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宁02民终7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煤炭基本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德胜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宁夏煤炭基本建设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国华技术有限公司(原中矿绿能(北京)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
法定代表人:***,北京国华技术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宁聚易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宁夏正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原宁夏金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
法定代表人:***,宁夏正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80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
原审被告:***,男,1968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
上诉人宁夏煤炭基本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煤基建公司)与上诉人北京国华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国华公司)、原审被告宁夏正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宏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3日作出(2015)石大民商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北京国华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8年6月6日作出(2017)宁02民申1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再审作出(2018)宁02民再28号民事裁定,以事实不清且遗漏必要的共同诉讼参加人为由,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追加正宏建筑公司、***、***为第三人,并作出(2018)宁0202民初3164号民事判决,宁煤基建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作出(2023)宁02民终458号民事裁定,以程序违法为由,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宁煤基建公司申请将正宏建筑公司、***、***追加为被告参加诉讼,该院于2024年5月30日作出(2023)宁0202民初3278号民事判决。宁煤基建公司、北京国华公司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宁煤基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北京国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正宏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煤基建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23)宁0202民初327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北京国华公司向宁煤基建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39428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北京国华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一审法院未予支持上诉人主张违约金的请求,认定错误。宁煤基建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要求支付欠付货款的30%作为违约金,符合公平诚信原则,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北京国华公司辩称,鉴于北京国华公司与宁煤基建公司之间没有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且没有履行案涉商品砼交付事实,宁煤基建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
正宏建筑公司辩称,正宏建筑公司与宁煤基建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一审判决正宏建筑公司不承担责任。请求依法判决。
北京国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23)宁0202民初327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内容,依法改判北京国华公司向宁煤基建公司不承担任何支付商砼款责任;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北京国华公司与宁煤基建公司间存在商品砼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错误,案涉商品砼买卖合同购买方为***,该事实有已生效的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宁02民终365号和(2023)宁02民终985号民事判决等证据予以证明,其中:(2016)宁02民终365号判决书系正宏建筑公司起诉北京国华公司以及宁夏泰华大石头煤业有限公司支付土建工程款案件,判决查明上诉人将全部土建工程以一次性包干价860万元分包给正宏建筑公司,反映出北京国华公司就案涉工程不具有自行购买商品砼需求,被上诉人就案涉工程丧失了对上诉人供应商品砼的基础;(2023)宁02民终985号民事判决系***起诉正宏建筑公司支付土建工程款案件,法院查明土建工程由正宏建筑公司整体转包给***施工,***是实际施工人。2.