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宁0221民初1491号
原告:马某1,住石嘴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青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宁夏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宁夏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2,宁夏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副经理,住石嘴山市。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马某1与被告宁夏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宁夏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2、***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1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763904.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30日,原、被告签订《宁夏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包合同》一份,根据合同约定,由原告对宁夏某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煤业”)90万吨/年洗煤厂施工。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但施工竣工验收至今,被告并未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在合同之外存在增量。经被告核算合计工程款应当为合同内工程价款860万元,分包合同外及补充协议以外的工程款615116.3元,合计工程款为:9215116.3元,但被告仅仅支付了原告承兑汇票6219826.55元,垫付材料款36505.55元、2015年支付农民工工资35万元及2018年、2019年支付工资135040元、2019年1月支付农民工工资109725元和44555元,合计6895652.1元,下欠工程款2319464.2元。根据合同约定扣减3%的管理费及3.46%的营业税555560元,尚下欠1763904.2元未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公司辩称,原告施工案涉工程属实,但被告已将原告应得款项全部支付原告,且已超付。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具体理由如下:
一、被告实际自中矿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矿某公司”)领取的工程款7415880.5元:1.被告与中矿某公司工程总造价8332450元,8600000元-267500元=833240元;2.扣除5%的税金及6%的管理费916569.5元,8332450元*(5%+6%)=916569.5元;3.公司实际收到工程款8332450元-916569.5元=7415880.5元。
二、原告应收税金及管理费538276.27元,8332450元*(3.46%+3%)=538276.27元。
三、被告就案涉工程为原告垫付的其他款项643268元
(一)原告施工人员高某于2015年1月18日在工地突发心脏病死亡,在原告与高某家属达成250000元赔偿协议后,被告代原告支付高某家属250000元赔偿款,原告以借款形式在被告财务履行了手续。
(二)原告施工工期延误导致中矿某公司拒付工程款,以被告名义起诉中矿某公司索要工程款发生一审诉讼费32269元、律师费30000元;二审诉讼费20394元、律师费25000元;被告起诉中矿某公司索要质保金8332450元*5%=416622.5元,发生诉讼费3775元,律师费15000元;合计126438元。
(三)因原告施工期间拖欠商混款,石嘴山市某砼业有限公司起诉被告及原告索要货款,发生诉讼费5737元,律师费15000元,合计20737元。
(四)被告代付原告拖欠吴某工程款及材料款、诉讼费、执行费合计246093元。
四、原告已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合计6895652.1元;
五、被告现超付原告工程款-661315.87元。即:7415880.5元-538276.27元-6895652.1元-643268元=-661315.87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应予驳回。
原告马某1为证实其主张能够成立,向法庭出示证据如下:
证据一:国家企业信用公示系统企业信息一份;证明2015年12月28日宁夏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宁夏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事实;
证据二:《宁夏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包合同》一份,宁夏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将某煤业90万吨/年选煤厂土建工程发包给原告马某1,合同约定一次性包干价860万元整(工程范围在中矿某与某建筑安装公司签订的合同当中未包含漏斗、圆桶制作),某公司收取总造价3%的管理费,营业税按总价的3.46%扣缴。
