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正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宁02民终10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男11月1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0年9月4日出生,汉族,大武口区星辉驰五金机电经销部经营者,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 法定代表人:***,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宏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前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4月18日作出(2022)宁0202民初121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后于2022年5月23日以(2022)宁02民终49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9月9日作出(2022)宁0202民初2293号民事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2)宁0202民初2293号民事判决,改判***不承担支付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正宏建筑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正宏建筑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给***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明确表示***为该公司的代理人,授权***在大石头煤矿90万吨/年选煤厂土建工程施工管理事宜,***在该工程过程中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物,正宏建筑公司均予以认可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一审中,正宏建筑公司辩称其给***出具授权委托书是为了方便办理承兑汇票业务工作,***建筑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二、正宏建筑公司未更名前在“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起诉中矿绿能(北京)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宁夏泰华大石头煤业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公司提交的费用清单中均系***签字,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认可***代表其公司签署涉案工程的所有货款、运费、工资等。本案中,***的货款也是该工程使用,货物送至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货款应当由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也就是正宏建筑公司支付。***向***出具欠条时明确告知***与正宏建筑公司之间是代理人与被代理人关系,***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不应承担支付义务。 ***辩称,一审判决正确,法律适用正确,***的上诉请求、事实及事由均不能成立。 正宏建筑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法律适用正确,***的上诉请求、事实及事由均不能成立,应当驳回上诉。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正宏建筑公司立即支付货款59700元及迟延付款利息损失直至付清为止(自2015年5月11日起按59700元,年利率4.3%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正宏建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6月30日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将宁***头煤矿年产90吨土建工程以一次性包干的方式承包给***。2015年,***从***处购买电线电缆、灯具、配电箱等货物,未付清货款,***于2015年5月11日向***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货款59700元。经***催要,***未支付,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与***对于欠付货款的事实均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付款义务主体是***还是正宏建筑公司?***称其系正宏建筑公司的代理人,向***购买的货物是因宁***头煤矿年产90吨土建工程建设需要,应由正宏建筑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正宏建筑公司将宁***头煤矿年产90吨土建工程以一次性包干的方式承包给***,***与正宏建筑公司之间系工程承包关系,并非委托代理关系。***提交的授权委托书中,正宏建筑公司并未明确授权***可以代表正宏建筑公司对外签订合同或者采购货物等内容,***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是接受正宏建筑公司的委托并代表正宏建筑公司向***采购货物。***提交的欠条系***以个人名义出具,无正宏建筑公司签章或认可,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有其他合同当事人的情形下,应当认定案涉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为***和***,***应当向***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主***建筑公司支付货款、***抗辩应由正宏建筑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与***之间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故应以***出具案涉欠条的时间即2015年5月11日为付款时间。***未按期支付货款,应当承担逾期付款责任。对***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予以调整:2015年5月11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以欠付货款59700元为基数,按照***主张的4.3%的年利率计算为10979元(59700元×4.3%÷365天×1561天);2019年8月20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以欠付货款597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的标准计算。综上,***的部分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本案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货款59700元、逾期付款利息10979元,共计70679元。2019年8月20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以欠付货款597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的标准计算;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92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正宏建筑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以正宏建筑公司向其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主***建筑公司授权其在大石头煤矿90万吨/年选煤厂土建工程施工管理事宜,并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在本案中购买货物的行为是代理正宏建筑公司的职务行为。根据查明的事实,该授权委托书中明确表示***是以正宏建筑公司的名义负责所涉工程现场管理事宜,且***从***处购买的电线电缆、灯具、配电箱等货物,其支付部分货款后,就剩余货款向***出具了欠条,故一审法院认定***系案涉买卖合同相对方并无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67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蔡 璞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二百一十二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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