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726民初1463号
原告:山东创拓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鄄城县。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山东山岳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双成(特别授权代理),山东山岳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住江苏省沛县。
被告:徐州***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沛县三和福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沛县***。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以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江苏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山东天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创拓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拓公司)与被告***、徐州***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沛县三和福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和福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7日立案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创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双成,被告***、***公司、三和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905690元;2.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3月16日,原告所有的徐工牌水平定向钻机(产品型号:XZ450PLUS,产品识别代码:XUG0450ZCJHH01680,发动机编号:×××55)需要由山东省菏泽市鄄城县运输到山东省济宁市泗水县。被告***驾驶的苏C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C××**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接了该订单,经查,被告***公司系苏苏CH××**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被告三和福公司系苏苏C××**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的登记车主。2022年3月17日,被告***驾驶苏C苏CH××**型半挂牵引车、苏C苏C××**型低平板半挂车沿国道327由***行驶至国道327时庄牌处时与道路南侧路面设施(牌坊)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车上运输的原告所有的徐工牌水平定向钻机毁损。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在中介联系被告***运输事宜时,告知货主为李姓人员,而且***也一直在和李姓人员联系,并非是本案的原告。2.鉴定报告是不真实的,首先,鉴定报告所依据的证据没有进行质证;其次,鉴定时该货物已经正常工作。在设备上安装了转头,所以不排除该货物受到二次伤害而损害,在交通事故事发之日,该货物能够正常上车、下车,且损坏的部位很少,很轻,所以在鉴定时该货物本身就和事发时设备情况就发生了改变,所以鉴定是不客观且鉴定结果太高。该货物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已经正常工作,所以原告要求的运营损失不能被支持。3.原告尚欠被告***运费2200元未支付,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运费。因为实际的货主未向***支付运费,在本案中原告主张为实际货主,***对此不认可,但如果法院认定其为货主,那么***将保留诉权。
被告***公司、三和福公司辩称,两公司认为本案通过传票判断,当事人之间是合同纠纷,合同纠纷仅涉及运输的托运方和承运方,合同外第三方没有关系,因此原告起诉被告两公司同合同的相对性相违背。另外,原告同***之间没有书面运输合同,在运输业务的联系上,也没有同原告所属工作人员或者是法人进行联系,因此很难确定原告为运输关系的托运人。对原告方在庭审前对相关设备进行鉴定问题,***公司、三和福公司将根据原告提出的证据提出意见,本案所涉的承运货物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是***,涉案车辆同两被告公司之间没有挂靠关系,也没有任何利益关系,从事故损失的角度考虑同两公司没有关系。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原告第一次庭审中提交的证据:1.合格证及购买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徐工牌水平定向钻机(产品型号:XZ450PLUS,产品识别代码:XUGO450ZCJHH01680,发动机编号:×××55)为原告所有;2.证明两份及***驾驶证一份、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两份,拟证明:2022年3月16日,原告所有的徐工牌水平定向钻机需要由山东省菏泽市鄄城县运输到山东省济宁市泗水县,被告***驾驶的苏C苏CH××**型半挂牵引车、苏C苏C××**型低平板半挂车接了该订单,原告与***、徐州***运输有限公司、沛县三和福运输有限公司建立运输合同关系;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2022年3月17日,被告***驾驶苏CH苏CH××**半挂牵引车、苏C×苏C××**低平板半挂车沿国道327由***行驶至国道327时庄牌坊处时与道路南侧路面设施(牌坊)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车上运输的原告所有的徐工牌水平定向钻机毁损;4.菏泽川鲁价格评估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及鉴定费发票两张,拟证明: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所有的徐工牌水平定向钻机设备损失金额为188609元,日经营损失为23900元,鉴定费花费18000元;5.证明一份及证明人身份证明一份,拟证明:因本次事故维修原告所有的徐工牌水平定向钻机至少需要60天的时间;6.山东省非税收入通用票据(电子)一张、山东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一张;拟证明:原告因本案申请保全,花费保全保险费500元,保全申请费920元,应当由被告方承担,7.证人**证人证言,拟证明:徐工牌水平定向钻机为创拓公司所有。
