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正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宁夏鸿伸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宁夏正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宁0202民初1101号
原告:宁夏鸿伸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银川市西夏区燕宝花园26-2-502室。
法定代表人:余海龙,系宁夏鸿伸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梦瑶,系宁夏鸿伸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务。
被告:宁夏正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石嘴山市大武口裕民北路268号。
法定代表人:朱中华,系宁夏正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卫东,宁夏正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宁夏鸿伸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伸水电工程公司)与被告宁夏正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宏建筑安装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伸水电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梦瑶与被告正宏建筑安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卫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鸿伸水电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正宏建筑安装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60486.74元,利息11255.09元(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自2021年4月26日起暂计算至2022年2月28日止,共计308天);2.判令本案案件受理费由正宏建筑安装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正宏建筑安装公司因公司周转向鸿伸水电工程公司借款360486.74元,未约定具体还款日期,鸿伸水电工程公司于2021年4月26日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向正宏建筑安装公司出借360486.74元。现鸿伸水电工程公司要求正宏建筑安装公司归还借款,正宏建筑安装公司拒绝归还。鸿伸水电工程公司因此诉至法院。
正宏建筑安装公司答辩称,鸿伸水电工程公司起诉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双方没有借贷关系,鸿伸水电工程公司系正宏建筑安装公司商业承兑汇票的托收购买方,双方仅存在商业承兑汇票买卖关系,案涉宁夏鸿海置业有限公司(恒大控股)出具的商业承兑汇票,系宁夏鸿海置业有限公司支付给正宏建筑安装公司的工程款,鸿伸水电工程公司在该承兑汇票到期后没有兑现,正宏建筑安装公司不存在过错。因宁夏鸿海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商业承兑汇票无法兑现,系鸿伸水电工程公司与宁夏鸿海置业有限公司之间的票据纠纷,正宏建筑安装公司不存在过错,且鸿伸水电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余海龙收取了35652.53元的贴息,其起诉正宏建筑安装公司系主体错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4月26日,鸿伸水电工程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向正宏建筑安装公司转款360486.74元,未注明款项性质,正宏建筑安装公司收到该款项后未向鸿伸水电工程公司出具收据,当天正宏建筑安装公司将宁夏鸿海置业有限公司转让给其公司的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给鸿伸水电工程公司。现鸿伸水电工程公司称其向正宏建筑安装公司转款的360486.74元系借款,要求正宏建筑安装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60486.74元并支付利息11255.09元。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鸿伸水电工程公司主张其与正宏建筑安装公司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并要求正宏建筑安装公司还本付息,其应当对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承担举证责任。鸿伸水电工程公司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不能证明该笔款项系借款,正宏建筑安装公司提交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及明细查询却能证明双方之间就该360486.74元款项已经通过背书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方式履行完毕。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借款的合意,鸿伸水电工程公司未向正宏建筑安装公司出借过款项,其要求正宏建筑安装公司偿还本金360486.74元并支付利息11255.09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鸿伸水电工程公司在本案中的举证证明行为未完成,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鸿伸水电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宁夏鸿伸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876元,减半收取计3438元,由宁夏鸿伸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武爱斌
二〇二二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王昕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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