梅河口市宏宇水利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与被告梅河口市宏宇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付银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吉0323民初8号
原告:**,男,1990年3月17日生,满族,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恒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
原告:***,女,1988年3月14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
被告:梅河口市宏宇水利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梅河口市宏宇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小孤山水渠项目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9年2月5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通化市。
原告**、***与被告梅河口市宏宇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于2017年2月17日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秋野、被告梅河口市宏宇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10月26日17时许,原告***乘坐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小孤山镇*家村村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时,与被告**驾驶的无号牌铲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经伊通交警队认定该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二原告相继住院,**受伤严重并至终身残疾,现二原告花医疗费几十万元。据了解,被告**是受雇于被告梅河口市宏宇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事发当天**是从事雇工的工作中致原告损害,依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故来院告诉,要求被告梅河口市宏宇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按照交警队责任划分承担次要赔偿责任按40%,承担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共计333528.78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律师代理费。要求被告**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外被告**驾驶的铲车是上路的机动车,应该投保交强险而没有投保,存在过错,应该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予赔偿后,超出部分再予划分责任予以赔偿。
梅河口市宏宇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辩称:2016年11月8日二原告以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向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起诉,在诉讼过程中,因我公司于原告的起诉案由无关联,诉讼主体不适格,伊通法院于2016年11月30日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现二原告基于雇佣关系中的侵权责任向伊通法院主张本次诉讼,但是我公司与被告**的雇佣关系早已终止,交通事故发生时,我公司与被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我公司与**签订了《用车雇车协议书》,合同约定期限为2015年9月10日至2015年10月20日。事故发生的时间为2015年10月26日,我公司与被告**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雇佣关系早已终止,合同关系在客观上不复存在,合同权利和合同义务归于消灭。本案中,我公司不是肇事车辆的雇用人和使用人,与肇事车辆无任何法律关系,我公司不是本案的赔偿主体,我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主体不适格,不同意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辩称:我开铲车与原告发生事故是事实,我肇事时与被告梅河口市宏宇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已经脱离关系,另外该起事故是原告**驾驶摩托车撞的我,我不同意承担40%的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10月26日17时许,原告***乘坐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小孤山镇*家村村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时,与被告**驾驶的无号牌铲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经伊通交警队认定该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姗姗无责任。二原告相继住院医疗,花销费用314642.83元。**经**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外伤致右眼损伤后果评定为八级伤残,颅脑损伤后果评定为九级伤残,左上肢损伤后果评定为十级伤残,右下肢损伤后果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人民币26000元,牙齿修复费5400元,五年更换一次。因赔偿事宜,原、被告未达成协议,故二原告来院告诉,要求赔偿,二原告于2016年11月8日以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向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起诉,在诉讼过程中,因被告梅河口市宏宇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的起诉案由无关联,诉讼主体不适格,伊通法院于2016年11月30日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现二原告基于雇佣关系中的侵权责任向本院主张本次诉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为:原告提供的伊通法院马安法庭庭审笔录、民事裁定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宅楼买卖合同、居住证明、房屋所有权证各一份;原告住院病历、出院诊断、医疗费清单各四份;住院医疗费收据四张金额297868.79元、门诊医疗票据七张金额10907.44元、比对模型票据一张金额2000元、矫形器收据一张金额1100元,备品收据一张金额320元、外购药收据一张金额346.60元;鉴定费收据一张2100元;**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一份。
被告梅河口市宏宇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为反驳原告向本院提供与被告**于2015年9月20日签订的用车雇车协议书一份。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即:伊通法院马安法庭庭审笔录、民事裁定书、伊通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受伤住院、医疗费花销、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原告身份(应按城镇居民)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梅河口市宏宇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合同有异议,认为发包方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应对损害后果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没有运输许可证和经营许可证,尽管被告梅河口市宏宇水利有限公司举出合同证明事故发生是在合同期外,但是工程实际结束的期限并没有举证证明,应该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对被告梅河口市宏宇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合同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乘坐原告**驾驶的摩托车与被告**驾驶的铲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伤住院及摩托车损坏,经伊通交通警察大队责任划分原告**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应对二原告因此事故的伤害承担次要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次要责任比例按40%予以计算,无法律依据,本院考虑被告**承担30%为宜。原告要求被告梅河口市宏宇水利有限公司因是其被告**在其雇佣期间发生事故,雇主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梅河口市宏宇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与被告**签订的合同,证明了被告**肇事时是与公司合同期满以后,被告**对此无异议,故被告梅河口市宏宇水利有限公司与被告**的肇事行为没有法律关系,不应作为赔偿主体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梅河口市宏宇水利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另外原告说明被告**驾驶的铲车应该投保交强险,应在交强险以外的数额再予划分责任予以赔偿,因该铲车是不应上路的工程用车,没有需投保交强险的特别规定,故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各项费用的保护,庭审中二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费及各项费用的花销和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庭审中提交各类票据的金额和鉴定结论予以的标准按主次责任的划分予以保护。关于原告诉请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考虑原告**此次事故受伤害程度较大,司法鉴定四个伤残,最严重造成**右眼失明,对身心健康会有很大的影响,要求1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较为合理,本院予以保护。关于原告**残疾赔偿金,原告要求按照40%赔偿标准过高,根据最高伤残等级八级、结合另外伤残等级幅度上浮标准按34%赔偿为宜。原告诉请摩托车损失2000元,庭审中未向本院提供定损依据及相关证据,本院对此项请求不予保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因庭审中未向本院提供律师代理费收据,本院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住院医疗费305145.83元、护理费14498.40(60天×120.82元×一级护理2人)、误工费30602.25元(3400.25元×9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100元×60天)、伤残赔偿金163267元(24009.86元×34%×20年)、牙齿修复费54000元[(75-25)÷5×5400元]、比对模型费2000元、矫形器费1100元,备品费320元、外购药费346.60元;鉴定费张2100元、后续治疗费2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615380.08元;由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30%为184614.02元(四舍五入)。
二、原告***医疗费3630.40元;由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30%为1089.12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4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万冬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