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正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宁***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宁***置业有限公司等票据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宁0104民初12249号 原告:宁***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燕宝花园26号楼2**502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广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恒大御景小区30号商业楼。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裕民北路26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宁***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宁***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海公司)、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宏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鸿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正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商票金额396139.27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16475元(以396139.2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21年9月18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时止暂计算至2022年5月31日止),以上共计412614.27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17日,被告鸿海公司开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号:230282100003320210317876807769),票据金额396139.27元,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9月17日,载明可再转让,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鸿海公司,收票人为正宏公司,承诺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案涉汇票经正宏公司背书转让至原告,原告为该汇票权利人。上述汇票到期后,原告于2021年10月18日申请兑付该汇票,被告鸿海公司拒绝支付,原告于2021年10月22日再次申请兑付,被告鸿海公司账户余额不足,拒绝兑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鸿海公司辩称,鸿海公司于2021年3月17日***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金额为396139.27元,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9月17日,由***公司账户余额不足,至今未兑付,故对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鸿海公司予以认可,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利息计算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予以驳回。 正宏公司辩称,正宏公司已经通过背书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方式履行完毕,且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已经收取了33652.53元的贴息;因鸿海公司出具的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无法兑付,鸿海公司应承担支付责任,原告系正宏商业承兑汇票托收购买方,双方仅存在商业承兑汇票买卖关系,本案系原告与鸿海公司之间的票据纠纷,正宏公司无过错。请求驳回对正宏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双方陈述,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3月17日,被告鸿海公司为出票人、承兑人向收款人被告正宏开具商业承兑汇票一份,票据号码为230282100003320210317876807769,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9月17日,金额为396139.27元。该票据承兑信息显示,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案涉汇票“可再转让”。2021年4月26日,正宏公司将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汇票到期后,原告提示付款,被告鸿海公司拒付。现票据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待签收。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本案中,原告持有的案涉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396139.27元,记载事项符合票据法规定的汇票必须记载事项,出票人的签章符合规定且背书连续,为有效票据。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已到期,且票据状态载明为逾期提示付款待签收,故原告有权向出票人鸿海公司以及背书人正宏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即要求二者承担汇票金额,故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票据金额396139.2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持被告支付396139.27元自2021年9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置业有限公司、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宁***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承兑汇票金额396139.27元,并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396139.27元自2021年9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745元,由被告宁***置业有限公司、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汪 婷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谢 卉 书 记 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四条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 其他票据债务人在票据上签章的,按照票据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本法所称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本法所称票据责任,是指票据债务人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 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 (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 (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履行告知书 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 -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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