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民终198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9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天城(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双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瑞迪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贵州地矿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金阳北路3号附1号金阳汇城大厦。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观***(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地矿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矿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22)粤0111民初192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地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基础事实。1.***是广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员工,自2021年8月1日正式入职,于2021年12月中旬离职。***在***公司工作期间是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每月工资为2万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持有***公司60%的股份。***在职期间,公司法人***及副总***(主管财务工作)一共向***支付了工资8.5万元。2.2021年10月,***公司与地矿公司签署《联合经营协议》,约定“双方合作共同经营广州白云国际机场三期扩建工程T3航站楼基础工程(标段一)桩基础及土方劳务分包工程项目,在合作期间,由***公司负责承建该项目,地矿公司仅收取经营管理费用,涉案项目工程款在扣除税费后归***公司所有,***公司在该项目上实行内部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该协议实质内容是***公司挂靠地矿公司进行案涉工程施工建设。3.***公司无桩基础工程施工资质,地矿公司拥有桩基础工程施工资质。4.2021年10月18日,***代表***公司与**签订《旋挖钻机租赁合同》,对甲方向乙方租赁旋挖钻机设备作出约定,设备交付地点即为案涉工程白云区T3项目。5.2022年1月13日,***向**支付租赁款10万元;2022年1月31日,***又向**支付租赁款10万元。6.因***公司未支付剩余租赁款,**起诉至法院。(二)在案证据证明***属***公司员工,***公司为租赁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1.***工作群“T3地矿管理群(财务、材料)”大量聊天记录显示***是***公司员工,由公司法人及大股东***(微信名称“A永成建设.建材”)在群里直接安排工作。2.“T3项目新管理群”大量聊天记录显示***是***公司员工,由***、***直接安排工作。3.***公司与地矿公司签署的《联合经营协议》第五条证明***是***公司现场的委派代表、项目负责人,负责施工期间合同谈判、合同签订、合同履行全过程一切事宜。地矿公司答辩状也阐明“***签署上述合同时是受***公司指派,以***个人名义签订的”“***的上述行为属于***公司员工的职务行为,责任应当由***公司承担。”证明了***仅为***公司员工,代***公司签署案涉租赁合同为职务行为的事实。4.本案**也一直与***公司财务***(微信号:×××)对接付款事宜,证明了与**履行案涉租赁合同的是***公司而非***。(三)一审法院遗漏当事人,违反法定程序。本案**、地矿公司均清楚***仅为***公司的员工,代表***公司签署了案涉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实际履行的主体是***公司。一审时,**向法院提交了追加***公司为本案当事人的申请,地矿公司及***也同意追加***公司,即在案涉三方当事人在一审均同意追加当事人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最终却未追加***公司为本案的当事人,明显违反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四)本案一审存在受疫情影响等因素影响本案审理的情况。**于2022年3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时正值新冠疫情严重时期,法官开庭审理本案时感染新冠××,发烧并在病床上完成线上庭审,线上开庭时效果较差。后来因工作调动等其他原因,本案有变更经办法官,变更经办法官接手本案时案件审限已经届满,本案的审理可能受到疫情及主审法官工作调动等因素的影响。综上,一审法院对***为***公司员工,签署租赁合同属职务行为的事实认定不清,未依法追加***公司参与诉讼,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错误。
**辩称,(一)租赁合同是由***与**签订,权利义务由合同签约的主体***承担。(二)***所提到的***公司,一审时也有**过理由,其表示其是***公司的员工,一审法院第一次开庭途中,**也提出了可以追加。如果确实是***公司,就一起追加,后来**也写了申请书,开庭后寄了追加被告申请书要求追加***公司作为被告。一审法院没有同意追加。在一审程序上,**配合了***追加***公司作为被告,当时是疫情,一审法官都没有同意**追加***公司为被告的诉讼请求。为了节省司法资源,**认为既然***是***公司员工,那么**同意追加,当时**还要求地矿公司、***也追加。(三)一审法院不追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租赁合同是***签订,至于***与***公司是何关系属于***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虽然本案已经判决***承担法律责任,***也可以另案追究***公司的法律责任。