证据三:民事起诉状一份、原告诉讼请求明细清单一份;(2015)平民初字第xx号庭审笔录一份,证明1.宁夏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起诉中矿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宁夏某煤业有限公司的起诉状中自认:2014年10月23日,开挖受煤坑基坑时塌方,随后在对基坑砂加石处理时,充填砂加石的工程量比图纸多出1100方-1200方,由于宁夏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施工地点位于贺兰山中的某矿区,地处偏远,而且途中有公路部门设置的收费卡,由此也导致了工期的延长,该部分超出图纸范围充填砂加石工程款为303048.04元;2.2014年11月11日,宁夏某煤业有限公司要求在2015年春节前,中矿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承建的工程项目必须投产,中矿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因为安装工期紧及施工人员少,将安装工程中201受煤坑钢漏斗制作安装工程剥离给宁夏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施工,该部分制作安装工程款经宁夏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核算为147068.36元;3.中矿某公司提供的主厂房图纸钢筋绑扎错误,图纸修改后要求宁夏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重新施工,造成拆除返工,该部分宁夏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拆除、返工费用为94999.9元;4.由于中矿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锅炉设计期限造成水压低,致使主厂房暖气冻裂,宁夏某煤业有限公司、委托宁夏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维修,维修费用为70000元;上述合同协议外的工程款总计为615116.3元。上述工程为合同外增加的工程,全部由宁夏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转包给马某1施工,款项均为实际施工人马某1的工程款。被告认可其应当支付原告马某1的合同内及合同外的合计工程款:9215116.3元(8600000元加上615116.3元)的事实;
证据四:主体结构工程验收报告八张,证明原告施工的主厂房,201栈桥,1#、2#受煤坑、浓缩车间、准备车间、水泵房、701、702栈桥,703、704、705、301栈桥等主体工程于2014年11月12日经设计部门、监理单位验收合格,交付甲方中矿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使用的事实;
证据五:情况说明一份、工作联系单二份、工作联系函三份、工程洽商单一份(包括图纸1份),证明1.经宁夏某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确认以及中矿某公司项目经理签字确认,案涉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受煤坑等工程项目并不在设计图纸以及施工合同范围内,原告主张增量部分依法有据;截止到2014年10月14日,建设方的水暖工程图纸尚未确定,导致马某1无法进行水暖电的安装工作;2.中矿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施工的钢结构工程材料占用了大量的施工场地,致使马某1施工的土建工程无法进行路面混凝土的浇筑及其它后续施工,由于当地冬季气候寒冷,如果不尽快解决,将会严重影响土建施工,可能导致2014年年底无法交工;3.根据合同约定,马某1已经提前完成工作量,但由于上述二项原因,已经耽误马某1其他工程10天的工期;4.宁夏某煤业有限公司实际于2015年2月19日前投产,由于中矿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责任及气候原因导致部分收尾工程没有施工,中矿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未经同意单方将该部分收尾工程剥离给其他单位施工,为此宁夏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中矿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提出异议,要求中矿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赔偿施工人员及机械停滞现场造成的误工费用,并支付中矿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承诺15万元工程款和201受煤坑漏斗及圆桶制作安装工程款,上述误工费和工程款均为马某1实际损失;5.由于中矿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锅炉温度及给水压力问题导致主厂房部分暖气及主管道冻裂,宁夏某煤业有限公司通知宁夏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维修,实际由马某1维修,所需的材料费及人员费70000元;6.宁夏某煤业有限公司工业场地道路施工图纸修改意见于2014年11月20日才确定,而此时某矿区冬季天气寒冷,严重影响了马某1的正常施工,有些土建工程甚至无法施工的事实;