北京国华公司与宁煤基建公司之间未建立合法、有效的商品砼买卖合同关系。(1)《证明》证实***是2013年8月30日任职项目副经理,本合同签订的时间2013年8月6日,签订合同时***不是项目副经理,其权限仅为办理选煤厂项目款项,并无北京国华公司授予***对外签约的权限,***签约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和履职行为;(2)项目部不具有法人主体资格,项目部章一般用于内部管理,对外签约不具有法律效力,***明确陈述,真实交易双方为宁煤基建公司与***之间,上诉人并未向案涉销售合同加盖项目专用章,仅有项目章不代表上诉人具有签订案涉合同真实意思表示;(3)案涉合同约定供货期间为2013年8月6日至2013年12月31日,而宁煤基建公司提供的送货单、统计表反映出的供货期限为2014年5月18日至2014年7月4日,反映出其主张的商品砼货款与本合同中所谓商品砼供应没有关系,不符合正常交易习惯。3.一审判决认定已向上诉人履行商品砼供货义务的事实错误。(1)“送货单”系复印件,一审判决对该证据认证时称“但在(2015)石大民商初字第64号案件中核实过原件,本院予以确认”,但该判决已被撤销,其证据三性均存在问题,不应作为要求上诉人承担付款责任的依据,且庭审中被上诉人一直无法说清供货位置等基本信息;(2)“送货单”中签收人***、***、***均非北京国华公司单位员工或授权验收人员,无法证明宁煤基建公司向北京国华公司履行商品砼交付义务的事实,当然无法作为支付的依据。庭审中也显示***系***的亲戚。4.诉状中,宁煤基建公司称上诉人已经支付过部分商品砼款,起诉金额是尚欠金额,但未提供证据证实。5.一审判决认定北京国华公司应当承担付款责任的判决结果与(2016)宁02民终365号和(2023)宁02民终985号生效判决冲突,北京国华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中包含了商品砼,且各方已支付履行完毕,再次重复支付商品砼,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合理原则。
宁煤基建公司辩称:1.宁煤基建公司与北京国华公司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北京国华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付款责任。首先,2013年8月6日《商品砼销售合同》落款加盖中矿绿能公司大石头矿选煤厂项目部的公章,并有***的签名。***认可其为北京国华公司员工并负责涉案项目,北京国华公司出具证明也可知,***系宁夏泰华大石头矿0.9Mt/a选煤厂项目经理,可以办理项目合同款项。故《商品砼销售合同》合法有效。其次,项目部印章只要在项目部运作过程中使用,或由项目负责人、授权委托人或表见代理人加盖,即具备对外效力。在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宁02民再5号案件中,法院对盖有中矿绿能公司大石头矿选煤厂项目部公章的证据《关于宁夏泰华大石头90万吨/年洗煤厂土建工程申请工程款的说明》作出认定。项目部的行为应由其设立的公司承担法律后果。本案的商品砼系送往宁夏泰华大石头矿90万吨/年选煤厂项目工地,北京国华公司在项目中是受益人,享有了相应的权利,其应当承担给付商品砼款的对等义务。2.***行为构成职务行为,宁煤基建公司系善意相对方。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基于自身职务以北京国华公司名义对外从事法律行为,符合上述规定的职务行为,法律后果由北京国华公司承担。3.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与上诉人所称其他生效判决并不冲突,另案判决不能对本案判决产生拘束力,一审判决由北京国华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并无不当。本案系基于《商品砼销售合同》产生的法律关系,相对方为北京国华公司与宁煤基建公司,北京国华公司应承担合同所约定的相应付款责任,与另案无关。故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正宏建筑公司辩称,案涉工程由北京国华公司总承包,***挂靠正宏建筑公司分包了土建工程,此后便由***自行组织人员购买建筑材料进行施工,***仅向正宏建筑公司缴纳管理费。
***、***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
宁煤基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北京国华公司、正宏建筑公司、***、***共同支付商砼款46476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39428元(按欠款额的30%计算),总计60418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北京国华公司、正宏建筑公司、***、***承担。
一审认定:2013年6月29日,宁夏金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中矿绿能(北京)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矿绿能公司)作为发包人签订《宁夏大石头煤矿90万吨/年洗煤厂土建分包工程合同书》,合同落款处***作为宁夏金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签字。该合同附件的授权委托书中,宁夏金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委托***作为其全权代表与中矿绿能公司接洽、协商签署《宁夏大石头煤矿90万吨/年洗煤厂土建分包工程》项目承包合同及相关文件。2013年6月30日,宁夏金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作为承包人签订《宁夏金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包合同》,2013年8月6日,宁夏金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以其名义负责宁夏大石头煤矿90万吨/年洗煤厂土建分包工程现场管理事宜。