地矿公司述称,坚持一审意见。(一)地矿公司不是涉案旋挖桩机租赁合同的签订主体,根据合同相对性,地矿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二)***不是地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不是地矿公司的员工,地矿公司从来没有授权。***与**签订案涉合同,***不构成表见代理,因此不应由地矿公司承担付款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地矿公司、***立即向**支付旋挖钻机租金361040元;2.判令地矿公司、***支付租金利息暂计算7852.62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36104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租金全部清偿之日止,暂计算6个月为7852.62元);3.判令地矿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10月18日,***(承租方、甲方)与**(出租方、乙方)签订《旋挖钻机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租赁旋挖钻机设备,租期自2021年10月18日至2022年1月17日止,租赁旋挖钻机型号为**400D一台,租金230000元,旋挖机三一405R一台,租金210000元,钻杆二根,配套钻头1.6米1个,1.4米1个,1.2米2个,1米2个,进场运费14000贰台(甲方承担,租赁期满3个月甲方从乙方租赁费用中扣除),出场运费14000贰台(租赁期满2个月乙方付出场运费),主机附件由乙方自行安排人员保管,如因甲方直接原因有丢失或损害由甲乙双方协商赔偿。设备交付地点白云区T3项目等等内容。该租赁合同底部甲方处***签名并捺印,乙方处**签名并捺印。
**提交的应付账款明细表显示,截止至2021年12月3日尚欠租金金额为561040元。该对账单底部***、**签名,落款时间为2021年12月3日。**及***确认案外人***于2022年1月13日,向**转账100000元;于2022年1月31日,向**转账100000元。
另查,地矿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签订了《联合经营协议》,约定:由双方合作共同经营广州白云国际机场三期扩建工程T3航站楼基础工程(标段一)桩基础及土方劳务分包工程项目,在合作期间,由***公司负责承建该项目,地矿公司向***公司收取经营管理费用,涉案项目的工程款在扣除税费后归***公司所有,***公司在该项目上实行内部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甲方授权***为甲方项目经理,乙方委派***为项目负责人等内容。
再查,2021年11月8日,地矿公司向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总包)出具《更换现场项目生产负责人申请书》,写明:由我司承建贵单位的广州白云区国际机场三期扩建工程T3航站楼基础工程(标段一)桩基础及土方劳务分包工程的现场项目生产负责人变为***,***为我单位代理人,以我单位名义负责代理本单位与贵司签订合同、协议书、进行工程量确认、工程款对账、工程结算办理、工程款申请,负责材料业务联系等相关事务的处理。该代理人在以上授权内容及权限范围内与贵公司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相关的一切事务,我单位均予以承认。委托期限自2021年11月8日至本合同履行完毕。该申请书加盖地矿公司章。
***出具《情况说明》,写明系受地矿公司委托,与**签订旋挖机租赁合同,合同的一切权益和义务由地矿公司承担。
**于2022年4月2日向一审法院递交起诉状及证据。
以上事实,有旋挖钻机租赁合同、更换现场项目生产负责人申请书、情况说明、应付账明细表、联营经营协议、项目合作协议、微信聊天记录及当事人**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合同的相对方;二、应支付的租金及承担的违约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一审法院认为,第一,***在《旋挖钻机租赁合同》中作为承租方予以签名,该份租赁合同没有任何公司的盖章。第二,***虽然**其为案外人***公司的员工,其租赁设备的行为系公司行为,但其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其系案外人公司的员工。再次,地矿公司提交的联合经营协议中虽载明***系案外人***公司委派的项目负责人,但是该项目负责人身份仅及于双方签订的联合经营协议,该协议同样无法证实***同案外人***公司的关系。最后,地矿公司虽然向案外人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更换现场项目生产负责人申请书》,但该申请书仅系***与中建三局对接项目时候的权限,并未涉及本案的租赁设备问题。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与**存在旋挖设备租赁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为***,**请求地矿公司承担涉案合同责任,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与***之间虽签订书面合同,系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及其提交的对账单、***的**等相互印证,已能证明其依约履行了出租旋挖机的义务,但***未依约按时足额支付租金,应支付租金及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在应付账明细表中确认截止至2022年1月31日,尚欠租金为361040元,故**诉请***支付租金36104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逾期付款造成违约,应承担逾期支付租金的利息损失。关于利息起算时间,***主张自本案起诉之日即2022年4月2日起算,合理合法,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主张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未超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照准。