证据六:室外热力管网设计变更通知单一份含图纸、照片打印件十九张,证明1.宁夏某煤业有限公司的室外热力管网设计变更通知单及图纸于2014年12月3日才确定,而且,设计部门将光面管散热器全部变更为四柱760型散热器,加大了实际施工人马某1的工程量,延长了工期;2.中矿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施工的钢结构工程材料自2014年10月占用马某1施工场地后,到了2014年12月14日仍然占有马某1施工的场地,而此时涉案工程所在地已经是冰天雪地,部分土建工程已经无法施工的事实;
证据七:受煤坑砂加石填埋量增加说明一张、主厂房图纸变更钢筋量说明一张、201受煤坑钢漏斗及圆桶制作安装工程预算书一份,证明1.宁夏某煤业有限公司受煤坑砂加石工程量由于基坑开挖时塌方实际比图纸工程量多出1100方-1200方。不但增加了工程费用,也造成工期的延长;2.2014年11月11日,中矿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因为安装工期紧及施工人员少,将安装中201受煤坑钢漏斗二个、圆桶一个制作安装工程剥离给宁夏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施工,实际为马某1施工,该部分安装工程款经宁夏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核算为147068.36元;3.中矿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提供的主厂房图纸钢筋绑扎错误,造成已完工的主厂钢筋拆除返工,该部分钢筋折除,实际由马某1施工,返工费用为94999.9元;上述工程均为主建工程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外的工程,被告对上述内容予以认可的事实;
证据八:马某1施工人员2014年10月-2015年1月考勤表八张、工资表九张、2014年3月-12月建筑器材提货单十二张、退货单七张、租金费用结算表二张、租车协议三份、租车费用结算单六张、收据一张、马某1购买的砂石、水泥结算收据二张,证明因为中矿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原因延误工期,同时中矿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单方解除与宁夏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施工协议,造成支付人员工资291511.5元;支付机械设备费用291600元;支付建筑器材租赁费30000元,已购买砂石、水泥材料费55940元,合计669051.5元的事实。
被告质证后对证据一的三性以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二的三性无异议,对于部分证明目的有异议,漏斗以及圆桶制作均包含在860万元的工程价款中,但是需要说明原告与被告系挂靠关系,不是分包关系;对证据三的关联性无异议,对于真实性、合法性以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案涉工程经平罗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后,被告上诉至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6)宁02民终x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案涉工程款总额为860万元包括所有的变更增加施工项目,所以不存在另行增加施工费用的事实;另外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案涉工程未完工的工程价款为267550元,中矿某公司需扣除5%的质保金、5%的税金和6%的管理费,中矿某在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时已经支付6397585元工程款,扣除上述费用后判决中矿某支付被告工程款601673元,因此案涉工程款总额以及相关费用的数额应该以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的生效文书为准,不能按照被告在一审的起诉状为准;对于证据四、五、六、七、八的关联性无异议,对于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1.案涉工程系原告挂靠被告名义完全由原告自行施工;2.在被告一审起诉中矿某公司拖欠工程款一案中,所有的证据均系原告收集后以被告名义提交法院,并不是被告自己原本持有上述证据而直接向法庭提交的;3.有关案涉工程总价款及相关扣款项目因以生效的(2016)宁02民终xx民事判决书认定为准;4.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对于情况说明的三性以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2017年1月10日本案被告就案涉工程起诉中矿某公司二审已经结束,很明显该情况说明是原告在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作出后找到王某签署的,明显是为了本案的诉讼而准备的证据,并不是案涉工程施工时的具体情况,另外案涉工程860万元是包干价,包含所有变更增加的项目费用,该事实已被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认定。
被告宁夏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为证实其辩解理由能够成立,向法庭出示证据如下:
证据一:《承包合同》一份,证明1.原告挂靠被告参加宁夏某煤矿90万吨/年洗煤厂土建工程,被告按照工程造价的3%收取管理费、3.46%收取营业税,原告提供材料发票及人工工资表;2.原告对承包的工程项目质量、安全生产负全面管理责任;3.由于原告的违约行为导致法律纠纷的,原告承担被告聘请律师的费用;4.因原告管理不力给被告生产、安全等方面造成的不良后果原告承担被告的全部经济损失的事实;
