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建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常州市中天混凝土材料有限公司、江苏建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411执恢116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常州市中天混凝土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春江镇黄海路1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江苏建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春江镇百丈春江中央花苑247-1号。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常州桐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春江镇百丈春江中央花苑247-1号。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1962年9月20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新北区。 被执行人:***,男,1990年3月12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新北区。 常州市中天混凝土材料有限公司与江苏建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常州桐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411民初649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该生效法律文书履行确定的义务。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货款7395620.72元及利息,并承担律师费310980元及案件受理费40204元,执行费由被执行人负担。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申报财产令、传票等执行文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实际履行义务。 本院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了以下查询、控制措施: 2022年2月21日,本院依法将上述调查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责令其如有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的,应在五日内向本院提供。但期限届满后,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执行过程有财产查询资料、执行笔录、执行调查笔录、限制高消费令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穷尽财产、人员调查措施之后,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也未查找到被执行人的实际下落。本院业已将上述调查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征询申请执行人有无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但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的可供执行的财产或人员线索。经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分管院长批准,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6)苏0411民初649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审判长 倪 超 审判员 袁 荣 审判员 奚无政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 附终本案件提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叁年。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本案目前已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采取查封、冻结措施如下: 一、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牌号为苏D6YS85的车辆、被执行人江苏建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名下牌号为苏D6××××、苏D5××××、苏D5××××的车辆(查封期间自2022年2月21日起至2024年2月20日止)。 二、查封了人常州桐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常州市新北区春江中央花苑501室、7幢102室、8幢102室、10幢102室、12幢102室及被执行人***名下坐落于常州市新北区春江中央花苑103号、104号、105号、116号、118号、130号不动产(查封期间自2019年11月25日起至2022年11月24日止)。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坐落于常州市新北区春江镇友谊家苑9幢乙单元102室不动产及被执行人常州桐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常州市新北区春江中央花苑20幢301室、20幢302室、20幢303室、20幢401室、20幢402室、20幢403室、20幢501室、20幢502室、20幢503室、20幢601室、20幢602室不动产已经被查封(查封期间自2020年3月19日起至2023年3月18日止)。 本案权利人应当自上述财产控制届满前30日内向采取财产控制措施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续控申请,否则,财产控制期限届满后,其控制效力自动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