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正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1、**1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宁0202民初2293号 原告:**1,住石嘴山市。 被告:**1,住石嘴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2,******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2,住石嘴山市。 原告**1与被告**1、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宏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8日作出(2022)宁0202民初121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1不服该判决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22)宁02民终491号民事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22年6月6日立案,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1、被告**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2、被告正宏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2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1、正宏建筑公司立即支付所欠**1货款人民币59700元及支付**付款利息损失直至付清为止(自2015年5月11日起按59700元,年利率4.3%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1、正宏建筑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至2015年5月**1在**1处购买电线电缆、灯具、配电箱等电气材料用*****头煤矿90吨/年洗选煤场土建分包工程改造项目,因**1无法付清货款,**1和**1对账后**1于2015年5月11日写下欠条并签字确认金额59700元。**1向**1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1辩称,**1不是本案涉诉主体,**1接受正宏建筑公司的委托管理宁***头煤矿90万吨洗选煤厂土建分包工程,其签署的上述欠条系接收正宏建筑公司委托,不承担支付义务,应当由正宏建筑公司依法支付。**1所主张的资金占用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欠条当中未明确支付时间,不存在**支付的问题,另外如果**1认为约定了支付时间,从2015年至今**1并未向**1主张权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综上,请依法驳回**1对**1的诉讼请求。 被告正宏建筑公司辩称,**1起诉其公司为本案被告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规定,依法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欠条是**1向**1出具,没有加盖正宏建筑公司公章,系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二、2013年6月30日正宏建筑公司与**1签订土建工程承包合同,且是包工包料。三、正宏建筑公司先后共支付给**1工程款6129826.55元,公司代付工程款1358770.55元,这说明在涉案工程中的材料款大部分是**1支付,因此该项欠款应由**1支付。四、法律应该维护诚实守信的原则,**1不守信用,不支付农民工工资和材料款,只享受权利不承担付款的责任,将责任推给公司,公司已承担相应责任,**1自2015年从未向正宏建筑公司主张过该款项,请求驳回**1对正宏建筑公司的诉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提交的证据:证据一、欠条一张,欲证明**1在案涉工程中欠**1货款59700元的事实。 **1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质证认为该欠款系正宏建筑公司涉案工程欠付,**1不是欠款人,**1的签名系作为正宏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签署。正宏建筑公司质证认为,欠条是**1出具,与正宏建筑公司无关。 证据二、通话录音光盘一份,欲证明2022年4月份**1通过打电话向**1催款的事实。 **1对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在录音中**1找其要钱的时候其告知**1,因正宏建筑公司没有给他钱,其没钱给**1支付。正宏建筑公司质证认为,录音是**1与**1之间的通话,与正宏建筑公司无关。 本院认证意见:**1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实2015年5月11日**1向**1出具欠付货款59700元的欠条以及**1向**1催要货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1提交的证据:证据一、授权委托书一份,宁***头煤矿90万吨/年洗煤厂建筑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书一份、工作联系单及联系函各一张、租车协议书三份,结算单两张、收据三张、2015年3月-6月工资表一份,大武口区长海钢模板租赁站退货单五张、提货单十二张,租金费用计算单一份,欲证明涉案工程中**1系正宏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对外进行钢模板的租赁,货款的结算等工程相关事宜,且正宏建筑公司在起诉业主方时将上述证据提交法庭,认可**1对外签署的关于工程结算等相关费用的票据的事实。 **1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与其无关。正宏建筑公司对于授权委托书、补充协议书、工作联系单无异议,质证认为其他证据均没有公司公章,系**1个人行为,与正宏建筑公司无关。 证据二、(2016)宁0202民初51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欲证明同类型案件大武口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由正宏建筑公司承担支付义务,本案应当同案同判。 **1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正宏建筑公司质证认为该判决书与本案并不是同一情形,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证意见:正宏建筑公司对证据一中授权委托书、补充协议书、工作联系单无异议,经庭审核实,正宏建筑公司陈述上述证据系**1就案涉工程向案外人催款时所出具。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可以证实**1与正宏建筑公司之间系建设工程承包关系,而非委托代理关系,因此上述证据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证据一中其他证据皆系**1与案外人之间法律行为,与本案欠缺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二的判决书经核实,该判决书已被二审撤销,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本案类案参照。 正宏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包合同一份,付款凭证四页,附付款情况说明一份,欲证明正宏建筑公司将涉案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1,公司按照承包协议将涉案工程的款项支付给**1,**1主张的货款应当由**1支付。 **1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与其无关。**1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正宏公司付工程款的情况说明有异议,认为涉案工程价款初步定价8600000元,后有增量,合计工程款9215116.3元,正宏建筑公司仍拖欠被告**1涉案工程款。 本院认证意见,**1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无异议,能够确认正宏建筑公司与**1之间系工程承包关系,**1***建筑公司领取工程款的事实,对此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6月30日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将宁***头煤矿年产90吨土建工程以一次性包干的方式承包给**1。2015年,**1从**1处购买电线电缆、灯具、配电箱等货物,未付清货款,**1于2015年5月11日向**1出具欠条一张,载明**1欠**1货款59700元。经**1催要,**1仍未支付,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中**1与**1对于欠付货款59700元事实无异议,**1抗辩其系正宏建筑公司的代理人,向**1购买的货物是因宁***头煤矿年产90吨土建工程建设需要,应由正宏建筑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故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付款的义务主体是谁。首先,根据查明的事实,正宏建筑公司将宁***头煤矿年产90吨土建工程以一次性包干的方式承包给**1,并签订了合同,应当认定**1与正宏建筑公司之间系工程承包关系,并非委托代理关系。其次,**1提交的授权委托书中,正宏建筑公司并未明确授权**1可以代表正宏建筑公司对外签订合同或者采购货物等内容,且**1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实其是接受正宏建筑公司的委托并代表正宏建筑公司向**1采购货物。相反,**1提交的欠条系**1以个人名义出具,并无正宏建筑公司签章或认可,在**1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有其他合同当事人的情形下,应当认定案涉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为**1和**1。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1应当向**1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1主***建筑公司支付欠付货款、**1抗辩应由正宏建筑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1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1与**1之间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故应以**1出具案涉欠条的时间即2015年5月11日为付款时间。**1未按期支付货款,应当承担逾期付款责任。对**1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本院予以调整:2015年5月11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以欠付货款59700元为基数,按照**1主张的4.3%的年利率计算为10979元(59700元×4.3%÷365天×1561天);2019年8月2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以欠付货款597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的标准计算。 综上,**1的部分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1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1货款59700元、逾期付款利息10979元,共计70679元。2019年8月2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以欠付货款597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的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2元,由被告**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鑫 审 判 员  徐 宁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苏 瑞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四十三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四十七条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履行金。 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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