证据二:(2016)宁02民终x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21)宁02民终x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21)宁0202执xx号执行裁定书一份、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一张,证明:1.原告施工的案涉工程,(2016)宁02民终x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以下事实:(1)确认案涉工程总造价为8332450元(8600000元-267500元未完工部分施工的费用=8332450元);(2)需按照工程总造价数额扣除5%的税金、5%的质保金及6%的管理费合计1333192元【8332450元*(5%+5%+6%)=1333192元】;(3)扣除中矿某公司已付工程款6397585元;(4)本案被告实际收到工程款601673元。8332450元-8332450元*(5%+5%+6%)=601673元;(5)一审案件受理费3229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091元(案件受理费均由本案被告垫付,依法应当由原告承担);2.因原告施工案涉工程时持有被告向原告出具案涉工程施工及管理的委托书,原告拖欠吴某工程款及材料款后,吴某持与原告的结算手续及委托书起诉被告后,法院判决被告承担付款责任后,已从被告建设银行扣划原告拖欠吴某工程款及材料款、诉讼费、执行费合计246093元的事实;
证据三:借款借据一张、借款说明一份、赔偿协议一份、收条一张、委托代理合同四份、律师费发票四张、诉讼费发票三张、石嘴山银行客户回单七张、石嘴山银行网上银行业务专用凭证一张,证明1.原告施工人员高某于2015年1月18日在工地突发心脏病死亡,在原告与高某家属达成250000元赔偿协议后,被告代原告支付高某家属250000元赔偿款,原告以借款形式在被告财务履行了手续;2.原告施工工期延误导致中矿某公司拒付工程款,以被告名义起诉中矿某公司索要工程款发生一审诉讼费32269元、律师费30000元;二审诉讼费20394元、律师费25000元;被告起诉中矿某公司索要质保金8332450元*5%=416622.5元,发生诉讼费3775元,律师费15000元;以上合计126438元;3.因原告施工期间拖欠商混款,石嘴山市某砼业有限公司起诉被告及原告索要货款,发生诉讼费5737元,律师费15000元;以上合计20737元。
以上费用总合计397175元。
原告对被告出示的以上证据质证后表示:对证据一的三性无异议,对于证明目的有异议,案涉工程系被告分包给原告;对于原告证明目的中的第二、三、四项不予认可,承包合同的主体原、被告,被告在答辩时所称的律师费是与案外人的诉讼产生的,与原告无关。
被告对原告证据一的质证意见陈述说明:承包合同中所说的法律纠纷并没有明确是原、被告之间的法律纠纷,应该包括原告以被告名义索要案涉工程款所发生的律师费。
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二中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于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有异议,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宁02民终xx号判决书的原、被告主体均为案外人,该案的原告不是案件的当事人,判决书所确定的内容的约束主体仅为案件的当事人,另外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当中并没有约定被告所称的5%的税金以及6%的管理费,因此对于被告方的证明目的也不予认可。
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三质证后表示:借款借据上原告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但是并未收到该款项,对于借款说明、赔偿协议三性有异议,借款说明的上半部分内容在原告签字时并不存在,也不知情;赔偿协议中原告签名并非原告本人所签,对于协商赔偿一事,原告并不知情,并且高某系疾病死亡,且在工作之外,即便按照法律规定也不应当予以赔偿;对于委托合同以及律师费发票三性有异议,该委托合同当中的案件与原告无关,产生的费用应当由委托方承担,对于诉讼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费用产生应当由被告自行承担。收条系复印件,是否支付25万元原告不清楚,对于是否应当赔付25万元原告也不认可。对于银行回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有异议,案件与原告无关,不应由原告承担。
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审核后认为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一、二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出示的证据三具有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但(2016)宁02民终xx号民事判决书已对案涉工程款总额为860万元包括所有的变更增加施工项目进行确认,同时确定案涉工程未完工的工程价款为267550元,案外人中矿某公司需扣除5%的质保金、5%的税金和6%的管理费,中矿某在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时已经支付6397585元工程款,扣除上述费用后判决中矿某支付被告工程款601673元,因此案涉工程款总额以及相关费用的数额应以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宁02民终x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为准。