梅河口市宏宇水利工程有限公司

**、***与梅河口市宏宇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付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吉0323民初1775号
原告:**,男,1990年3月17日生,满族,农民,住**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原告:***,女,1988年3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恒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
被告:梅河口市宏宇水利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1970年5月15日生,汉族,无业,住**省通化市东昌区。
被告:付银,男,1979年2月5日生,汉族,无业,住**省通化市东昌区。
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受理原告**、***与被告梅河口市宏宇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付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因被告梅河口市宏宇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起诉案由无关联,诉讼主体不适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325元,全部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