四组证据同在***提供的不一致,故不予采纳;第六组、第七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故予以采纳,以上两组证据能证明原告在被告甘南州岩林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包的的位××县的项目工地干活时受伤的事实,但因该工程铺砖部分的劳务分包给了案外人***,均无法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支持,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予以支持。
被告甘南州岩林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如下:第一组证据是跟原告第一组证据一样的仲裁裁决书1份,证明:1、原告受雇于***;2、工资由***发放;3、仲裁依法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4、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此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才提起的诉讼,并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第二组证据是仲裁委员会的案卷中复制的三名证人的证言,证人**、**的证言称他们施工都是在包工头***带领之下,从**的证言也可以看出,原告为达到自己的不法诉求,可能夸大了事实。原告***认为该裁决书不能证明原告***的身份,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第一组证据中的仲裁裁决书尚未生效,其认定的事实不能作为本案证据,故对被告方的证明目的不予支持;第二份证据中的证言系证人在***提供的证言,该组证言系证人亲身感知的陈述,不是推断性、揣测性、以及评论性的猜测,且证言与原、被告认可的事实相符,故本院对该组证言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21年8月18日,原告***到夏河县***街道从事铺砖、装卸砖、铺设道牙的工作,2021年9月18日上午,原告在拆砖的外包装时,整堆砖突然倒塌,砸到原告的左腿,并于2021年9月18日在临夏回族自治州中医院院住院治疗,2021年10月13日出院,住院期间经手术左腿内植入钢板钢钉,该钢板钢钉,出院医嘱称,待骨头长好后须二次手术拆除。经本院释明,原告不申请伤残鉴定。
另查明,涉案工程系被告甘南州岩林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修建,其铺砖部分劳务已分包给案外人***,***非被告公司职员。原告***由***招聘,约定工资每天180元,由案外人***考核按月发放,原告工作内容亦非被告甘南州岩林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指定,其不用遵守被告公司章程、不用接受被告公司工作表现考核,不受被告公司奖惩。
原告***因不服夏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决字【2022】第001号仲裁裁决书,遂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双方当事人通过合意由劳动者一方提供劳动、用人单位一方给付报酬所形成的具有经济、人身从属性的权利义务关系,特点是劳动者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其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时可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予以认定,该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末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原告***由案外人***招聘,工资由***考核按月发放。原告工作内容不由被告甘南州岩林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指定,原告亦不遵守被告公司章程、不接受被告公司工作表现年终考核,不受被告公司奖惩,原告***与被告甘南州岩林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不存在财产关系,亦无人身从属性,不构成劳动关系,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原告可就其受伤赔偿事宜按照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另行提起诉讼。
案件受理费1562元,减半收取781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才让**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 倩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