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腾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1866候英与**、江苏腾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830民初1866号
原告:候英。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建军,江苏法之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江苏腾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福平,该公司董事长。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永宏,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小芬,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狄小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杰,江苏君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候英与被告**、江苏腾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候英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建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腾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候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73674.3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17日11时10分,被告**驾驶苏D×××**轻型普通货车沿盱眙县205县道由北向南至XX镇老高中部门前右转弯时,与右后方原告候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刮擦,造成电动三轮车侧翻,致原告摔倒受伤。该事故经盱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候英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盱眙县卫生院抢救,后送至盱眙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原、被告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故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对事故认定基本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时,本人系执行工作任务,对原告造成的损害应由被告江苏腾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有异议,望贵院依法判决。
被告江苏腾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基本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时,被告**系在执行工作任务,责任应由被告江苏腾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受伤后,我公司垫付64377.17元医药费,请求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有异议,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即被告**驾驶的车辆苏D×××**轻型普通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医疗费应扣除10%-15%的非医保用药;误工费应适用农村标准;对本案的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
2018年11月17日11时10分,被告**驾驶苏D×××**轻型普通货车沿盱眙县205县道由北向南至XX镇老高中部门前右转弯时,与右后方原告候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刮擦,造成电动三轮车侧翻,致原告摔倒受伤。该事故经盱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候英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盱眙县卫生院进行抢救,共支付医疗费1903.25元。同日,原告候英被送往盱眙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2019年1月8日出院,住院52天,共支出医药费76358.17元,其中原告候英支付1981元,被告江苏腾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垫付64377.1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垫付10000元。
另查明,被告**驾驶的苏D×××**轻型普通货车所有者为被告江苏腾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车辆及驾驶人员具备相应的资格。
原告候英系盱眙县原XX乡牌坊村村民,受伤前在盱眙县个人经营盱眙XX候英小店,且经营1年以上,可认定其主要收入来源为非农业收入。
本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候英的损失应作如下认定:
1.医疗费78261.42元,原告候英提供医疗费发票及门诊收据、被告江苏腾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医疗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主张应当扣除10-15%的非医保用药,但未举证证明医疗费用中属于基本医疗保险目录外的项目及具有可替代药物,故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52天=2600元;
3.营养费30元/天×52天=1560元;
4.护理费18176.71元;原告候英称其住院期间由其子杨兆飞护理,向法庭提交其工资发放表、工作证明、劳动合同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出院后护理天数为90日,鉴于原告伤情尚未鉴定,同时考虑到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受伤严重,本院酌情确定原告出院后护理天数暂为45日,出院后具体天数待鉴定后再另行主张。故原告候英的护理费为(8000元/月×12月)÷365天×52天+100元/天×45天=18176.71元;
5.误工费11638.36元(47200元/年÷365天×90天);原告候英未向法庭提交其近三年平均收入,因原告候英受伤前系个体经营户,且经营满一年以上,可认定其主要收入来源为非农业收入,误工标准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对于误工天数,鉴于原告伤情尚未鉴定,同时考虑到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受伤严重,本院酌情确定原告误工天数暂为90日,误工期限具体天数待鉴定后再另行主张;
6.交通费1000元;交通费是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护理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故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1000元;
7.电动车损失500元;原告仅向法庭提交购车时收据及换电瓶收据,但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电动车实际损失,但本院考虑到事故发生时,确实造成电动车损坏,本院酌情确定电动车损失暂定500元;
以上合计113736.49元,其中第1-3项为82421.42元,第4-6项30815.07元,第7项500元。
二、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30815.07元,车损限额内赔偿5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72421.42元(113736.49-10000-30815.07-500),共计需赔偿113736.49元(10000+30815.07+500+72421.42)。因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需再赔偿原告候英103736.49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江苏腾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垫付64377.17元医疗费,被告江苏腾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垫付的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减少诉累,被告江苏腾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可直接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赔偿原告候英的103736.49元中领取64377.17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候英各项损失合计103736.49元(被告江苏腾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赔偿原告候英的103736.49元中领取64377.17元);
二、驳回原告侯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2元,由原告候英负担765元,被告江苏腾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程益文
人民陪审员  周立金
人民陪审员  赵玉明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种 皓
开户银行: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
开户名称:盱眙县人民法院
开户账号:3208300011010000231045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