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东南建筑有限公司

贵州凯里经济开发区东盛新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与某某能、贵州东南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2601民初5858号
原告:贵州凯里经济开发区东盛新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地址:凯里经济开发区江佑生态产业园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62007846071XF。
法定代表人:张国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江梦玲,贵州与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能,男,1985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被告:贵州东南建筑有限公司,地址:黔东南州丹寨县金钟经济开发区电商双野园孵化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636337361979H。
法定代表人:何林龙,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贵州凯里经济开发区东盛新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盛建材公司)与被告**能、贵州东南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南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盛建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梦玲、被告**能、被告东南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林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盛建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诉货款299570元并从2018年1月1日起以未支付贷款金额为基数按每日1‰计算违约金至货款全部付清时止(暂计算至2020年4月26日为253735.79元)。2、请求被告支付律师费5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被告为其承建的凯里市广播电视大学、龙井第一社区活动工程、桃花村、舟溪村委会旁边路面四个项目,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其中电视大学项目签订了书面合同,其余项目系口头约定。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了相应商品混凝土,2017年9月25日,原、被告对龙井第一社区活动工程、桃花村、舟溪村委会旁边路面工程混凝土款进行了对帐,确认供货金额为227360元,被告承诺于2018年1月1日前还清,到时若未还清,同意按欠款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二承担违约金。2018年1月4日,原、被告对凯里市广播电视大学工程混凝土款进行了对帐,确认供货金额为72210元。综上所述,原告依法履行了合同义务,应受法律保护,而被告并没有完全履行其相应的合同义务,恶意拖欠货款,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是严重的违约行为,亦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能辩称:关于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货款金额我不认可,第二项我也不认可,支付律师费我也不认可,因为货款不应该由我来支付,违约金更不应该由我支付,我只是一个介绍人,关于货款,价款都是他们双方定的。我在双方交易过程中没有产生任何利益,我是被迫给他们写了一个还款承诺书。龙井社区的项目混凝土99440元,当时是我介绍吴刚、龙树文向原告购买混凝土,桃花村项目4620元也是介绍一个姓李的向原告购买混凝土,舟溪村委员会旁边路面123000元,当时是我介绍吴如贤、张湘文向原告购买混凝土。这三笔款项我没有参与任何的经济往来和货物交接,所以这三笔款项不应由我承担。承诺书是2017年写的,当时我还在和原告合作,在租赁原告的沥青站,他们以续签沥青站的租赁合同来要挟我签字,因为这三个项目是我介绍他们交易的,所以才签这个承诺书。广播电视大学项目72110元的混凝土是我和原告交易的,欠付目72110元的混凝土金额是准确的,但是约定有要用我拉给原告的柴油款和砂石款来抵扣,约定体现在结算对账单上,现在要抵扣的金额是柴油款109272.5元,砂石款14847.5元。抵扣完后剩余该付给我的款项有5万元多,原告方要我帮原告把另外三笔我介绍交易的227360元混凝土款追回来后才能把剩余的5万多元款项付给我。
被告东南建筑公司辩称: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本案系原告与被告**能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贵州东南建筑有限公司并非合同一方当事人,因此原告将贵州东南建筑有限公司作为被告进行起诉并无法律依据。理由如下:一、原告提交的证据《简易合同》中抬头的甲方为“东南建筑有限公司”,该公司是否存在及住所地在哪,答辩人也不清楚,且该公司也未加盖公章,不能直接以该合同认定“东南建筑有限公司”系合同相对方。且原告提交的证据《欠账还款承诺书》载明的欠款人系**能,说明原告认可的合同相对方及承担付款义务的主体均不是答辩人。此外,证据欠款承诺书及对账单均未加盖有答辩人公司印章及经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不能据此认定答辩人系涉案合同的相对方。二、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能系经答辩人授权签订合同,答辩人也不认可曾授权**能签订涉案合同。**能并非答辩人公司员工,其与他人发生的法律关系与答辩人无关。三、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请无事实依据。原告在起诉状中称答辩人承建凯里市广播电视大学、龙井第一社区活动工程、桃花村、舟溪村委会旁边路面,但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请法院依法核实。对证据简易合同、商品对账单、欠账还款承诺书的质证意见为:因不是合同相对方,对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23日,原告东盛建材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能作为甲方签订一份《简易合同》就商品混凝土购销行为达成协议(合同落款甲方处是**能签名捺印,合同首页甲方处写有东南建筑有限公司,但未盖有公司印章)。其中约定工程名称为广播电视大学,工程地点为凯里经济开发区广播电视大学内。混凝土数量:本工程商品砼约为150立方米。供应时间:从2017年11月24日起至甲方工程完工止。违约责任约定有“七、3、若甲方未能按约定的付款方式或付款时间支付货款,则乙方有权停止供货,由此产生的一切损失由甲方自行承担,并且,甲方从约定付未之日起,按欠款总额的1‰/日向乙方付付违约金,直至货款付清为止。”“八、2、如因一方违约而造成另一方提起诉讼,则违约方应承担对方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交通食宿费等”。2018年1月4日,原告东盛建材公司与被告**能签署有对帐单,明确2017年11月24日-12月25日广播电视大学工程共发出C30混凝土251立方米,应收款共计72210元,并在备注栏注明有**能拉柴油抵。2020年5月22日,原告东盛建材公司与被告**能在应付账款明细账中分别签字盖章确认应付**能柴油款109272.5元,应付**能砂石款14847.5元。诉讼中,双方同意庭外和解,但和解未果。
另查明:2017年9月25日**能出具有一份《欠账还款承诺书》内容为:“**能欠贵州凯里经济开发区东盛新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商砼款227360元,大写贰拾贰万柒仟叁佰陆拾,承诺于2018年1月1日前还清。到时若未还清,同意按欠款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二承担违约金。特此承诺,立此据为凭。”《欠账还款承诺书》上还书写注明舟溪村委会旁边路面123200元、桃花村4620元、龙井第一社区活动工程99540元(22736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被告的答辩意见,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依法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就**能在《欠账还款承诺书》中认可的欠贵州凯里经济开发区东盛新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商砼款227360元,且并未约定可以抵扣,本院予以确认。但该承诺书中约定按欠款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二承担违约金或按原告主张的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的标准过高,本院综合考虑案情,酌情调整为按照每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计算违约金。就原告依《简易合同》主张欠付广播电视大学工程混凝土款72210元,因2018年1月4日,原告东盛建材公司与被告**能签署的对帐单中已注明有**能拉柴油抵。且2020年5月22日,原告东盛建材公司与被告**能在应付账款明细账中分别签字盖章确认应付**能柴油款109272.5元。故对原告诉请支付的广播电视大学工程混凝土款72210元,应按双方在对帐单备注栏中的约定从应付**能的柴油款中抵扣,故对该项诉请金额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请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依据的是2017年11月23日签订的《简易合同》的约定,但该合同仅针对广播电视大学工程,而广播电视大学工程混凝土款已抵扣。就**能在《欠账还款承诺书》中认可的欠贵州凯里经济开发区东盛新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商砼款227360元,是另一法律关系,并不适用《简易合同》有关承担代理费的约定,故对原告诉请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贵州东南建筑有限公司并未与东盛建材公司在本案中实际发生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凯里经济开发区东盛新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货款227360元并以未支付货款金额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四的标准支付违约金从2018年1月1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贵州凯里经济开发区东盛新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义务人未按照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为4917元,由被告**能负担2529元,由原告贵州凯里经济开发区东盛新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负担23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在上诉期内直接向上级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应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蒙琦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