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黔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刘某某甲、陈某某甲等与贵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井研分公司、贵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井研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1124民初894号 原告:***,男,1973年7月4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重庆市渝北区。 原告:***,女,1987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重庆市江津区。 原告:***,男,1998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重庆市江津区。 原告:***,女,1965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重庆市江津区。 原告:***,女,1946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重庆市江津区。 上列五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五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井研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井研县。 负责人:***。 被告:贵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都匀市。 法定代表人:邹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泽丰(都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泽丰(都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贵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贵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井研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6月27日、2024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五原告偿还借款1,462,000元及支付利息至付清款项为止(利息计算方式为:从2020年8月26日起以1,462,000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报价利率3.85%的4倍计算至偿还所有借款为止);利息计算至起诉时金额为810,532.80元,暂合计起诉金额为2,272,532.80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26日,原告***与死者陈某某丙合伙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了《施工劳务承包合同》。根据《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第六条约定:“该工程乙方队伍进场后,其先期费用由乙方负责。”原告***与陈某某丙自2020年6月15日起至2020年7月19日通过微信及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某乙公司转账5笔,合计43.5万元。2020年7月21日,被告某乙公司同原告签订了《投资合作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乙方总投资额为150万元整”。第二条约定“乙方在一期项目中占利润的20%(保底200万元整,不足部分由甲方补齐,超出按比例计算),乙方投资款于2020年10月30日前退还,二期不出资,占利润的20%”。第三条约定“甲方代表全体共同投资人执行共同投资的日常事务,甲方执行共同投资事务所产生的收益归全体共同投资人,所产生的亏损或者民事责任,由甲方自行承担”。原告***及陈某某丙在签订协议后,累计向被告某乙公司转账7次,金额合计102.7万元。以上合计向被告某乙公司转账146.2万元。合伙的构成要件为共享利益、共担风险。本协议约定本金于2020年10月30日归还,即保本;保底200万元利润,即保利;产生的亏损或民事责任由被告某乙公司自行承担,即不担风险,故本协议不符合合伙的构成要件,实际为民间借贷关系。同时,鉴于合同约定的利息200万元超过法定标准,为此,原告在诉请中主动调整利息为一年期贷款报价利率3.85%的4倍。2023年2月2日,陈某某丙因病去世,其法定继承人为原告***、***、***、***。2023年4月23日,五原告向四川省井研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二被告支付工程款并偿还案涉借款。鉴于案涉借款涉及不同法律关系,经四川省井研县人民法院释明,原告及陈某某丙的四位继承人申请撤回了对于案涉借款的诉讼请求,虽然该判决未生效,但认定了原告***和陈某某丙为合伙人。综上所述,原告***与陈某某丙基于《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向被告某乙公司转账,在2020年7月21日签订了《投资合作协议》,该协议名投实借,借款为原告***和陈某某丙一起出借,由***转账。五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要求偿还借款,二被告不予理会。五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某乙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本案是某某医院案涉工程引起的纠纷,该工程由***挂靠某甲公司施工,***挂靠以后将工程转包给原告***及陈某某丙,随后三人达成合伙协议共同经营管理该项目,所以本案是合伙投资纠纷并不是民间借贷。原告以民间借贷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等五原告提交的公证书、情况说明,被告某甲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1.***、***等五原告提交的***与邹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提出陈某某丙去世了要求某甲公司偿还陈某某丙垫付的款项,邹某某(系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述费用陈某某丙该担责而不是***个人承担等。被告某甲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聊天记录恰恰证明本案不是民间借贷关系,某甲公司不承担责任,应当承担责任的是***,***在给邹某某的聊天中说的是投资,原告自认系投资关系,也自认按照投资合同承担风险,本案并不是民间借贷关系。本院认证意见:该组微信聊天记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2.***、***等五原告提交的施工劳务承包合同,拟证明2020年4月26日,两被告同***签订了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第六条约定,该工程乙方队伍进场后,其先期费用由乙方负责。