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411民初2956号
原告:江苏建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春江镇百丈春江中央花苑247-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1137216988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68年4月22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新北区。
原告江苏建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本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建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房屋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租金448817元(租金暂计算至2021年5月31日止),要求按每年50.8万元标准计算至实际迁出之日止,并支付该448817元租金自起诉之日至**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3、判令被告立即从常州市新北区星月大酒店内迁出;4、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20万元;5、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委托股东***在2012年5月31日与被告签订一份《租赁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由被告租赁原告位于常州市新北区的房屋、相关配套和附属设施,用于经营使用。每年租金50.8万元,每年租金分两次**,第一期为每年六月一日,第二期为十二月三十一日,每次支付年租金50%。合同约定若被告不交付租金或不按期交付租金达三个月以上,原告则有权解除合同,乙方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原告违约金二十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但被告未能依约支付相应的租金。截止目前,被告拖欠原告租金448817元。现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1、欠付租金是事实,因为疫情原因才导致拖延,被告已多次跟原告表达租金缓交和减免租金的意愿,原告也同意春节后协商。但节后原告未和我联系,恶意诉讼至法院,我希望双方可以协商解决。2、新冠疫情因属于合同第七条第三款中关于“不可抗力”的情形,我不应承担违约责任。酒店的装修改造投入了大量资金,原告如果坚持提前解除合同,应补偿我投入的装修改造费用。3、2020年复工后,由于局部地区疫情反复导致酒店经营举步维艰。希望原告体谅被告的实际困难,予以减免三个月房租。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1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所有的星月大酒家所属的房屋、相关配套和附属设施全部提供给被告承包经营及使用。合同约定租金为每年50.8万元,租期十年。合同第七条第一款约定:被告不交付或者不按期交付租金达3月以上,甲方有权提起解除合同,乙方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第八条第五款约定:乙方出现本合同七(一)情形之一,支付甲方违约金二十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涉案房屋交付给被告经营使用,被告亦按约支付房租。但自2020年6月开始被告未按约足额交付租金,2020年7月8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租金590817元。后被告分别于2020年7月8日支付20万元;于2020年7月14日支付20万元;于2021年1月22日支付15万元,于2021年2月支付10万元。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自2020年6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期间的租金448817元。
另查明:2021年2月11日,被告与原告股东***协商涉案房租减免事宜,但未达成一致意见。
庭审中,原告告知被告涉案房租收款账户后,被告于2021年5月26日银行转账原告房租448817元,房租本金已结清至2021年5月31日。后被告联系原告要求支付下半年的房租,原告回复暂不收取。经本院多次调解,原告仍坚持解除合同。
本院认为:原、被告房屋租赁合同关系真实存在,有合同复印件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被告未按期交纳房租超过3个月,且期间未能与原告就延迟交付房租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合同,系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搬离涉案房屋,考虑被告的经营规模和员工人数,本院酌情给予一个月的搬迁时间。原告主张违约金20万元,因2020年新冠疫情爆发,被告从事酒店服务业,所受疫情影响周期较长,被告延迟交付房租虽造成原告的利息损失,但其主观并非恶意违约,且被告在庭审中已经足额**房租本金,积极弥补的行为未造成原告损失扩大化。依据公平原则,本院对违约金的诉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条、第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江苏建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12年5月2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予以解除。
二、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建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租金利息2367元及房屋占有使用费(自2021年6月1日起至实际搬迁之日止,按租金每年50.8万元标准计算)。
三、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迁出常州市新北区。
四、驳回原告江苏建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88元,减半收取5144元,由原告江苏建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担1128元,由被告***承担4016元。(此款由原告已预交,被告***应承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方 婷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