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正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宁夏正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民申136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
法定代表人:朱中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进国,男,1969年6月25日出生,住*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
再审申请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宏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吴进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02民终6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正宏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正宏公司与**禄系工程承包合同关系,不是委托代理关系。案涉工程施工中,正宏公司向***出具了委托书,但并未改变双方之间实质上的工程承包关系,***负责案涉工程的现场管理事宜是基于***的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身份,正宏公司并未授权***对外签订合同和结算工程款。一审时正宏公司提供了支付**禄工程款的证据等可以证明承包关系。二、本案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禄,程序错误。本案判决结果与***存在利害关系,二审法院抛开正宏公司与***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正宏公司支付**禄工程款和***支付吴进国57万元工程款的事实,直接以委托书及结算书作为结案依据错误。三、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应适用建设工程施工方面的法律规定,二审法院适用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系适用法律不当。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将转包人***也列为被告参加诉讼,查明事实后判决***承担支付吴进国工程款的责任,同时判决分包人即正宏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才能真正查明案件事实及法律关系,彻底解决正宏公司与吴进国之间的纠纷。综上,正宏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二审法院判决正宏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是否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应从正宏公司是否具有付款义务来判断。根据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3年8月6日正宏公司(原*夏金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委托***为该公司代理人,以正宏公司名义负责案涉工程现场管理事宜,***在相关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正宏公司均予承认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正宏公司认可该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该授权委托书内容明确,表明正宏公司认可***在参与案涉工程中的行为代表正宏公司,正宏公司愿意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吴进国施工了部分案涉工程的项目并与***签署了结算单,有权依据结算单和授权委托书向正宏公司主张权利。正宏公司主张其与***签有承包合同、并未授权***对外签订合同和结算工程款,但承包合同签订于2013年6月30日,不足以否定时间在后的授权委托书的效力,且授权委托书并未排除签订合同和结算行为,反而载明***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工程有关的“一切事务”正宏公司均予承认并承担法律责任,故二审法院判决正宏公司承担本案付款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如正宏公司认为支付本案款项存在超付情形,可以向***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适用的是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情形,本案中吴进国并未起诉发包人,根据在案证据已经能够查明吴进国施工部分案涉工程、正宏公司给***出具授权委托书、***与吴进国结算等案件事实,***是否参加本案诉讼,不影响本案事实的查明,正宏公司关于原审法院遗漏当事人的主张不能成立。本案诉讼标的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二审法院适用合同法关于金钱债务支付价款的条文裁判,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正宏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武靖非
审判员***
审判员宋成祥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任佳妮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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