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富景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宜昌贵友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富景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5民终24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宜昌贵友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高新区白洋工业园区白洋镇陵江二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MA494WHMXW。
法定代表人:李书友,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发灿,湖北紫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富景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蕲春县漕河镇傅畈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6180718828M。
法定代表人:张棋,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华,湖北贵有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宜昌贵友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友公司)与被上诉人湖北富景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景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2021)鄂0591民初6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友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2021)鄂0591民初60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及理由:原审认为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存在合同关系证据不足,在案证据能够证实本案不排除被上诉人是出借账户或代为付款的行为,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1、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是涉案项目的承包人,上诉人已完成相关运输工作。2、被上诉人在上诉人运输期间支付部分运输款的行为足以认定双方存在运输合同关系。民法典合同编运输合同定义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上诉人虽未与被上诉人签订书面运输合同,但其实施具体运输的事实及被上诉人付款的行为足以认定双方形成合同关系。上诉人在运输过程中,向何德龙提交了完工单及发票。被上诉人虽然向法庭提交了合同协议书的复印件,以及银行流水用于证明何德龙是实际施工人,被上诉人仅仅是出借账户。但该组证据无法证明何德龙是实际施工人,以及被上诉人是出借账户或代为付款的行为。因被上诉人本身即为涉案项目的承包人。被上诉人依据上诉人向何德龙提交的完工单及发票向上诉人付款的行为足以证明双方存在运输合同关系。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其进入被上诉人承包的项目场平工程进行运输,被上诉人依据上诉人向何德龙提交的完工单及发票向上诉人支付运输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形成运输合同关系。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支付运输款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得到法庭采纳。原审法院以在案证据能够证实本案不排除被上诉人是出借账户或代为付款的行为为由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富景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贵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富景公司支付土石方运输费231974元,逾期付款损失967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某天,富景公司与宜昌市东山建设发展总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协议书》,约定由富景公司承接宜光固化新材料产业园一期项目场平工程。2019年4月至10月,贵友公司组织人员在该工程中从事土石方运输工作。庭审中,贵友公司自述其进场施工时与何建明口头约定了运输内容、运输价款等事项,何建明自称是项目负责人,但并未表明其与富景公司是何关系。贵友公司还自述完工后将只有贵友公司签字的完工单、领款单和发票原件交由刘洋办理结算。
还查明,2019年5月28日8:01时,黄小琼向富景公司转款8万元,同日8:54时富景公司向贵友公司转款8万元。2019年7月15日9:45时,黄小琼向富景公司转款5万元,同日10:56时富景公司向贵友公司转款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贵友公司主张其与富景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首先贵友公司所从事的运输工作没有与富景公司签订书面协议,即便其与何建明有口头协议,但贵友公司没有举证证实何建明是富景公司员工或授权的人;其次贵友公司提交的完工单复印件上没有富景公司的签字或盖章,贵友公司也没有举证证实刘洋是富景公司员工或授权的人;再次富景公司向贵友公司的转款行为,在案证据能够证实本案不排除富景公司是出借账户或代为付款的行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宜昌贵友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62元,由宜昌贵友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贵友公司并未举证其与富景公司之间签订有书面合同、结算协议或与富景公司有权代理人口头协商的证据,其仅提供富景公司向其打款的银行流水不足以证明其与富景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对贵友公司主张其与富景公司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24元,由宜昌贵友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唐兆勇
审判员  赵春红
审判员  关俊峰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程华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