(2015)平民初字第xx号案件,系原告作为宁夏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起诉中矿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宁夏某煤业有限公司的,不存在另行增加施工费用的事实,达不到原告部分证明目的,故对其部分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原告出示的证据四、五、六、七、八具有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但有关案涉工程总价款及相关扣款项目应当以生效的(2016)宁02民终xx民事判决书认定为准,其案涉工程860万元是包干价,包含所有变更增加的项目费用,以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进行认定。该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对其部分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被告宁夏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出示的证据一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二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案涉工程由马某1实际施工,马某1将案涉工程中的受煤坑、准备车间、清水池的砂夹石换填项目交由吴某施工,因马某1施工案涉工程时持有某公司向马某1出具的案涉工程施工及管理的委托书,马某1拖欠工程款及材料款后,吴某持有与马某1的结算手续及某公司出具的委托书起诉至法院,法院判决正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后,经吴某申请执行,法院从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账户扣划马某1拖欠吴某工程款及材料款、诉讼费、执行费合计246093元,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9日大某煤业为建设方,将年产90万吨的洗(选)煤厂工程总体承包给中矿某公司。中矿某公司的项目经理王某将土建工程承包给马某1个人,马某1将土建基础工程施工完成后,中矿某公司为规避风险要求马某1必须挂靠有施工资质的施工单位,案外人给马某1介绍了某公司。2013年6月29日中矿某公司与某公司签订案涉工程的分包合同,合同约定:中矿某公司将位于宁夏石嘴山市某区某煤矿工业场地内的土建工程分包给某公司施工。合同工期为153天(自2013年7月1日至11月30日),合同价款暂定价3410000元,中矿某公司提取本合同范围内结算总价款6%作为总包管理费;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按月工程进度验收办理结算,中矿某公司需在收到进度结算书后一周内审核完并支付审核价款的85%;工程验收合格后,根据结算书付款到95%,剩余5%留作工程质保金,一年后无质量问题7天内付清。
2014年9月26日,某公司与中矿某公司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原合同内的全部土建工程内容,并且还包括自本协议签订前所发生的一切设计变更和现场工程签证单内的所有工作内容,工期为40天,工程造价由原合同内的暂定3410000元修改为固定一次性包干价8600000元,该费用包含了原合同内的全部土建工程费用,并且还包括自本协议签订前发生的一切设计变更和现场工程签证单内的所有工作内容的费用、以及所有无论是本协议签订前或者是以后所有发生的一切与工程有关的费用。正宏公司同意中矿某公司按固定一次性包干价8600000元的6%收取管理费和5%的税金。自协议签订后5日内,中矿某公司向被告支付启动款400000元,其他进度款的结算方式按已定工程节点所完工程量付款,付款比例按原合同执行。自本协议签订且应付的进度款后第二天,正某公司的施工队伍必须进场施工,否则视为违约。由于某公司自身的原因导致未能按协议约定的时间按期完工(不可抗力除外),违约金将由中矿某公司从未付合同款中扣除或要求另行支付,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是每迟交工1日,违约金按5000元/日计算。2014年11月12日经中矿某公司项目部、监理单位和设计部门验收,案涉工程施工的主厂房、201栈桥,1#、2#受煤坑、浓缩车间、准备车间、水泵房、701、702栈桥,703、704、705、301栈桥等主体工程合格,交付大石头煤业使用。其剩余267550元的工程未能完成。
2013年6月30日某公司将上述二次合同内容的工程以合同形式承包给马某1,由原告个人实际施工,双方签订承包合同。约定:工程造价为一次性包干价860万元,某公司收取总造价3%的管理费,营业税按总价的3.46%扣缴,由马某1向某公司提供购买材料发票及人工工资表,某公司给马某1出具委托书,委托马某1为某公司代理人,以某公司名义负责宁夏某煤矿90万吨/年(选)煤厂土建分包工程施工现场管理事宜。马某1作为代理人在相关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物,某公司均予以承认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该案涉工程实际由原告马某1施工并完成绝大部分工程,被告没有参与。
