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井研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川1124民初103号
原告:***,男,1990年3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井研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武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贵州省都匀市。
被告:贵州黔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井研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井研县研城镇希望大道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24MA6B71AF5D。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被告:贵州黔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都匀市剑江中路35号尚城财富中心8-9-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01337419210U。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贵州黔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黔富公司)、贵州黔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井研分公司(以下简称黔富井研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黔富公司、黔富井研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3.85%支付利息至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用于其承建的井研县第二医院项目,借款金额10万元,未约定月息,并出具借条一张。现在该项目已被法院执行,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未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未作答辩。
黔富公司、黔富井研分公司辩称,答辩人与原告互不认识,更谈不上借款一事,答辩人从来没有向原告借过任何款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只有一张私人借条,从借条内容看是被告**的个人借款,上面并未盖有答辩人的任何公章,原告也未能提供任何与答辩人有关的银行财务进账单。答辩人不是借款合同的相对人,案涉借款与答辩人无任何关系,原告把答辩人列为被告,程序上不合法。并且是否存在实际借款行为无法求证,答辩人严重怀疑原告是否与**本人联合起来欺诈答辩人。案涉借款无论真假,双方约定是由**个人进行归还,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原告无任何理由申请查封答辩人的账户,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由原告承担所有费用。
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黔富公司成立于2015年5月8日,类型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因该公司在井研县承建井研第二医院项目,于2020年5月19日成立黔富井研分公司,类型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该分公司负责人为**。2020年8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到***现金100,000.00元(大写拾万元整),此款用于二医院顶层购买商混。此款由**归还。此据,借款人:**。2020年8月8号”。事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于2023年1月18日诉来本院,请求判令如前所述。审理中,原告申请对被告的相应财产进行保全,本院作出了保全的裁定,原告因此支出财产保全申请费107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乐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账户取款明细、汽车挂靠合同、工商信息、原告申请的证人证言,被告黔富公司、黔富井研分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以及当事人庭审**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结算清单》与本案无关联系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证据材料,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实施后的情形,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关于本案债务主体的问题。首先,从《借条》中借款人的署名上看,借款人为**,被告黔富公司及其分公司并未在该借款上加盖公章,也未委托或授权**对外借款;其次,从款项交付上看,案涉借款并未进入被告黔富公司及其分公司账户内;最后,原告无证据证明案涉借款用于了黔富公司及其分公司的工程项目或生产经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订立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单位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单位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案涉借款用于了黔富公司及其分公司的工程项目或生产经营,故黔富公司及其分公司并非本案债务主体,案涉借款系**的个人行为,本案债务主体应为**,原告出借给**的款项,应由**个人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本案中,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黔富公司及其井研分公司共同偿还借款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按上述法律规定,结合原告的请求,被告**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23年1月18日起,以借款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利息至偿清借款时止。原告请求中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另,《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七条规定:“因当事人提供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书面告知人民法院,导致民事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直接送达的,民事诉讼文书留在该地址之日为送达之日;邮寄送达的,文书被退回之日为送达之日。”第八条规定:“当事人拒绝确认送达地址或以拒绝应诉、拒接电话、避而不见送达人员、搬离原住所等躲避、规避送达,人民法院不能或无法要求其确认送达地址的,可以分别以下列情形处理:(一)当事人在诉讼所涉及的合同,往来函件中对送达地址有明确约定的,以约定的地址为送达地址;(二)没有约定的,以当事人在诉讼中提交的书面材料中载明的自己的地址为送达地址;(三)没有约定、当事人也未提交书面材料或者书面材料中未载明地址的,以一年内进行其他诉讼、仲裁案件中提供的地址为送达地址;……”本案中,因被告**拒接本院电话、故意躲避、规避送达,本院按照其一年内进行其他诉讼中提供的地址向其邮寄送达应诉材料后退回,退回之日即视为送达之日,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23年1月18日起,以借款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偿清借款时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00元,减半收取1150.00元,由被告**负担;财产保全申请费1070.00元,由告**在履行本判决第一项清偿义务是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