净化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净化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武冈市第三自来水厂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581民初3473号 原告:净化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玉环市科技工业园区楚门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01483714657。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浙江环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冈市第三自来水厂,住所地:湖南省武冈市辕门口办事处落子铺村园艺场三工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581085429315T。 法定代表人:**高。 原告净化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武冈市第三自来水厂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净化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武冈市第三自来水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净化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了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130297.25元,支付利息204866.38元(自2018年7月19日起至2022年9月18日止按照年利率4.35%计算),合计人民币1335163.63元,并要求自2022年9月19日起继续按照年利率4.35%支付利息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24日,被告因“武冈市第三自来水厂一期工程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所需,与原告签订《政府采购合同书》一份,约定:合同采购金额8280000元,付款方式为原告将货物运至被告指定的地点,经被告验收合格后,凭财务正式发票支付价款30%;系统安装调试完成经用户验收合格后,凭财务正式发票支付价款30%;试运行三个月正常后,凭财务正式发票支付价款30%,余下10%的价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在质保期满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凭财务正式发票付清。免费质保期两年,质保期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签字之日起计算。被告不按本合同约定支付货款,且原被告又不能达成延期付款的协议,导致项目无法进行,被告应按逾期金额每延迟一天,向原告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活期利率计算的利息。2016年6月25日,上述工程正式竣工验收。2018年6月1日,武冈市审计局出具《审计结论书》一份,载明由武冈市审计组以及湖南正源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该工程竣工结算造价进行审计,审定造价为8831025元,建设和施工单位双方按审计审定造价8831025元办理工程财务结算。至今,被告共支付价款7700727.75元,余欠1130297.25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在质保期满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即2018年7月18日前付清价款,但被告并未按约付款。2021年2月5日,双方签署《武冈市第三自来水厂对账清单》一份,被告确认尚欠原告余款1130297.25元。2021年3月25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往来询证函》一份,再次确认尚欠原告1130297.25元。原告认为,本案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履行付款义务。被告逾期付款已属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继续付款以及支付利息的法律责任。据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现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审理。 被告武冈市第三自来水厂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净化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主体;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3、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拟证明被告主体;4、政府采购合同书,拟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工程设备采购及安装,并约定双方履行合同的金额、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等;5、工程竣工报告,拟证明涉案设备安装项目已经竣工验收;6、审计结论书,拟证明武冈市审计局审定涉案工程造价为8831025元;7、武冈市第三自来水厂对账清单,拟证明被告确认尚欠原告1130297.25元;8、往来询证函,拟证明被告确认尚欠原告1130297.25元。 被告武冈市第三自来水厂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审查,原告净化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净化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1998年4月30日,经营范围为: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允许的投资业务,给排水工程、市政公用工程设计施工,软件开发、信息系统集成服务,电子产品技术服务等。被告武冈市第三自来水厂成立于2013年3月21日,经营范围为:集中式供水。2014年3月24日,被告武冈市第三自来水厂(甲方)与原告净化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政府采购编号为GLTC-2013HN188-1的《政府采购合同书》,该合同载明:一、项目管理信息:(1)采购方式:政府采购、公开招标;(2)项目名称:武冈市第三自来水厂一期工程设备采购及安装。二:合同标的及金额:武冈市第三自来水厂一期工程设备采购及安装总价8130000元,安装调试费120000元,保险费30000元,合同金额共计8280000元(捌佰贰拾捌万元整)。三、履行合同的地点:武冈市三水厂工地。四、付款人及付款方式:(1)付款方式:乙方将货物运至甲方指定的地点,经甲方验收合格后,凭财务正式发票支付价款30%,系统安装调试完成经用户验收合格后,凭财务正式发票支付价款30%,试运行三个月正常后,凭财务正式发票支付价款30%,余下10%的价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在质保期满后十五个工作日内(无质量问题、无售后服务纠纷、无其他经济法律纠纷等),凭财务正式发票付清;(2)付款单位:武冈市第三自来水厂;(3)资金支付方式:采购人自行支付。……六、质量保证、缺陷责任、培训及保修:质保期:本合同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乙方须向甲方出具《设备质量保修书》。免费质保两年,质保期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签字之日起计算。在质保期内乙方应无偿提供运行所需备品备件。负责所有故障的排除及设备的换件和维修,均不另收取费用。如属重大质量问题且与投标文件承诺的质量标准不符,在质保期内乙方应自觉予以赔偿,甲方有权提出索赔。