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新一建工程有限公司

兰州建发兴达商贸有限公司与兰州新一建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甘01民终6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兰州建发兴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西路572号钢材总部1412-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商(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商(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州新一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嘉峪关西路762号(草科院小三楼三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律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兰州建发兴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兰州新一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一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21)甘0102民初30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建发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新一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21)甘0102民初3079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建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新一建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1.一审判决认定建发公司与新一建公司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认定了合同的真实性。2.建发公司已提供证据证明钢材已经由新一建公司委托代理人***确认收到,履行了举证义务。3.虽然出库单存在涂改的情况,但是***签字表示认可。如果对***签字的真实性有异议,应当由新一建公司提供证据证明***的签字不具有真实性。而且该涂改行为也符合钢材交易市场的交易习惯。(二)一审判决认为出库单上所列举的货品与合同约定的货品、价格均不能完全对应,不能充分证明该货物系合同约定的货物。此种认识是对该行业交易习惯的不了解和不认可。在实际交易过程中,首先,钢材有其固定的物理属性,每一块钢材的重量无法完全统一,自然就无法做到与合同完全一致,所以根据交易习惯均以实际收到货物时候的重量为准;其次,买家往往在见到实物后选择更适合的钢材型号,所以合同约定的型号在实际交货时发生变更是常见的交易行为,而且在出库单上也有新一建公司委托代理人***的签字,表明新一建公司认可以上变更内容,属于双方合意变更合同内容的行为。综上,建发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新一建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存在明显违约行为。据此请求二审法院对一审判决予以改判,支持建发公司的上诉请求。 新一建公司辩称,新一建公司对签订的买卖合同的真实有效性认可,建发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已经履行合同交付标的物的义务。发货单不足以证明建发公司已经履行合同义务,且出库单存在涂改的情况,是在签字前还是签字后涂改该部分对本案的事实认定起到关键性作用,但建发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建发公司认为合同约定与发货存在差异,但建发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建发公司作为债权人未申请追加***为第三人到庭,应承担举证不能法律后果。 建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新一建公司向建发公司支付货款43098.09元,大写:肆万叁仟零玖拾捌元零玖分;2.判令新一建公司向建发公司支付利息38658.99元,大写:叁万捌仟***拾捌元玖角玖分(暂从2017年12月15日计算至2018年10月10日);3.判令新一建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1日,建发公司与新一建公司就钢材买卖签订了《钢材买卖合同》,供方为建发公司,需方系新一建公司,落款供方处加盖了建发公司的公章,且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确认。需方处加盖了新一建公司的公章,无法定代表人签字,委托代理人处有“***”的签字。原告提交的出库单出库部门为“兰州新一建(安装)”字样,落款“发货”处被涂改为“收货”并签有“***”字样。另,新一建公司当庭认可建发公司与新一建公司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建发公司当庭认可出库单落款“发货”处被涂改为“收货”是建发公司涂改的。 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建发公司与新一建公司当庭均对双方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无异议,且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关于建发公司要求新一建公司支付货款的主张,由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首先,建发公司提交了出库单作为证据,意图证明其已经履行了交付货品的合同义务。出库单上所列举的货品与合同约定的货品、价格均不能完全对应,不能充分证明该货物系与新一建公司合同约定的货物。其次,建发公司虽提交了证人证言,但因证人未出庭作证,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即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建发公司将货物交付新一建公司。再次,建发公司当庭认可出库单落款“发货”处被涂改为“收货”是建发公司所为,且又无其他证据证明“***”认可该涂改事实。最后,建发公司都不清楚交付新一建公司的货物是在何地具体交付给何人;因建发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故应由建发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因建发公司证明其已经依约向新一建公司履行了交付货品义务的证据不充分,故其要求新一建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建发公司对新一建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44元,由建发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建发公司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新一建公司认为上述证人证言不是二审新证据,不同意对证人证言进行质证。一审认定事实基本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中双方的主要争议焦点是:1.建发公司与新一建公司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是否已经履行;2.新一建公司是否应向建发公司支付货款43098.09元及相应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有关“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依法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依法可以委托代理人订立合同。”委托代理人订立合同,属于民法中的代理。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建发公司与新一建公司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由约束力。《钢材买卖合同》载明,新一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为***。2017年12月1日,***作为新一建公司在《钢材买卖合同》中的委托代理人在案涉《出库单》上签字,应当视为***认可建发公司已经履行了案涉合同约定的交货义务,且该签字确认行为及于新一建公司。另外,新一建公司以在案涉合同中载明委托代理人的行为向建发公司表明***享有代理权,建发公司有理由相信***的行为代表新一建公司,建发公司系无过失且善意履行买卖合同。综上,依据双方陈述及在案证据,建发公司与新一建公司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已经实际履行。 其次,《出库单》明确载明出库钢材的货款总价为43098.09元,且备注:“一周内付款,超过一周每天按总货款的3‰收取违约金。”在《钢材买卖合同》已经实际履行的情况下,新一建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付款义务。 第三,关于《出库单》约定的违约金的问题。《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违约金的数额应当以守约方的实际损失为主,惩罚性赔偿为辅,所以在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责任突破了公平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时,基于当事人诉辩主张,人民法院可以适当调整当事人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本案中,虽然双方当事人约定违约金每天以总货款的3‰计算,但新一建公司抗辩认为违约金过高,请求减少。因建发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欠付货款遭受的实际损失,故其实际损失应系未付货款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建发公司主张以欠付货款43098.09元为基数,按每日3‰计算的违约金,明显过高。综合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预期利益等因素,新一建公司关于违约金约定过高的主张成立。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另,建发公司在诉讼请求中主张利息损失自2017年12月15日计算。故,本院依法调整因欠付货款产生的逾期利息损失为:以未付货款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5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建发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21)甘0102民初3079号民事判决; 二、兰州新一建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兰州建发兴达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3098.09元; 三、兰州新一建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兰州建发兴达商贸有限公司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562.31元(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暂计算至2018年10月10日;以未付货款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一审案件受理费1844元,由兰州新一建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007.38元,由兰州建发兴达商贸有限公司承担836.6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44元,由兰州新一建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007.38元,由兰州建发兴达商贸有限公司承担836.6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