被告某甲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合同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该合同证明双方之间即***和原告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并不是借贷关系,也证明***和陈某某丙是合伙关系。本院认证意见: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3.***、***等五原告提交的***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收入明细台账、中国工商银行借记账户历史明细(电子版)5页、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投资合作协议,拟证明:结合第二组证据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其先期费用由乙方负责”的约定,原告在从2020年6月15日至2020年8月28日前垫支146.2万元,表现形式为借支、定金、履约保证金、投资款等;双方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借条、收据名为投资、借支等,实为原告按照施工劳务承包合同进行的垫支;鉴于投资合作协议约定保本、保利、不担风险,原告按照名投实借(垫)予以起诉;原告按照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垫支146.2万元。被告某甲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原告提供的不全面,记录并不能反映是民间借贷而是双方对工程结算和合伙投资的内容,根本没有民间借贷的合意,原告也自认是投资款;关于收入明细账是否真实无法核实,因为是***与***之间的记账,是***、***、陈某某丙三人合伙后的账目,三人也自认是工程款不是借款;关于银行流水的真实性没有意见,转给分公司的账目应视为***、***、陈某某丙三人之间的合伙收入;投资合伙协议的内容真实性没有异议,恰恰是一个投资协议,其内容除了保本保利之外其他都是合伙投资的内容,有投资人的权利义务,该协议恰恰证明本案不是民间借贷,保本保利并不是民间借贷的合意,只是因为投资合伙后对本金利润的分配,原告在举证证明时也认为该协议可能是投资协议。本院认证意见:该组证据真实合法,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案件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4.***、***等五原告提交的(2023)川1124民初718号民事判决书和(2024)川11民终261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五原告曾经向法院起诉过案涉民间借贷;***与陈某某丙是合伙关系。被告某甲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该判决书证明了***与陈某某丙之间自始至终都是合伙承包工程,进而与***合伙投资,***与***之间通过微信对账,陈某某丙一共向***转款135.5万元,而且陈某某丙向***说过“对井研工地投资失败没有说过什么,是自愿投资的”,***说“被***害惨了”。本院认证意见:该二份判决书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5.被告某甲公司提交的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和承包书,拟证明原告与***合伙投资的项目是***挂靠的某甲公司,***对该项目自负盈亏。***、***等五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被告举示的工程承包合同及承诺书只有复印件及手机上的相片,没有原件,原告对其真实性不认可;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第一段及第二点甲方责任明确了某甲公司经过研究决定为加强项目组织管理、强化项目负责人责任而订立本合同,同时确认***是案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某甲公司在同***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后,仍然负责案涉项目的监督、管理、协调、组织参与会审等所有重大施工活动;就其举示的承诺书载明了某甲公司同***之间就风险承担问题以***的房屋和所有财产进行了担保。因此,某甲公司和***之间就案涉工程的管理形成的内部约定与原告的施工借款没有必然联系,同时在其内部管理中某甲公司获取利益并由***提供担保则某甲公司在对外就应该为其获得的权利(含利益)承担责任。原告在本案诉讼前不知道他们的内部关系。本院认证意见:被告某甲公司应当提供证据原件进行核实,仅凭照片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即便该证据真实存在,也是某甲公司与***之间的内部关系,五原告不是该协议的当事人,不受该协议及承诺的约束,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6.被告某甲公司提交的企业信息查询单,拟证明是***在井研成立的某乙公司。***、***等五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于某乙公司的信息报告,对其真实性认可,但该信息报告显示某乙公司由某甲公司投资、***仅仅是负责人,不是被告所述的***投资以及不能证明***与原告之间是事实上的合伙关系。本院认证意见:该企业信息真实合法,但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7.被告某甲公司提交的(2022)川1102民初3956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陈某某丙三人合伙后以某乙公司名义对外开展经营活动。***、***等五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不认可被告的证明目的,判决书载明了工程租赁部同某乙公司之间就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某乙公司未付租赁费而进行的判决,其主体是租赁部及某乙公司,最终是某乙公司担责,不能证明是***与原告之间的合伙关系。本院认证意见:该判决书真实合法,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经审查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7月21日,某乙公司作为甲方,***(实际为***与陈某某丙合伙)作为乙方签订《投资合作协议》,协议内容为:“投资合作协议甲方:贵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井研分公司乙方:***以上各方共同投资人(以下简称”共同投资人“)经友好协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的规定,双方本着互惠互利的原则,就甲乙双方合作投资乐山市某某医院一、二期工程项目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以共同遵守。第一条共同投资人的投资额和投资方式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乙方出资总投资额壹佰伍拾万元整(150万元整)乙方占出资总额的20%。其余金额由甲方自行负责出资,甲方占出资总额的80%。第二条利润分享1.