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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兰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常州桐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江苏建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5民初8865号 原告:上海兰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诚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诚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桐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 被告:***,男,1990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 被告:江苏建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女,1963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 上列五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兰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常州桐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桐城置业公司)、***、***、江苏建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建厦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五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兰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桐城置业公司、***、***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024,657.53元(以借款本金50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自2017年7月6日起算至2017年10月6日止);2、判令被告桐城置业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34,733,424.65元(以未还借款本金465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7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2020年8月20日前按年利率24%计算,2020年8月20日后,按年利率15.4%计算);3、判令被告江苏建厦公司、***对上述借款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5日,原告与五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桐城置业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万元。合同约定:三借款人以其名下房产作为抵押物抵押给原告,作为本合同借款的抵押担保,被告江苏建厦公司、***作为保证人就三借款人履行本协议项下所有义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原告向三借款人提供第一笔借款之日起算;借款用途为三借款人因涉及多个案件而作为被执行人被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等查封了明细的相关房产,其中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办理的(2016)苏411执480号、(2016)苏411执481号、(2016)苏411民初990、993、995至998号案被申请执行金额共计5000万元,该笔借款专款专用,仅限用于解除前述案件查封房产的资金;借款方式为,原告直接将5000万元转入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指定的银行账户,开户行为中国银行常州太湖中路支行,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借款资金转入上述指定银行账户之日即为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之日,借款资金一旦转入指定账户即视为原告已履行完毕提供借款之义务;借款收益为三借款人向原告保证,三借款人以附件一所列全部房产出售所得资金,减去三借款人总负债2.5亿元剩余款项的40%作为乙方借款收益;违约责任为,原告将借款汇入法院指定账号后,法院未在10日内解封合同附件一所列房产涉及相关案件的全部查封,三借款人应在三日内向原告返还全部借款并支付违约金1000万元;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借款收益、违约金、损害赔偿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等);保证期限为借款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如在借款期满后,原告与三借款人就借款期限达成展期协议的,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2017年7月6日,原告向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名下的开户行为中国银行常州太湖中路支行、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账户支付5000万元。同日,原告与五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之一)》,约定原借款合同中,三借款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借款收益为附件中所列全部房产扣除2.5亿元后40%的对价。同日,原告与五被告又签订了《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之二)》,明确借款5000万元作为专款专用,直接转入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的指定账号,如果原告的借款进入法院的指定账户,仍无法办理解除相关房产查封手续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全部借款本金;同时三借款人应承担违约金2000万元,且原告仍有权按照原合同约定取得借款收益。2017年7月11日,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出具(2016)苏0411执480、481、1823、1824、1825、1826、1827、1828号《结案通知书》,载明(2015)新商初字第1522、1524号、(2016)苏0411民初990、993、995、996、997、998号调解书已全部执行完毕,强制执行到位金额总计47,762,900元。2017年10月,原告与五被告又签订《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之三)》,被告承诺未能在借款期限届满前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的,应当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未能按照原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且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照前述约定,要求被告支付迟延利息。2017年10月9日、10日,被告通过案外人向原告还款共计350万元。2017年11月15日,原告与五被告又签订《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之四)》,约定由原告在银行设立账户,被告出售所有房屋所得房款必须转入该指定账户,优先用于偿还原告的5000万元借款本金,剩余款项扣除三借款人对外欠款后的40%作为原告的收益。2018年7月9日,五被告共同向原告作出书面还款承诺。2018年10月14日,被告***再次向原告作出还款承诺。2018年12月28日,被告***第三次向原告作出承诺。2019年10月8日原告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针对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判令五被告承担4650万元借款本金的偿还责任。