2013年8月6日,中矿绿能公司大石头项目部作为需方与供方宁煤基建公司签订《商品砼销售合同》,***作为大石头项目部负责人在合同上签字。合同中约定需方指定***为合法授权人,负责报料和现场签收单证,并对供货数量、规格型号及金额进行了约定,其中商品混凝土C15单价460元/m³、C20单价470元/m³、C25单价480元/m³、C30单价490元/m³,以上价格含运费、税金及泵送费。关于用量结算部分,合同约定商品混凝土的供货量以实际使用的方量确定,需方指定其合法代表人或者授权的现场收货人签认供方的混凝土随车发货单,该发货单作为供方实际供应混凝土数量的结算依据,最终结算的数量按宁煤基建公司混凝土制品公司送货单上记载的方量为结算依据。关于运输方式及费用方面,合同约定供方负责采用商品砼专用罐车进行运送,运输费已经计入销售单价(按实际运输量计算)。结算方式约定为每月20日按实际用量结算一次,次月10日前需方向供方支付上月结算金额80%,混凝土供应结束后一个月内付至累计结算金额的90%货款,余下的10%货款待此合同约定的商品混凝土供货全部完成后3个月内无息付清,需方如不按合同条款规定结算并支付货款,每拖延一天,向供方支付合同总价款5%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宁煤基建公司自2013年9月5日-2014年9月12日向案涉工地供应商品混凝土899m³,其中供应C30标号商品混凝土382m³、C25标号商品混凝土48m³、C30P6标号商品混凝土469m³。
一审另查明,根据《2013年宁夏建材价格指南》记载,抗渗混凝土:P6用UEA加38元/m³,用HEA(HZ-FS)加55元/m³。
一审再查明,2015年12月28日,宁夏金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更名为宁夏正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2017年7月11日,中矿绿能(北京)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更名为北京国华技术有限公司。
一审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案涉《商品砼销售合同》对北京国华公司及宁煤基建公司具有约束力。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宁煤基建公司于2013年9月5日至2014年9月12日将相应的商品砼供应到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即宁夏泰华大石头矿90万吨/年选煤厂,已经履行了供货义务,而北京国华公司作为案涉合同的需方在收到货后,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关于宁煤基建公司请求正宏建筑公司、***、***承担共同支付欠付货款的诉求,因正宏建筑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方,***仅是需方指定的合法授权人,负责报料和现场签收单证工作,而本案系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双方为北京国华公司与宁煤基建公司,同时,***自述合同上负责人处的字是其所签,该行为是职务行为,故正宏建筑公司、***、***不应承担共同支付欠付货款的责任。至于北京国华公司抗辩***应当作为实际施工人承担付款责任,因《商品砼销售合同》的需方载明是北京国华公司,北京国华公司应当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故对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案涉货款的计算,宁煤基建公司以其自行制作的统计表主张464760元货款,其中C30P6标号商品混凝土的单价并无计算依据,故一审法院依照送货单统计,其中C30标号商品混凝土382m³,单价为490元/m³,总价为187180元;C25标号商品混凝土48m³,单价为480元/m³,总价为23040元;C30P6标号商品混凝土469m³,合同中未对C30P6标号混凝土单价进行约定,但根据宁煤基建公司提交《2013年宁夏建材价格指南》记载,抗渗混凝土:P6用UEA加38元/m³,用HEA(HZ-FS)加55元/m³,结合合同约定的C30标号商品混凝土单价490元/m³,宁煤基建公司主张C30P6标号混凝土单价为520元/m³并未超过价格指南中的市场参考价,故计算C30P6商品砼总价款为243880元。综上,北京国华公司应当支付宁煤基建公司商品砼款为454100元。关于宁煤基建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商品砼购销合同》中虽约定了违约金,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宁煤基建公司至今未与北京国华公司进行结算,合同项下应付款的数额不确定,应付款的履行期亦未确定,故对逾期付款违约金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北京国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煤基建公司商砼款454100元;二、驳回原告宁煤基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42元,由被告北京国华公司负担7397元,由原告宁煤基建公司负担2445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宁煤基建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2013年8月30日,中矿绿能公司给宁夏泰华大石头煤业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兹证明***是中矿绿能(北京)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职工,担任公司宁夏泰华大石头0.9Mt/a选煤厂项目副经理,特委托***办理公司宁夏泰华大石头0.9Mt/a选煤厂项目合同款项”。一审庭审中,***称送货单中签字的***、***都是***雇佣的,***是施工人员,***是技术人员。
另查明,本院(2016)宁02民终365号案件系正宏建筑公司诉中矿绿能公司、宁夏泰华大石头煤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该案判决中矿绿能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正宏建筑公司工程款601673元;宁夏泰华大石头煤业有限公司在欠付中矿绿能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正宏建筑公司承担支付责任”,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审理***诉正宏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的(2023)宁02民终985号民事判决,认定***系大石头煤矿土建工程的实际施工主体,该案判决正宏建筑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工程款3398.4元,该判决亦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本院对于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理由是否成立,分别评述如下。