原告第二次庭审中提交的证据:8.***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4份,拟证明:***为原告公司员工;9.证明及山东宝通机械装备有限公司信息各一份,拟证明:涉案机械设备系原告从山东宝通机械装备有限公司购买,山东宝通机械装备有限公司证明涉案设备维修至少需要60天的时间。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表示异议,该组证据发票是复印件,况且不能够证明该设备的实际所有人为原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首先该证明并没有证人出庭,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且***的驾驶证复印件不能证明原告和***之间已经成立了运输合同关系;对证据3庭后核实;对证据4真实性不表示异议,但是该鉴定书里面所依据的证据并没有通过质证,况且鉴定时设备已经正常工作,且安装了转头和事故发生时设备的状态是不一致的,在事故发生时,该设备的损坏比较少且轻,不排除在鉴定时该设备产生二次损坏,所以鉴定报告中鉴定损失不能认定为在本案中被告应当承担的损失,鉴定的运营损失因该设备在鉴定前已正常工作,不存在任何运营损失。对发票的真实性不表示异议,但是因为鉴定报告不客观,不能认定由被告承担鉴定中所鉴定的损失,所以该鉴定费不应当由被告承担;对证据5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表示异议,其全部为复印件,证明人不具备鉴定资格,其个人单方面证明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且不排除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对证据6的真实性不表示异议,但是应当由人民法院审理后,根据各方责任由各方负担;对证据7证人证言表示异议,无法证实该证人为原告的员工,其次在证人被询问的过程中,一直都向原告方看,所以证人在陈述时不是其真实的意思,是受原告所影响的,证人对重要的问题都已不清楚予以回避,所以该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证据8的真实性表示异议,该劳动合同怀疑为后补合同,并不能真实的证明原告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9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表示异议,山东宝通机械装备有限公司不具备任何鉴定资质,其也没有相关权限来证明修理时间,该证明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被告***公司、三和福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和本案的关联性,同两被告公司之间没有关系,对产品合格证标注的出厂时间是2018年11月17日,发票的开具时间是2020年1月9日,即不能证明产品合格证所涉的设备同两年后开具发票所注明的设备的一致性,也不能证明同被承运的货物存在关联;对证据2其中***、**的证明从证据形式上看,应当是证人证言,那么根据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到庭接受质询,否则没有证据效力,同时根据证明的文字内容,也反映不出、证明不了原告同***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对驾驶证和行驶证没有异议,涉案车辆所有人和利益控制人是***,同两被告公司没有关系;对证据3真实性无法确定,也同两被告公司没有关系;对证据4证据的表面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在鉴定之前作为案件的被告,应当有权对鉴定所涉及证据进行质证并提出意见,但该鉴定报告以没有经过当事人质证的相关材料作为鉴定依据,不符合鉴定程序和鉴定规则,因此***公司、三和福公司要求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在鉴定报告中所列的项目明细表,其中的明细未被鉴定为损坏项目;对证据5有异议,不是原件,作为证明和涉案的当事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询,同时山东宝通装备机械公司并非涉案设备的生产厂家,涉案设备的损坏情况、损坏金额实际上只有厂家才有发言权,因此山东宝通装备机械公司出具证明没有效力;对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保险服务保单费不应当由被告两公司承担;对证据7证人不能排除同原告之间的利害关系,同时也不能证明同***之间及同二被告公司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通过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实该运输涉及京南大件运输,同二被告公司无关。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第一次庭审中提交的证据:证据1.事发时照片4***定时照片4份,拟证明:在运输中该设备没有安装转头,在鉴定时没有安装转头,且和发生交通事故时设备状态不一致,说明没有运营损失,且受到二次伤害;证据2.聊天记录三张其中两张京南大件运输两张,拟证明:货主为李姓人员并非原告的事实,和网名诗和远方的聊天记录一张,证明货主为李姓人员并非原告;证据3.视频两份,拟证明该设备能够正常上车、下车损坏较小;证据4.照片三张,拟证明:***投保的保险公司勘察人员对设备拍照而来,通过三份照片可以证明在事故发生后,***承运的设备未经维修及进入施工工地进行施工,那么说明设备的损坏并不严重,而且设备使用并未受到影响,原告要求经营损失及鉴定报告所鉴定的设备损失均不可信;证据5.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拟证明涉案车辆保险费用是由***支付,因此***是实际车辆的所有人。