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租金361040元及利息(以36104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2年4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833.38元,由***负担(**预缴受理费6833.38元,***应负担的受理费应在上述履行期限内向**迳付)。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提交了以下证据:1.***公司企业信息截图,拟证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持有***公司60%的股份。2.工资表及发放工资的转账截图,拟证明***在职期间,公司法人***及副总***(主管财务工作)一共向***支付了工资8.5万元。3.***公司与地矿公司签署的《联合经营协议》,拟证明***公司挂靠地矿公司进行案涉工程施工建设的事实,合同第五条载明***是***公司现场的委派代表、项目负责人,负责施工期间合同谈判、合同签订、合同履行全过程一切事宜。4.租赁款付款凭证,拟证明2022年1月13日,公司主管财务***向**支付租赁款10万元;2022年1月31日,***又向**支付租赁款10万元。两笔收款人均为**,但其中一笔是**代王彬收款,证明了租赁款由***公司支付的事实。5.微信群“T3地矿管理群(财务、材料)”聊天记录,拟证明大量聊天记录显示***是***公司员工,由公司法人及大股东***(微信名称“A永成建设.建材”)在群里直接安排工作。其中***在群里发出的《10月、11月工资表》显示了***公司23名员工的工资情况,其中第1名为***,岗位项目经理,月工资为2万元。6.微信群“T3项目新管理群”聊天记录,拟证明大量聊天记录显示***是***公司员工,由***、***直接安排工作。7.***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拟证明**也一直与***公司财务***对接付款事宜,证明了与**履行案涉租赁合同的是***公司,***均在“T3地矿管理群(财务、材料)”及“T3项目新管理群”之中。8.申请人邮寄证据文件的电子存根、运单详情、签收底单截图,拟证明一审最后一次开庭时,主审法官要求***3日内提交有关***属于***公司的证据,***于2023年4月1日通过顺丰快递向一审法院邮寄了证据2、证据5、证据6、证据7等证据,一审法院于4月3日由收发室签收,但上述证据在一审判决中并未体现,可能存在未及时送至法官手中的情形。经质证,**意见如下:1.证据1是网上截图。2.证据2-证据4没有看到原件,只看到其手机截图。一审时也没有提交。3.证据5-证据8,***称是微信群,**从来没有在这个群里,也不知道情况,这是其内部的微信群,**无法核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8邮寄文件的邮寄证据**不清楚,由法院核对。一审开庭时,这些证据都没有提交,**也没有质证过。地矿公司意见如下:1.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2.对于证据2、证据4-证据8,无法判断真实性、合法性,由法院判断。3.对于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地矿公司与***公司不存在挂靠关系,双方只是合作经营案涉项目,***签订案涉合同与**办理租金结算等行为属于其个人的行为,没有取得地矿公司的任何授权,也没有得到地矿公司的追认,客观上不具有代理表象。地矿公司对案涉合同的签订、设备的使用和租金的结算等事项均毫不知情。
二审查明如下事实:二审中,**表示其进场时以为是和地矿公司交易,施工现场办公室挂了地矿公司的牌子。**是将设备租给***,***可能是代表***公司,但开始**认为***是代表地矿公司,因为***自己写情况说明,设备退场也是和***对接。
二审中,***称其对外的身份是代表地矿公司,其与***公司并未签订劳动合同,因为其在职只有几个月。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涉案合同相对方的认定。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首先,《旋挖钻机租赁合同》签订人为***与**,合同落款甲方处也是***本人签名捺印,***并未有相应证据证明在签约时有向**披露过其是代表***公司。其次,一审中**是主张其与***及地矿公司交易,从**二审的**来看,其也并未明确交易方为***公司,结合地矿公司出具的《更换现场项目生产负责人申请书》以及***出具的情况说明,***自认是受地矿公司委托与**签订《旋挖机租赁合同》,而在本案***又称其代表***公司,二审中其又称对外是代表地矿公司,其**前后矛盾。再次,***二审提交的《联合经营协议》是地矿公司与***公司之间的约定,并未有证据证明***有向**披露该协议,***提交的微信群聊天记录均为内部管理群,并无**参与,其以此主张与**的交易方为***公司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是涉案《旋挖钻机租赁合同》的合同相对方并应根据应付账明细表对账的金额支付剩余租金及利息并无不当。最后,一审中***庭后提交的证据对本案的处理并无实质影响,且二审中也已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一审程序并无明显不妥。本案中**是主张***和地矿公司为承责主体,一审法院未予追加***公司参加诉讼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40.47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曹 玲
审判员 杨 凡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廖 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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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人如果规避、抗拒执行,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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