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0411执恢150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江苏圣丰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137587578M,住所地溧阳市溧城镇**村委***2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江苏建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1137216988U,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春江镇百丈春江中央花苑247-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江苏圣丰建设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江苏建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411民初536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被执行人江苏建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结欠江苏圣丰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共计7338536元(不含质保金),该款由江苏建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31日前支付1761874元,于2017年12月31日前支付1761874元,于2018年5月13日前支付3227497元,于2019年5月13日前支付587291元;如江苏建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有任何一期未付,则江苏圣丰建设有限公司可就未履行部分申请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68717元,减半收取34359元,由江苏建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担。后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10月17日立案执行,后程序终结执行,2022年2月23日,本案恢复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传票等执行文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实际履行义务。
本院对被执行人人员、财产进行了以下查询、控制措施:
一、2022年2月2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并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
二、2022年2月24日、2022年3月29日、2022年4月25日、2022年8月14日,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常州市不动产登记交易中心、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保险机构、证券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市场监管部门等发起财产查询通知。经分析财产查询反馈线索及后续执行,执行情况如下:
1、**被执行人银行存款较少,无可冻结余额。
2、被执行人名下牌号为苏D6××**、苏D5××**、苏DG××**的车辆查封,因去向不明,未能实际扣押(查封期间自2022年8月16日起至2024年8月15日止)。
3、被执行人名下未发现保险保单投保登记信息。
4、继续查封被执行人江苏建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常州市新北区春江镇百丈创业东路19号的不动产和坐落于常州市新北区××工业园区内的土地使用权,本案系轮候查封,暂不宜在本案中处置。(查封期间自2022年8月17日起到2025年8月16日止)。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本院提交继续查封、冻结的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5、被执行人名下未发现股权持有登记信息和其他收入。
三、2022年8月14日,本院通过江苏省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户籍、税务、公积金、支付宝收货地址、出入境信息及其名下财产状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
四、2022年8月9日,本院至被执行人住所地调查,除不动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
五、2022年8月11日,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启发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
六、2022年6月21日,经关联案件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多数为终本结案。
七、2022年8月17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财产查控情况,并告知申请执行人于三日内提交新的财产线索,否则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本次执行标的额为7372895元,已执行到位0元。
上述执行过程有财产查询资料、执行笔录、现场调查工作笔录、限制消费令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穷尽财产、人员调查措施之后,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也未查找到被执行人的实际下落。本院业已将上述调查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征询申请执行人有无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但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的可供执行的财产或人员线索,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6)苏0411民初536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判长 倪 超
审判员 ***
审判员 袁 荣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
附终本案件提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八十五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叁年。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本案目前已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采取查封、冻结措施如下:
一、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牌号为苏D6××**、苏D5××**、苏DG××**的车辆(查封期间自2022年8月16日起至2024年8月15日止)。
二、查封了被执行人江苏建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常州市新北区春江镇百丈创业东路19号的不动产和坐落于常州市新北区××工业园区内的土地使用权(查封期间自2022年8月17日起到2025年8月16日止)。
本案权利人应当自上述财产控制届满前30日内向采取财产控制措施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续控申请,否则,财产控制期限届满后,其控制效力自动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