另查明:2015年12月28日宁夏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变更为宁夏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原告马某1没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
还查明:1.施工中,原告马某1将所承包的工程中的受煤坑、准备车间、清水池的砂夹石换填工程分包给了吴某,由吴某进行施工。2013年10月22日马某1、李某作为甲方,吴某作为乙方就案涉工程项目的受煤坑、准备车间、清水池的砂夹石换填工程签署了结算单,结算确定方量为7963.5方,每方单价100元,金额为796350元。某公司亦在结算单签章。2014年10月2日马某1向吴某借沙子16车,每铲80元,计8960元,由马某1给吴某出具借条一份。马某1支付吴某工程款570000元,所欠工程款及沙子款8960元未付,吴某将某公司、马某1诉至大武口区人民法院,被驳回起诉,吴某不服判决,上诉至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中院审理作出(2021)宁02民终xx号判决,由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吴某申请执行后,法院已从正某公司建设银行账户扣划马某1拖欠吴某工程款及材料款、诉讼费、执行费合计246093元;2.马某1雇佣的施工人员高某于2015年1月18日在工地突发心脏病死亡,在某公司与高某家属达成250000元赔偿协议后,某公司代马某1支付高某家属250000元赔偿款,马某1以借款形式在某公司财务履行了手续;3.马某1以某公司名义起诉中矿某公司等索要剩余工程款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126438元;石嘴山市某砼业有限公司起诉被告及马某1索要拖欠商混款,发生诉讼费5737元,律师费15000元;以上合计为147175元。
现马某1以某公司尚欠部分工程款未付,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本案中,原、被告存在合同关系,但双方没有就案涉工程相关账目进行结算。从上述证据看,第一、马某1以某公司名义将中矿某公司起诉至法院之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对于案涉工程应付工程款做出了认定,双方合同约定工程造价为一次性包干价8600000元,因马某1未施工部分工程价款为267550元,此款应从总的工程价款中扣减,作为承包方应由马某1负担;因此,案涉工程的工程价款实际为8332450元。5%的税金以及6%的管理费,二项合计916569.5元,系某公司与中矿某公司所签合同约定的内容,应由某公司自己负担;第二、马某1与被告某公司双方所签定的承包合同中约定,某公司以工程总价款的3%收取管理费,营业税按照总价款的3.46%扣缴,3%的管理费为249973.52元;3.46%的营业税为288302.77元,合计538276.29元,该部分应从工程总价款中扣除,应由马某1负担;第三、施工中,马某1将案涉工程中的受煤坑、准备车间、清水池的砂夹石换填工程分包给了吴某,由吴某进行施工,因马某1施工案涉工程时持有某公司向马某1出具的案涉工程施工及管理的委托书,马某1拖欠工程款及材料款后,吴某持有与马某1的结算手续及某公司出具的委托书起诉至大武口区人民法院,被大武口区人民法院驳回起诉,吴某不服判决,上诉至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中院审理作出(2021)宁02民终xx号判决,判决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后,法院从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账户扣划马某1拖欠吴某工程款及材料款、诉讼费、执行费合计246093元。马某1与吴某的分包合同与某公司无关系,该部分费用应有马某1自己负担。因法院已从某公司划扣吴某工程款及材料款、诉讼费、执行费246093元,该笔金额因从某公司欠付马某1的工程款中予以扣减;第四、马某1雇佣的施工人员高某于2015年1月18日因突发心脏病死亡,在被告与高某家属达成250000元赔偿协议后,某公司代马某1支付高某家属250000元赔偿款,马某1以借款形式在某公司财务履行了手续,故该部分费用由马某1负担;第五、马某1以某公司名义起诉中矿某公司等索要剩余工程款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依据正某公司提交的证据,共计花费126438元。石嘴山市某砼业有限公司起诉某公司及马某1索要拖欠商混款,发生诉讼费5737元,律师费15000元,以上合计为147175元;因案涉工程由马某1实际施工,结合案涉合同的形成,该部分费用由马某1负担;第六、马某1已经领取的工程款6895652.1元,该部分应当予以扣减。综合上述,工程款中除某公司已垫付、支付的款项扣减后,某公司欠马某1工程款为255253.61元,由某公司承担支付责任。故对马某1主张的依法判令某公司立即支付马某1工程款1763904.2元诉讼请求,本院支持由某公司承担欠付马某1工程款为255253.61元;马某1主张的欠付增加项目工程款缺乏相应依据,且已被相关判决认定,故其所主张的部分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夏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马某1工程款为255253.61元;
二、驳回原告马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338元,由被告宁夏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2564元,由原告马某1负担77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