一、关于北京国华公司与宁煤基建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真实有效买卖合同的问题。
第一,***的签约行为是否构成职务代理行为。2013年8月6日***作为中矿绿能公司大石头矿选煤厂项目部负责人与宁煤基建公司签订《商品砼销售合同》。2013年8月30日中矿绿能公司给宁夏泰华大石头煤业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该《证明》内容可归纳为两点,一是证明***的身份系中矿绿能(北京)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职工,职务为公司宁夏泰华大石头0.9Mt/a选煤厂项目副经理;二是证明***受公司委托办理公司宁夏泰华大石头0.9Mt/a选煤厂项目合同款项”;从形式上看,该《证明》并非职务任命文书,落实款时间“2013年8月30日”仅能表明该《证明》出具的日期,并不当然表明***担任大石头矿选煤厂项目部副经理和系公司职工的时间就是2013年8月30日。同时,***亦认可其当时是中矿绿能公司委派的项目部副经理,合同上负责人处的“***”是其所签。而合同相对方宁煤基建公司无从判断***是否在履行职务行为,故***的签约行为构成职务代理行为。北京国华公司称“***(当时)不是项目部副经理,且***的权限仅为办理选煤厂项目款项”的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
第二,项目部印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是否影响合同效力。《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41条第1款指出:“有些公司有意刻制两套甚至多套公章,订立合同时恶意加盖非备案的公章或者假公章,发生纠纷后法人以加盖的是假公章为由否定合同效力,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主要审查签约人于盖章之时有无代表权或者代理权,从而根据代表或者代理的相关规则来确定合同的效力。”第3款指出:“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合同,要取得合法授权。代理人取得合法授权后,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的合同,应当由被代理人承担责任。被代理人以代理人事后已无代理权、加盖的是假章、所盖之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等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于本案而言,尽管《商品砼销售合同》中所盖之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但是,针对案涉《证明》中的“特委托***办理公司宁夏泰华大石头0.9Mt/a选煤厂项目合同款项”,北京国华公司虽主张***的权限仅为办理选煤厂项目款项,却对“办理项目合同款项”中的“合同”未作出合理解释。既然***签约时系北京国华公司职工和选煤厂项目副经理,则其以“中矿绿能(北京)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大石头矿选煤厂项目部”名义签订案涉合同,不影响合同效力,北京国华公司应当受该合同效力约束。
第三,宁煤基建公司应否向***或正宏建筑公司追偿案涉款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够向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提出请求。北京国华公司认为案涉商品砼买卖合同购买方为***,依据是本院已生效的(2016)宁02民终365号和(2023)宁02民终985号民事判决。但是,本院(2016)宁02民终365号案件未涉及***,(2023)宁02民终985号案件系***诉正宏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本院在该案判决中认定***系大石头煤矿土建工程的实际施工主体。因此,北京国华公司有关案涉商品砼款应由***承担的主张,有违合同相对性原则。若北京国华公司已将案涉货款支付他人,其可另行追偿。
第四,宁煤基建公司是否已实际履行《商品砼销售合同》。首先,在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15)石大民商初字第64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宁煤基建公司出示送货单复印件,庭审笔录注明“原件核对后退还原告”,足以说明送货单复印件已经法庭审理核对,故对其真实性应予确认。其次,对于送货单中签收人***、***、***,***称“***、***都是***雇佣的,***是施工人员,***是技术人员”,而北京国华公司认可***是大石头矿选煤厂项目土建工程实际施工人,与合同约定交货地点(工程地点)为大石头矿一致,故能够认定宁煤基建公司将商品砼送至合同约定地点。再次,案涉《商品砼销售合同》针对供方权利义务约定,供方应按本合同约定和需方事先提供的供应计划中的供应时间供应货物,故合同虽约定计划供应时间为2013年8月6日至2013年12月31日,但不排除合同履行中存在按需方供应计划、供应时间另行提供商品砼的情形。最后,一审认定案涉商品砼款为454100元的理由充分,并无不当,本院不再赘述。
二、关于宁煤基建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否支持的问题。
经查,案涉《商品砼销售合同》中虽约定了违约金逐月计算,也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但双方均未依约履行,宁煤基建公司至今未与北京国华公司进行结算,合同项下应付款数额不确定,故对逾期付款违约金部分,一审判决不予支持正确。
综上,北京国华公司与宁煤基建公司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北京国华公司应支付宁煤基建公司商品砼款454100元。正宏建筑公司、***、***不是案涉《商品砼销售合同》的相对方。宁煤基建公司、北京国华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审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宁夏煤炭基本建设有限公司预交的3089元及上诉人北京国华技术有限公司预交的8112元,由二上诉人各自负担自行缴纳部分。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