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726民初1937号
原告:***,男,196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鄄城县左营乡左南行政村左南村193号,公民身份号码:3729291968********。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鄄城县临***濮行政村南街村153号,公民身份号码:3729291993********,系原告女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又名**),男,197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菏泽市牡丹区*****屯行政村**屯村027号,公民身份号码:3729011972********。
被告:***,女,1985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鄄城县富春乡富春街2号,公民身份号码:3729291985********。
被告:山东创拓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6779729945R,住所地:鄄城镇鄄三路西侧建设路南。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山***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能环热力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
董事长兼总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MA3DBRQ540,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鄄城县泰山街与凤凰路交叉口东北角。
原告***诉被告***、***、山东创拓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以下简称创***公司)、山东能环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环热力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与创***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能环热力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山东创拓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山东能环热力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3万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赔偿金额变更为:150000元。2.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等涉案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与***系夫妻关系,原告受被告**与***的雇佣从事管道施工等工作,被告山东能环热力有限公司将鄄城县鄄十五路华勤麻业门口热力管道施工工程发包给被告山东创拓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山东创拓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违反发包给被告**与***夫妇,2021年10月26日,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原告受管道挤压受伤,后被送至鄄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据《民诉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辩称:被告***及***并非涉案工程承包人,原告也非二人雇佣人员,二被告与被告创***公司不存在分包关系,二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创***公司辩称:原告并不是创***公司人员,二人之间不存在雇佣劳务法律关系,且创***公司并没有将涉案工程违法分包给被告***、***,2021年8月28日创***公司与鄄城金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涉案工程发包给鄄城金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告系金雨公司员工,因此创***公司并非本案责任承担主体,请求法院驳回对以上三被告的诉讼请求。
能环热力公司未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的个人基本信息。
证据二、谈话录音(两段)一份,证明:***在涉案工地受伤的详细过程,四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证据三、邮储银行账户对账单四张,证明:***跟随***(小名**)和***从事建筑劳务多年,期间的工资大部分由***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负责发放,本案事故发生以后***于2022年1月31日分两次向***账户转入工资9462元、4679元。原告受***和***的雇佣,并由两人发工资,原告在雇佣期间受到人身伤害,二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证据四、天眼查公司信息一份,证明:***系被告山东创拓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受伤后由***及***代表该公司向原告支付住院费用。
证据五、住院病历一份,证明:2021年10月26日,***在案涉工地施工时受伤,经在场人员***系被告***(小名**)的侄子拨打120后,被鄄城县人民医院救护车送往医院抢救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多发性肋骨骨折和***骨折。后经手术治疗***已于2021年11月11日出院。此外,因***受伤送往医院时,其家人并不在场,病历首页上联系人电话所留的是被告***的电话,***住院费用大部分由被告***(小名**)和被告***夫妇承担。
证据六、住院费票据一张,证明:***的住院费为19422.96元,其中被告***和被告***共支付18923元、***支付500元。
证据七、***定意见书一份,证明:2022年6月13日,经鉴定***肋骨骨折为十级伤残、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90日、后续诊疗项目为锁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
证据八、护理人员身份证一张、营业执照一张,证明:***住院期间由妻子***护理,***的职业为餐饮业个体户。
证据九、***、***夫妇及女儿**的户口本、***父母的户口本和身份证、村委会证明。证明:***之女**2009年出生,现尚未成年需要抚养;***父母分别76和78岁、共有子女三人。
证据十、鉴定费收据一张,证明:鉴定费为2860元。
证据十一、***的赔偿清单一份,扣除被告***和***夫妇已支付的住院费18923元,***的损失共计195071元。
附:赔偿清单
一、医疗费(住院费):19423元,注:被告垫付18923元;
