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建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与江苏建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常州桐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某某、某某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0402执恢364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申希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陆***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江苏建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常州桐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春江镇。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 被执行人:***,女,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与江苏建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常州桐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苏0402民初609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一、江苏建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510万元、支付算至2017年5月1日的利息583040.17元,并支付自2017年5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涉案借款合同约定的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但总额不得超过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的金额);二、若江苏建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未能按时足额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有权以坐落***家苑的房屋,坐落于春江中央花苑的房屋,坐落于春江中央花苑的房屋,坐落于春江中央花苑的房屋,坐落于春江中央花苑的房屋,坐落于春江中央花苑的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常州桐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在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江苏建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552元,减半收取86776元,由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负担2776元,由江苏建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常州桐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84000元。因江苏建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常州桐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6月4日立案恢复执行。 本案执行过程如下: 1.2020年6月18日,本院通过EMS法院专递形式向被执行人江苏建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常州桐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信用惩戒风险提示、传票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财产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EMS回单显示上述法律文书,被执行人***、江苏建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收,被执行人常州桐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被退回本院,EMS法院专递邮件详情单显示“迁移新址不明且无法联系收件人”。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21年5月27日作出(2020)苏0402执恢364号限制消费令,限制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2.2020年6月5日、2021年3月27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江苏建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常州桐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银行、互联网银行、不动产、车辆、证券、保险、婚姻、工商登记信息等身份和财产信息,经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 3.2021年5月27日,本院通过江苏省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不动产、车辆、证券、购物地址、公积金等财产信息,反馈信息显示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 4.2020年6月20日,本院向常州市不动产登记交易中心查询了被执行人的不动产登记信息,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有坐落于春江中央花苑的不动产(查封期限2019.4.26-2022.4.25),***名下有坐落***家苑的不动产(查封期限2019.4.26-2022.4.25),常州桐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名下有坐落于春江中央花苑的不动产(查封期限2020.6.30-2023.6.29)。因被执行人江苏建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常州桐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中止对本案的执行,本院已立案审理;同时前述被执行人又向本院及常州中院提出申请,要求涉被执行人的案件由相关法院统一管辖执行。因此上述不动产,暂不宜处置。 5.2021年5月24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告知书,将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 6.2021年5月28日,本院依法约谈申请执行人委托代理人,申请执行人委托代理人不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执行标的25767040.2元,已执行到位0元,尚有执行款25767040.2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执行到位。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信息反馈表、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情况告知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全面调查,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因查封的不动产暂不宜处置。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本院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执行法院。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经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蒋 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