后该案移送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经开庭审理,于2020年10月23日作出(2020)沪0115民初51755号民事判决:被告桐城置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4650万元;被告江苏建厦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该判决已经生效。综上所述,五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按期返还借款本金及未按约支付原告借款收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且借款本金的金额及相关事实已由法院相关判决确定。但原、被告约定并经被告多次承诺的借款收益尚未解决。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桐城置业公司、***、***、江苏建厦公司、***共同辩称:认可原告所述的借款事实,双方签订的名为借款合同,实为原告对被告的投资。从收益的约定来看,被告资产减去2.5亿元后的40%部分为原告的收益,按照当时的房价估算,7.5亿元减去负债2.5亿元,原告的收益为5亿元的40%即2亿元。依据2018年7月9日***,双方变更收益比例为30%,***签订时的剩余净资产迄今尚不能确定,故被告认为原告向被告支付款项实为投资关系,双方对利息约定不明。前案中并未涉及双方对利息作出40%的约定。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已过,保证期间从借款合同签订日起算,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此后的***未涉及保证责任的约定。对原告主张的还款事实无异议,被告方确认原、被告存在的是借款关系,只是认为双方对于利息约定不明,被告不清楚应否支付利息、支付多少利息,由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1月23日,本院就原告诉被告桐城置业公司、***、***、江苏建厦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作出(2020)沪0115民初51755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生效。上述生效判决确认如下事实: 2017年7月5日,原告作为出借人/抵押权人(乙方),被告桐城置业公司、***、***作为借款人/抵押人(甲方),被告江苏建厦公司、***作为保证人(丙方)共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因资金周转需要,向乙方借款,甲***以其名下房产作为抵押物抵押给乙方,丙方作为保证人就甲方履行本协议项下所有义务向乙方承担保证责任;借款金额为5000万元;借款用途为甲方因涉及多个案件而作为被执行人被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等查封了名下的相关房产(房产信息见附件一、附件二),其中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办理的(2016)苏411执480号、(2016)苏411执481号、(2016)苏411民初990、993、995至998号案被申请执行金额共计5000万元,甲***以其向乙方借款5000万元作为解除前述案件查封房产的资金,专款专用,并同意将该笔借款资金由乙方或乙方指定的第三方直接转入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指定的银行账户;借款方式为乙方将通过乙方或乙方指定第三方账户将5000万元直接汇入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指定银行账户,开户行为中国银行常州太湖中路支行,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借款资金转入上述指定银行账户之日即为乙方向甲方提供借款之日,资金一旦转入指定账户即为乙方已履行完毕提供借款之义务;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乙方向甲方提供第一笔借款之日起算;借款收益为甲方向乙方保证,甲方总负债2.5亿元,该负债包含前述涉案债务、银行抵押对应债务及甲方全部现存或将来可能出现的债务,甲方以附件一所列全部房产出售后所得资金,减去上述2.5亿元负债后剩余款项的40%作为乙方借款收益;违约责任为,乙方将第一笔借款资金汇入法院指定账户后,法院未在10日内解封合同附件一所列房产涉及相关案件的全部查封,甲方应在收到乙方通知后3日内向原告返还全部借款并支付违约金1000万元;保证条款为,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借款收益、违约金、损害赔偿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等),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如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债权人与债务人(甲方)就借款期限达成展期协议的,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展期协议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债务人无论何种原因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付款或存在其他违约行为的,保证人都应按照本合同约定向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或其他违约责任;抵押条款约定,为确保借款人正当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抵押人自愿以其名下的附件一所列房产以及相应土地使用权抵押给出借人,作为本合同借款的抵押担保,抵押人应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向抵押权人提供附件一所列房产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出具的全部登记信息,抵押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借款收益、违约金、损害赔偿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等)。 2017年7月6日,原告向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名下的开户行为中国银行常州太湖中路支行、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账户支付5000万元。 同日,原告与五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之一)》,合同主体同前述《借款合同》,约定,原合同中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的借款收益实为乙方向甲方购买原合同附件一所列全部房产(在扣除2.5亿元负债后)百分之四十份额的对价。 同日,原告与五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之二)》,合同主体同前述《借款合同》,约定甲***以原合同中从乙方处借款作为解除相关案件查封房产的资金专款专用,直接转入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的指定账户,如果乙方的借款进入法院指定账户后未能解除相关房产查封手续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立即返还全部借款资金,同时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2000万元,且乙方仍有权按照原合同约定取得借款收益。 2017年7月11日,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向五被告出具(2016)苏0411执480、481、1823、1824、1825、1826、1827、1828号《结案通知书》,载明(2015)新商初字第1522、1524号、(2016)苏0411民初990、993、995、996、997、998号调解书已全部执行完毕,强制执行到位金额总计47,762,900元。 2017年10月,原告与五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之三)》,合同主体同前述《借款合同》,约定,甲方确认,乙方已按照原合同约定于2017年7月6日向甲方提供借款5000万元,因此,甲方应于2017年10月6日前向乙方归还前述借款本金;但截至本协议签订之日,甲方未能按照原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任何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甲***按如下时间节点归还借款本金:于2017年10月9日之前向乙方归还借款3000万元,于2017年11月30日前向乙方归还借款2000万元。 