被告第二次庭审中提交证据:6.情况说明一份;7.运输明细一份,8.运费支付明细一份,9.车辆买卖协议及附件各一份,以上证据综合拟证明:该车辆已经卖给***,该车辆归***所有,归其个人经营。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该证据没提供原始载体,不能确定其真实性,其所提供的照片即使真实也是对案涉设备的外观拍照并不能反映设备的真实损失,同时根据照片显示设备损坏严重,鉴定结论符合客观事实,并且该证据不能证明涉案设备存在二次损坏及可以正常使用的证明目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同时可以证实聊天记录中显示的货物李正是原告所提交的**出具的证明,由此可以证实,实际货主为原告公司,而不是被告所主张的其他人员,因此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3同证据1的质证意见;对证据4照片三张并非原始载体,无法核实真实性,并且不显示拍摄时间、地点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5电子回单,收款人是个人并非保险公司,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6.7.8.9,对方提供的车辆买卖协议卖方为徐州元邦大件物流运输公司,情况说明也系徐州元邦大件物流运输公司提供,运输明细及运费支付明细均不能显示该车辆归***所有,且被告方未提供车辆买卖相关转账、流水,无法证明该车辆归***所有、由***个人经营,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其不予认可。
被告方申请鉴定机构到庭接受询问,鉴定人员***及鉴定人员**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
原告对鉴定人员的***表如下质证意见:通过鉴定人员的陈述,可以得出鉴定机构具有鉴定涉案设备本身损失及营运损失的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果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适用鉴定机构出具的价格评估报告。
被告对鉴定人员的***表如下质证意见:首先,菏泽川鲁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不具备物损鉴定资质,通过对于鉴定人员质询及鉴定人员出示的营业执照、价格评估机构登记书显示,该评估公司只对价格具有评估资质,鉴定人员所称的车损鉴定,在登记证书上也明显的列明是车辆及车损的价格评估,并不具备损坏鉴定资格。其次,两个鉴定人员所回答的问题内容不一致,并且就鉴定所依据的材料,鉴定人员也承认是原告自行提供,其没经过法院质证,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第三,对于价格鉴定中应当提交的材料,鉴定人员拒绝回答,被告质疑其没有依据该材料进行合法鉴定。在鉴定过程中也没有提交该材料。综上,该鉴定报告的鉴定过程及鉴定公司资质均不合法,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以及经质证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形式和来源符合法律规定、与待证事实相关联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3月16日,被告***经微信名为“京南大件运输”的介绍,与微信名为“诗和远方”的**取得联系,承接了运输钻机的订单。2022年3月17日2时25分许,被告***驾驶苏C**苏CH××**挂牵引车、苏C**苏C××**平板半挂车沿国道327由***行驶至国道327时庄牌处时与道路南侧路面设施(牌坊)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车辆,所载货物及路面设施(牌坊)不同程度的损坏,被告***负全部责任。被告***运输的钻机为原告创拓公司所有的徐工牌水平定向钻机(产品型号:XZ450PLUS,产品识别代码:XUG0450ZCJHH01680,发动机编号:×××55),**为原告创拓公司的员工。机动车行驶证记载被告***驾驶的苏C**苏CH××**挂牵引车所有人为被告***公司,被告***驾驶的苏C**苏C××**平板半挂车所有人为被告三和福公司。
2022年8月25日菏泽川鲁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菏泽川鲁价评字【2021】第052号价格评估结论书,结论书记载:委托方:鄄城县人民法院,评估对象及范围:对申请人的徐工牌水平定向钻机的损坏价格及经营损失进行评估,评估基准日期:2022年3月17日(即事故发生日),菏泽川鲁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接受鄄城县人民法院的委托,根据国家有关评估的规定,遵循合法、独立、客观、**的原则,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依法对鄄城县人民法院委托的申请人的徐工牌水平定向钻机的损坏价格及经营损失进行评估,本次评估采用市场法和成本法,评估价格参考了专业维修厂家出具的维修清单。评估结论:在价格评估基准日申请人的徐工牌水平定向钻机的损坏价格评估为:¥188609.00元(人民币:壹拾捌万捌仟陆佰零玖元整)。经营损失每天约为:¥23900.00元(人民币:贰万叁仟玖佰元整)。价格评估人员:***、**。
本院认为,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本案中,被告***作为承运人,原告创拓公司作为托运人,原、被告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三十二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货物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公司、三和福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货物毁损的赔偿额确定,参照菏泽川鲁价评字【2021】第052号评估结论,徐工牌水平定向钻机的损坏评估价格为188609元,经营损失每天约为23900元。故,原告主张货物损失188609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了山东宝通机械装备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主张按60天计算经营损失,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一十一条、第八百三十二条、第八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创拓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货物损失188609元;
二、原告山东创拓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司法鉴定费18000元、保全保险费500元,由被告***负担;
三、驳回原告山东创拓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57元,保全费920元,由原告山东创拓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10179元,由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共计35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王 腾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