净化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净化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湖南华晟佳建材贸易有限公司、湖南业达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湘0103民初9264号
原告净化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华晟佳建材贸易有限公司、湖南业达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净化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冰,被告湖南华晟佳建材贸易有限公司、湖南业达建设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圜逸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湖南业达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整浇滤池材料采购合同》,原告与被告湖南华晟佳建材贸易有限公司、被告湖南业达建设有限公司(担保方)签订的《采购合同补充协议》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湖南华晟佳建材贸易有限公司提供货物,2019年9月5日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确认被告湖南华晟佳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款项1370541元,2020年6月28日被告湖南华晟佳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付款30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湖南华晟佳建材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尚欠款项1070541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承诺书约定“于2019年10月15日前付500000元,剩余款项在2020年1月20日前全部付清所有货款,若未按承诺所约定按时足额付款的,则自愿承担债权本金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及后续款项提前到期,若超过承诺日期30个公历日仍未按约定支付的,则自愿按合同总价20%支付违约金”,被告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本院调整为按尚欠款项1070541元的20%支付违约金214108.2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浙江环立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并实际支付律师费5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湖南华晟佳建材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5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湖南业达建设有限公司自愿作为保证人,对被告湖南华晟佳建材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湖南业达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湖南业达建设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湖南华晟佳建材贸易有限公司追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另查明,2020年6月28日,被告湖南华晟佳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还款300000元。2020年8月24日,原告与浙江环立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委托合同》,约定浙江环立律师事务所委派陈冰律师代理原告与湖南华晟佳建材贸易有限公司、湖南业达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律师代理费为50000元。2020年8月24日,浙江环立律师事务所开具了50000元律师费的增值税发票。
一、限被告湖南华晟佳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净化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款项1070541元; 二、限被告湖南华晟佳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净化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14108.2元; 三、限被告湖南华晟佳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净化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50000元; 四、被告湖南业达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湖南华晟佳建材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湖南业达建设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湖南华晟佳建材贸易有限公司追偿。 五、驳回原告净化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8953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3953元,由被告湖南华晟佳建材贸易有限公司、湖南业达建设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龙玲玲
法官助理田也 代理书记员朱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