共同投资人按其出资额占出资总额的比例分享共同投资的利润,乙方在一期项目中占利润的20%(保底200万元整,不足部分由甲方补齐,超出按比例计算)。乙方投资款于2020年10月30日前退还,二期不出资,占利润的20%。2.乙方利润分成在每月工程进度款中按比例收取。3.共同投资人的出资形成的股份及其孳生物为共同投资人的共有财产,由共同投资人按其投资比例共有。第三条事务执行1.共同投资人委托甲方代表全体共同投资人执行共同投资的日常事务。2.投资人有权检查日常事务的执行情况,甲方有义务向其他投资人报告共同投资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3.甲方执行共同投资事务所产生的收益归全体共同投资人,所产生的亏损或者民事责任,由甲方自行承担。4.甲方在执行事务时如因其过失或不遵守本协议而造成其他共同投资人损失时,应承担赔偿责任。5.共同投资人可以对甲方执行共同投资事务提出异议。提出异议时,应暂停该项事务的执行。如果发生争议,由全体共同投资人共同决定。6.共同投资的下列事务必须经全体共同投资人同意:(1)转让共同投资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2)以上述股份对外出质;(3)更换事务执行人。第四条投资的转让1.共同投资人向共同投资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共同投资中的全部或部分出资额时,须经全部共同投资人同意。2.共同投资人之间转让在共同投资中的全部或部分投资额时,应当通知其他共同出资人。3.共同投资人依法转让其出资额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共同投资人有优先受让的权利。第五条其他权利和义务1.甲方及其他共同投资人不得私自转让或者处分共同投资的股份。2.乙方对日常工作及财务工作有监督及管理的权力。第六条违约责任为保证本协议的实际履行,甲方自愿提供其所有的向其他共同投资人提供担保。甲方承诺在其违约并造成其他共同投资人损失的情况下,以上述财产向其他共同投资人承担违约责任。第七条其他1.本协议未尽事宜由共同投资人协商一致后,另行签订补充协议。2.本协议经全体共同投资人签字盖章后即生效。本协议一式两份,共同投资人各执一份。3.如有争议,可以由当地法院进行仲裁判决。”某乙公司、某乙公司负责人***在协议尾部甲方签字处盖章、签字,***在协议尾部乙方签字处签名捺印。 2020年6月15日,***通过微信向***转账3万元。2020年7月15日,***通过银行先后向某乙公司转账2万元、15万元。2020年7月17日,***通过银行向某乙公司转账20万元。2020年7月19日,***通过银行向***转账3.5万元。2020年7月21日,***通过银行向***转账15万元、向某乙公司转账20万元。2020年7月22日,***通过银行向某乙公司转账15万元。2020年7月30日,***通过银行向某乙公司转账20万元。2020年7月31日,***通过银行向某乙公司转账2.5万元。2020年8月14日,***通过银行向某乙公司转账20万元。2020年8月21日,***通过银行向某乙公司转账9.5万元。2020年8月26日,***通过银行向某乙公司转账0.7万元。以上转款金额共计146.2万元。 2021年4月6日,陈某某丙向***发送微信:“对于井研工地投资失败我从来都没有说过什么。永远都没有其他想法,是自愿投资的……”。2023年2月22日,***向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邹某某发送《邹总你好》的微信电子文档,***说:“邹总你好!我今天把给***的账目好好给你讲清楚一下。你也清楚为了这个项目我们不断借钱给贵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井研分公司。最后有146万元书面写成了投资款。这个我也认了。到时算清楚账目我该承担的部分我绝不推卸。1、缴纳的钢管租赁定价20万元。(这个办理劳务结算中应该抵扣)2、投资款146万元。(核算成本后,按合同承担相应损失)3、陈某某丙借款53万元。(此款应该立即支付给陈某某丙家人)……” 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在第一次开庭时就本案的法律关系是民间借贷还是投资合伙合同作为辩论焦点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辩论,并在第二次开庭时向原告方释明本院认定本案的法律关系为合伙合同纠纷,经征求原告方意见,原告方坚持其主张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坚持其诉讼请求。 另查明,陈某某丙于2023年2月2日死亡,其第一顺序继承人有妻子***、女儿***、儿子***、母亲***。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应当是民间借贷还是投资合伙。本院经审理后认定,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应为合伙合同关系,而非民间借贷关系。理由如下:首先,原告***代表其本人及陈某某丙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合同名称明确为《投资合作协议》,没有借贷的意思表示。其次,从陈某某丙与***的微信聊天内容看,陈某某丙明确向***表示:“井研工地投资失败”,“是自愿投资的”。从该聊天内容可以看出,陈某某丙认可投资关系。最后,从***与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邹某某的微信聊天文档内容看,***不仅认可146万元是投资款,而且还明确表示“核算成本后,按合同承担相应损失”。因此,***是认可本案的法律关系是投资关系,而非民间借贷关系。《投资合作协议》第二条约定了固定回报200万元和退还投资款的时间,投资合同约定固定回报且不承担风险,符合“名为投资,实为借贷”的特征,但是该协议签订后,***于2023年2月22日向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邹某某发送《邹总你好》的微信电子文档,明确表示核算成本后要按合同承担相应损失,即***以自己的承诺将“名为投资实为借贷”的法律关系变更为真正的投资合伙关系。签订《投资合作协议》是***的真实意思表示,***向邹某某发送微信承诺承担损失也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法律关系并非不能变更,法律关系可以由当事人以新的行为予以变更。在认定本案基础法律关系时,不仅要看《投资合作协议》约定的内容,也要看当事人后来做出的新的行为,不能将二者割裂来看,只看到前一个行为,而故意忽视后一个行为的存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但法律关系性质对裁判理由及结果没有影响,或者有关问题已经当事人充分辩论的除外。存在前款情形,当事人根据法庭审理情况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并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重新指定举证期限。”的规定,本案中,本院将法律关系性质作为焦点进行了审理,并向原告方释明了法院认定的法律关系,原告方坚持其主张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方主张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无相应证据予证实,对原告方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98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廖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