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506民初994号
原告:**,女,汉族,1980年5月24日出生,住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建旻,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土家族,1987年7月23日出生,住湖北省宜昌市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晓琴,女,土家族,1995年1月16日出生,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系***之妹,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富景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6180718828M,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蕲春县漕河镇傅畈社区。
法定代表人张棋,该公司执行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湖北富景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景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0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郭红担任审判长、洪辉云、石华担任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建旻、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晓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北富景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并以150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1年1月19日起支付利息,至其全部清偿为止;二、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律师费8000元;三、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20日,***因富景公司投标需交纳投标保证金,找原告借50万元周转,期限自2019年3月20日至2019年9月19日,月利息2%计10000元,借条上***签名、富景公司盖章。原告于2019年3月20日通过手机银行向富景公司一次性转入50万元。2019年9月19日,借款到期,***希望延长两个月,***和富景公司重新出具借条,原告将原借条退给二被告(注:截止2019年9月19日六个月利息60000元,***已结清)。2019年11月21日,***向原告还款100000元;2019年12月10日,***还款100000元;2020年1月10日,富景公司向原告还款120000元;2020年1月23日,***向原告还款40000元,累计还款36万元。2020年5月19日,原、被告进行对账,确认截止2020年5月19日,***及富景公司共还借款35万元(备注:自2020年1月23日起至2020年5月19日,扣除已还的36万元,借款本金余额140000元未还。以该14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息为11200元,双方同意抹去零头,确认该期间利息为10000元,双方达成一致,确定2020年5月19日出具的借条载明金额为15万元,亦即未归还的本金14万元加上未归还的利息1万元);前述余款15万元,双方同意自2020年5月19日至2020年7月19日再借2个月,月息仍为2%,并备注第一个月即2020年5月19日至2020年6月19日的利息3000元已支付。2020年7月19日借款期限届满时,***及公司未清偿该150000元借款。从2020年7月19日起,***每个月给原告支付利息3000元,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20年12月7日,合计15000元利息,已付清。2021年春节前,原告向***公司催要,无法联系上被告***。另外,根据2019年9月19日《借款合同》第二条约定“乙方愿意承担甲方追讨该借款的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等”,本案律师费8000元应由被告承担,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富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是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辩称:我公司未委托***向原告借款50万元,是***以其私人借的投标保证金打到我公司账户,我公司根据***的要求向原告**账户返还422500元(2019年5月17日还152500元,2019年7月23日还150000元,2020年1月10日还120000元),2019年12月9日汇给***108206元,用于还**余款(附银行流水),我公司已将该保证金全部付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辩称:被告富景公司答辩内容真实,富景公司没有委托***向原告借款,公司按照***要求向原告**转款422500元,给***汇款108206元。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9年3月20日,被告***及富景公司因交纳投标保证金需要,向原告**借50万元,期限自2019年3月20日至2019年9月19日,原告**于借款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富景公司一次性转入50万元,借款6个月期间产生利息60000元,被告***已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全部支付原告**。2019年9月19日借款到期后,双方协商同意将借款延期两个月,被告***及富景公司重新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二被告出借50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自2019年9月19日起至2019年11月19日止,月利率2%,乙方即二被告应每月付清利息一次,保证按期还款,若不能按期还款,乙方愿意承担甲方即原告追讨该借款的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等。合同签订当日,***与富景公司向**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人民币伍拾万元(500000.00元)月利率2%借款期限2个月,自2019年9月19日至2019年11月19日。借款到期后,2019年11月21日,被告***向原告**还款100000元;2019年12月10日,被告***还款100000元;2020年1月10日,被告富景公司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还款120000元;2021年1月23日,***还款4万元。2020年5月19日,原告与被告***进行对账结算,在2019年9月19日的《借款合同》上由**与借款人***载明:本合同内已于2020年5月19日前归还35万元,利息已全部结清。余下15万元借款时间2020年5月19日—2020年7月19日。2020年5月19日至2020年6月19日利息3000元已付。截止2020年12月7日,被告***按3000元/月的标准向原告支付5个月借款利息15000元,剩余15万元借款本金未返还。
同时查明,2019年4月3日,原告另向被告富景公司转账30万元,并备注“工程借款”,被告富景公司分别于2019年5月17日向原告转账152500元、2019年7月23日向原告转账15万元,合计302500元。
另查明,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21年4月6日作出宜昌市夷陵区(2021)鄂0506民初994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富景公司银行存款180000元或者查封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2021年3月16日,**与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签订《委托代理合同》,2021年3月31日,**向支付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服务费8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被告富景公司营业执照、《借款合同》《借条》、银行流水、宜昌市夷陵区(2021)鄂0506民初994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有当事人各方的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出借人提供借款后,借款人应按约返还借款,逾期归还借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原告要求被告***、富景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的请求,有《借款合同》《借条》、银行流水在卷佐证,应当偿还,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富景公司辩称未委托***向原告借款50万元的理由,因《借款合同》及《借条》均加盖了富景公司的印章,且50万转入到公司的账户,同时借款后,富景公司亦有还款12000元的事实存在,故其辩称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湖北富景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系50万元的共同借款人。富景公司辩称借款50万元已还清的理由,因2019年4月3日,原告另向被告富景公司转账30万元,并备注“工程借款”,富景公司分别于2019年5月17日向原告转账152500元、2019年7月23日向原告转账15万元,而上述还款时间发生在2020年5月19日结算之前,因此该两笔转账系对借款30万元的清偿,其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富景公司自2021年1月19日起至全部清偿日止按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标准,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8000元的请求,因双方约定“若不能按期还款,乙方愿意承担甲方即原告追讨该借款的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等”,且原告**已支付法律服务费8000元,故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被告湖北富景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15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9日起按月利率3.85%计付利息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利随本清。
二、被告***、被告湖北富景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律师费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2元,保全费1420元,合计4822元,由被告***、被告湖北富景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 红
审判员 洪辉云
审判员 石 华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陈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