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铁路运输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1)甘7101行初79号
原告:兰州新一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嘉峪关西路762号。
法定代表人:金建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智,甘肃律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南滨河东路名城广场4号楼5-6层。
法定代表人:李文生,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华鹏,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令广,甘肃诚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兰州新一建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兰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罚款一案中,原告兰州新一建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11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自愿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申请撤诉是原告兰州新一建工程有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没有损害国家、社会的利益以及他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兰州新一建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兰州新一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张惠娇
审判员 张翼鹏
审判员 岳亚丽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陈金花
【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一百零一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立案;
(二)驳回起诉;
(三)管辖异议;
(四)终结诉讼;
(五)中止诉讼;
(六)移送或者指定管辖;
(七)诉讼期间停止行政行为的执行或者驳回停止执行的申请;
(八)财产保全;
(九)先予执行;
(十)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十一)补正裁判文书中的笔误;
(十二)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十三)提审、指令再审或者发回重审;
(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
(十五)其他需要裁定的事项。
对第一、二、三项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