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正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王淑玲、沈玉军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宁03民终1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淑玲,女,1964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丽晓,宁夏韩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玉军,男,1970年4月2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晖,宁夏古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宁夏正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2002279967704。
法定代表人:朱中华,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上诉人王淑玲与被上诉人沈玉军,原审被告宁夏正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2021)宁0381民初35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首先查明的是上诉人是否在提供劳务活动中受到的伤害,其次查明有谁来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原审认定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诉讼请求的证明标准,应当告知当事人追加或者可以变更诉讼请求,说明不能举证的要求及产生的法律后果是人民法院行使释明权的重要内容。原审法院在上诉人申请追加诉讼参与人的情况下,予以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规定,法官行使释明权,可从维护当事人利益的立场,通过行使释明权来弥补诉讼中可能产生的缺陷,这样不仅节约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还会帮助法官有效地利用司法资源,及时发现和查明案件客观真实,公平裁判民事纠纷。故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认定相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2021)宁0381民初352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王淑玲二审案件受理费缓交,不再退回。
审判长  杜立文
审判员  刘 磊
审判员  徐 婧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鲸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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