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新一建工程有限公司

兰州建发兴达商贸有限公司与兰州新一建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甘0102民初9399号
原告:兰州建发兴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西路**钢材总部**。
法定代表人:张艳,公司总经理。
被告:兰州新一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嘉峪关西路**(草科院小****)
法定代表人:金建宝,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甘肃律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兰州建发兴达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兰州新一建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受理。被告兰州新一建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兰州七里河区人民法院以本案应该由被告住所地的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管辖为由,于2019年4月1日作出(2019)甘0103民初3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本院。本院于2020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州建发兴达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艳、被告兰州新一建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兰州建发兴达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3098.09元,大写:肆万叁仟零玖拾捌元零玖分;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38658.99元,大写:叁万捌仟陆佰伍拾捌元玖角玖分(暂从2017年12月15日计算至2018年10月10日);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1日原告兰州建发兴达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兰州新一建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钢材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将钢材送至被告指定地点,被告在出库单签字确认了钢材的数量和货款金额,并约定一周内付清货款,逾期每天按总货款的3‰支付违约金。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及违约金,被告至今一分未付。
被告兰州新一建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2017年12月1日原、被告的确签订了一份钢材买卖合同,但该合同不是被告与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协商签订的,而是一个姓甘的人拿着事先写好内容并加盖了被告公司公章的合同与原告形成的钢材买卖合同;2.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已根据上述合同向被告交付了钢材;3.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这个姓甘的人经被告授权,有权代理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材。综上,在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按照合同履行了向被告交付钢材及姓甘的人有权代理被告买卖钢材的事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1日,原、被告就钢材买卖签订了《钢材买卖合同》,供方为兰州建发兴达商贸有限公司,需方系兰州新一建工程有限公司,落款供方处加盖了兰州建发兴达商贸有限公司的公章,且有法定代表人张艳的签字确认。需方处加盖了兰州新一建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无法定代表人签字,委托代理人处有“甘志臣”的签字。原告提交的出库单出库部门有“兰州新一建(安装)”字样,落款“发货”处被涂改为“收货”并签有“甘志臣”字样。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院认定,原、被告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理由如下:一、被告在答辩时认可该合同上加盖的“兰州新一建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确系其公司在甘志臣提供的书写好内容的合同上加盖的;二、庭审查明,在原告法定代表人前往被告公司确认合同真实性时,被告对加盖公司公章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也未对合同内容提出异议,应视为对合同的追认;三、庭审时,被告再次对该合同加盖的“兰州新一建工程有限公司”公章的事实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被告之间就买卖钢材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成立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被告关于“甘志臣”并非其授权委托人的辩称意见,基于如上所述,其对合同的追认和确认,当然包括对合同重要组成部分的合同签订人即委托代理人身份的确认,其辩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主张,原告提交了出库单作为证据,意图证明其已经履行了交付货品的合同义务。出库单上所列举的货品与合同约定的货品、价格均不能完全对应,不能充分证明该货物系与被告合同约定的货物;该出库单上虽有被告委托代理人“甘志臣”的签字,但原告没有提供进一步证据证明其签字的真实性,也未提供其他足以证明确已向被告即合同相对方转移了标的物所有权的证据。综上,原告证明其已经依约向被告履行了交付货品义务的证据不充分,需要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其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兰州建发兴达商贸有限公司对被告兰州新一建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22元,由原告兰州建发兴达商贸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的,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郭万军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宋梅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