2017年10月9日,被告桐城置业公司通过案外人**元个人账户向原告还款300万元。 2017年10月10日,被告桐城置业公司通过案外人**元个人账户向原告还款50万元。 2017年11月25日,原告与五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之四)》,合同主体同前述《借款合同》,约定由乙方在银行设立由甲乙双方共管的监管账户,原合同中出售所有房屋所得房款必须转入该监管账户,优先用于偿还乙方借款本金5000万元,剩余款项扣除甲方对外欠款后的40%作为乙方的收益。 2018年7月9日,五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书面还款承诺,载明由于种种原因,借款目前为止还未还清,并作出对具体还款方式的承诺。 2018年10月14日,被告***再次向原告作出书面还款承诺。 2018年12月28日,被告***第三次向原告作出书面还款承诺。 2019年9月25日,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出具(2019)苏0411民监23、24、25、26、27、28号裁定书,载明该院作出的(2016)苏0411民初990、993、995、996、997、998号民事调解书,因可能涉嫌“套路贷”,由该院予以再审。 另查明,被告***与被告***为配偶关系,被告***与被告***为父子关系。 该判决认定《借款合同》及五份补充协议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理应恪守,判令被告桐城置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4650万元,被告江苏建厦公司、***对被告桐城置业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另查明,涉案《借款合同》第五条第5款约定,甲方向乙***,如果在本合同第四条约定的三个月借款期限届满时,甲方向乙方支付的借款本金不足5000万元的,甲方将在借款期限届满后3日内向乙方补足支付至5000万元,如甲方未能及时补足,不足部分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向乙方支付利息,同时乙方仍有权按照协议约定的收益分配原则获得借款收益。 《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之三)》第一条第一款约定,截至本协议签订之日,甲方未能按照原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任何借款本金,根据原合同第五条第5款约定,如甲方未能在借款期限届满前向乙方归还借款本金5000万元的,甲方应当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向乙方支付利息,甲乙丙各方在此确认,甲方未能按照原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且已经构成违约,乙方有权按照前述约定要求甲方支付迟延利息,丙方对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为:(2020)沪0115民初51755号民事判决、《借款合同》《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之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以上书证,经当庭举证、质证,其真实性及证明力可予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已由本院作出生效判决,就借款事实、合同关系及被告方返还借款本金、承担担保责任等事项均已依法作出处理。因原告在该案中未就利息、违约责任等主张权利,其提起本案诉讼系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于法不悖。涉案《借款合同》《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之三)》约定,如甲方未能在借款期限届满前向乙方归还借款本金5000万元的,甲方应当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向乙方支付利息,甲乙丙各方在此确认,甲方未能按照原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且已经构成违约,乙方有权按照前述约定要求甲方支付迟延利息,故在被告桐城置业公司、***、***未按约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导致诉讼的情况下,其应根据上述约定,就涉案借款承担利息并支付迟延利息(即逾期利息)。根据约定,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均为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双方并未约定年利率24%的计算标准。经本院查阅(2020)沪0115民初51755号案件的庭审笔录,亦未涉及原、被告双方确认借期内利率、逾期利率为年24%的陈述,故借期内利息以及截至2019年8月19日的逾期利息,均应按约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由于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自此之后贷款利息的基本标准应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自2019年8月20日起的逾期利息应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鉴于被告桐城置业公司、***、***已归还借款本金350万元,故在计算逾期利息时,在计算基数中应根据原告的诉讼主张扣除上述金额。原告还主张2020年8月20日之后的逾期利息均按年利率15.4%计算,鉴于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并非固定金额,故本判决主文将其表述为“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被告江苏建厦公司、***辩称本案的保证期间已过,鉴于上述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包括利息、逾期利息,而根据(2020)沪0115民初51755号民事判决书,其保证期间并未超过,故本院对该抗辩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州桐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兰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以500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6日起至2017年10月6日止,以465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均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以465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4650万元偿清之日止)。 二、被告江苏建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江苏建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承担责任的部分向被告常州桐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追偿。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590元,由原告上海兰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82,628元,被告常州桐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江苏建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47,9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陈 曦 人民陪审员  *** 书 记 员  乐 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 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第三十一条…… 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 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