七、违约责任:甲方不按本合同约定支付货款,且甲方与乙方又不能达成延期付款的协议,导致项目无法进行,甲方应按逾期金额每延迟一天,甲方向乙方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活期利率计算的利息。但下列两种情况例外:(1)因乙方不能保证设备质量甲方停止或者部分减少支付的情况;(2)属第三者(如银行等)原因造成的延期支付的情况。该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原、被告均在该合同上加盖了公章,双方的法定代表均在该合同上签字。2014年9月12日该工程开始施工,2016年6月23日该工程完成施工。2016年6月25日该工程经监理单位长沙政和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验收合格,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均在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表上签字并加盖公章。2018年6月1日,武冈市审计局作出***结(2018)185后按审计结论书,载明:“武冈市第三水厂:受你单位申请,武冈市审计局派出审计组以及委托湖南正源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你单位主管的武冈市第三水厂一期建设项目设备安装工程竣工结算造价进行审计,现已审核完毕,依法出具如下审计结论。工程概况:该项目建设单位为武冈市第三水厂,设计单位为湖南华亿市政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湖南国联招标有限公司为建设方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2013年12月5日通过公开招投标,经评审,确定净化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中标单位,中标金额为8280000元(含安装费用和保险费用)。2014年3月24日,建设方与中标单位以中标金额签订合同。合同内容:一期建设项目的设备采购、安装和厂内路灯安装等。审计结论:武冈市审计局委托湖南正源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该项目工程竣工结算造价进行审计,并经武冈市审计局复核,武冈市第三水厂一期建设项目设备安装工程竣工结算送审造价9174707元,审计审定造价8831025元,核减造价343682元。施工单位多计工程价款的行为不符合湖南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建设领域国有基本建设资金管理和监督的通知》(湘财建[2001]55号)第八条的规定,根据审计署、国家计委等六部委联合下发的《建设项目审计处理暂行规定》(审投发[1996]105号)第十四条的规定,多计的工程款343682元予以核减,建设和施工双方按审计审定造价8831025元办理工程财务结算。”2021年2月5日,原告净化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一份《武冈市第三自来水厂对账清单》,载明:“一、合同金额:2014年3月24日与贵单位签订设备总承包合同,金额为8831025元;二、开票清单共计8130000.04元;三、收款清单共计7600727.75元;四、其他:2016年2月由武冈三水厂支付给土建100000元;五、余欠金额:1130297.25元。”被告武冈市第三自来水厂在该对账清单上加盖公章并书写“已核对”字样。2021年3月25日,被告武冈市第三自来水厂向原告净化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发出编号为WGSDSZLSC-07《往来询证函》,载明:净化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本公司聘请湖南华辉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正在对本公司2001年2月28日其他应付款进行审计,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的要求,应当询证本公司与贵公司的往来账项等事项。下列信息出自本公司的账簿记录,如与贵公司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信息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如有不符,请在“信息不符”处列明不符项目;如存在与本公司有关的未列入本函的其他项目,也请在“信息不符”处列出这些项目的金额及详细资料。回函请直接邮寄至湖南华辉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其他应付款项目金额为1130297.25元”。原告净化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信息证明无误”处加盖公章。 该工程于2016年6月25日竣工,质保期为两年,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签字之日起计算,被告武冈市第三自来水厂应于2018年6月26日支付剩余工程款。另查明,同期活期存款基准利率为0.35%。 本院认为,原告净化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武冈市第三自来水厂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因被告武冈市第三自来水厂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现原告净化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武冈市第三自来水厂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尚欠工程款的数额,根据原告净化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及**,虽然被告武冈市第三自来水厂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是在其发出的《往来询证函》中对所欠工程款的数额双方进行了明确,故被告武冈市第三自来水厂应支付原告净化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1130297.25元。 关于逾期利息的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四十六条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第七条约定:甲方不按本合同约定支付货款,且甲方与乙方又不能达成延期付款的协议,导致项目无法进行,甲方应按逾期金额每延迟一天,甲方向乙方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活期利率计算的利息。现原告净化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武冈市第三自来水厂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武冈市第三自来水厂应按约定支付自2018年7月19日起按同期活期存款基准利率0.35%计算至清偿时止。被告武冈市第三自来水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参加诉讼,系对自身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冈市第三自来水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净化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1130297.25元,利息从2018年7月19日起按同期活期存款基准利率0.35%计算至实际清偿时止; 二、驳回原告净化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00元,由原告净化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被告武冈市第三自来水厂负担12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光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 助理  马 磊 代理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