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建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江苏建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402执异49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江苏建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春江镇百丈春江中央花苑247-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太平南路450号斯亚财富中心27-28层。 负责人:申希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陆***事务所律师。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建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常州桐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江苏建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2018年12月14日,本院对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与江苏建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常州桐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作出(2018)苏0402民初6096号民事判决:1、江苏建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510万元、支付算至2017年5月1日的利息583040.17元,并支付自2017年5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涉案借款合同约定的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但总额不得超过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的金额);2、若江苏建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未能按时足额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有权以坐落***家苑2-30号301室、401室、501室的房屋,坐落于春江中央花苑235号-241号301-311室、401-411室、501室的房屋,坐落于春江中央花苑13幢101室、102室的房屋,坐落于春江中央花苑20-501、502、503、602室的房屋,坐落于春江中央花苑111号的房屋,坐落于春江中央花苑263、264号的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常州桐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在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江苏建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追偿;3、驳回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4、案件受理费173552元,减半收取86776元,由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负担2776元,由江苏建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常州桐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84000元。 根据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9年4月16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9)苏0402执1498号。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9年4月26日查封了常州市春江中央花苑263、264号、常州市××号××室的房屋。2019年10月24日,本院作出(2019)苏0402执1498号之一执行裁定,以暂时未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为由裁定终结执行程序。2020年6月4日,经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申请,本院立案恢复执行,案号为(2020)苏0402执恢3646号。2021年1月15日,本院作出(2020)苏0402执恢3646号执行公告,载明拟对常州市春江中央花苑263、264号、常州市××号××室的房屋评估、拍卖并要求占用人腾空。 异议人(被执行人)江苏建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称,本案中被执行人系“***、***涉嫌黑恶势力犯罪”案件的受害人,包括本案在内的相关案件系由于***等人对被执行人的恶意构陷、故意导致被执行人资金链断裂而引起的连环诉讼,现被执行人与***等相关案件已进入再审程序。被执行人认为其系***黑社会犯罪案件的受害人,希望法院待***案对被执行人的退赔到位后,再由被执行人归还本案申请执行人的款项,故请求:1、中止对(2019)苏0402执1498号的执行;2、撤回(2020)苏0402执恢3646号执行公告。 申请执行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称,本案申请执行人的债权与***黑社会犯罪案件无关,法院执行合理合法。 本院认为,江苏建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异议本质为要求中止执行,但本案为金融不良债权纠纷,债权人为金融机构,不涉及任何违法犯罪行为,故江苏建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苏建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申请复议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查熙迪 审判员  何 杰 审判员  吴 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