二、误工费(2021.10.16-2022.6.23,共误工249天,按山东省建筑行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72969元计算):49779元;
三、护理费:(护理期限60天,按按山东省餐饮行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6966元计算):7720元;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
五、十级伤残赔偿金:94132元;
六、被扶养人生活费:
1、女**13岁:7329元;
2、父母分别78岁、76岁,原告兄妹三人:9771元。
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八、营养费(营养期90天):2700元;
九:后续治疗费:15000元(锁骨内固定物取出手术费用);
十、鉴定费:2860元;
十一、交通费1000元。上述费用共计:213994元。
扣除被告已付的住院费18923元,原告的损失共计195071元。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录音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两段录音无法显示无法核实对话人的身份、录音时间、地点及人物关系且第二段录音中也可以零星的听出原告是在中午12点多下班时间发生的事故,掉到施工现场挖的沟里,由此也可以证明原告本身存在重大过错,且本次事故并不属于工作过程中、工作时间点发生的事故,对原告的损失应自行承担。同时该段录音也无法证实原告所称四被告应承担责任。对证据三银行对账单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曾经跟着创拓公司干过活,但是在事故发生前半年多时间,原告并没有干过工作,本次事故是原告跟着鄄城金雨公司刚干活一两天的时间就发生的事故,同时原告与创拓公司不存在雇佣劳动关系,原告的工作是跟着工程走而非公司走,被告***、***曾在创拓公司向原告支付款项系其他工程项目款项与本案无关,这四份银行对账单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创拓公司存在雇佣关系。对证据四、企业信息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系创拓公司法定代表人是事实,但无法证明原告系创拓公司雇佣人员。对证据五、住院病历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住院首页联系人系**而非***,至于留存的电话号码是否是***的电话以及为什么留该号码均不能证实原告与***存在雇佣关系,在原告受伤后经代理人了解,是鄄城金雨公司员工***将其送到医院并垫付医疗费,原告后期医疗费也是金雨公司垫付而非***、***垫付。同时住院病历也显示原告本身患有支气管炎、脂肪肝等自身原发疾病,相关医疗费也应当扣除原告治疗自身疾病的相关费用。对证据六、住院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垫付的医疗费18923元并非被告***、***垫付而是鄄城金雨公司为原告负担。对证据七、***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该鉴定报告,对于原告伤残等级级别高,护理营养期过长,后续诊疗项目并没有实际发生金额无法确认。庭后7日内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逾期视为放弃。同时原告并非被告一、二、三雇佣人员而是鄄城金雨公司雇佣人员,该鉴定报告并没有通过原告的实际雇佣单位金雨公司的质证。对证据八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并没有提供该快餐店年检报告、银行流水、正常经营的照片等佐证证据,无法证实该快餐部长期稳定经营的状态,且原告也没有提供在原告住院期间该快餐店关门的相关材料,其主张按照餐饮行业主张护理费不予认可,且原告住院中显示联系人为**而非***,由此证明原告提供的护理人不属实。对证据九户口本、身份证真实性无异议,从户口本上无法显示原告与***之间的亲属关系,更无法核实原告对***是否具有抚养义务,对村委会证明三性及证明目的存在异议,该证明并没有经办人签字及联系方式,不符合证据形式,不具有证据效力,且村委会本身也不具有出具证明的职权范围。对证据十、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该费用不应由三被告承担,同时原告本身存在过错,相应比例的鉴定费应当由其自行承担。对证据十一赔偿清单不属于证据,对其赔偿金额同质证意见。且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没有提供证据支持、误工天数明显过长不应认可,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身份证确认为有效证据。对证据二录音无法证明被录音人的身份且该录音应属证人证言类证据,根据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询的规定,所以该录音证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对证据三对账单确认为有效证据,对证据四企业信息确认为有效证据。对证据五病历确认为有效证据,对证据六住院票据确认为有效证据,对证据七***定意见书确认为有效证据。对证据八护理人员身份证确认为有效证据,对营业执照,被告应提交近三年的营业收入流水及纳税证明,不能提交无法证明经营状态,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证据效力。对证据九村委会证明因没有出具人签字,被告提出异议,后来原告补充提交了相同内容的村委会证明,并经出具人签字,具备证据的合法性,所以确认为有效证据。对证据十鉴定费发票确认为有效证据。对证据十一、赔偿清单不作为证据认定。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鄄城县凤凰路供暖网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证明:涉案工程系山东水发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分包给山东创拓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山东能环热力有限公司无关。2021年8月28日,山东创拓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已将涉案工程分包给鄄城金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双方合同约定,若施工过程中发生安全事故,均由鄄城金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相关责任,与山东创拓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无关。
证据二、回复函一份,证明:***为鄄城金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雇佣员工,我方并非责任承担主体。
证据三、支付凭证一份,证明:鄄城金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为***受伤事宜垫付款项。
证据四、视频文件一份,证明:原告系鄄城金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雇佣员工,且原告在工地是领班人员,其是在下班时间发生的伤害,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其自己从沟沿上掉下去,且原告自身未带安全帽。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两份合同均不真实,均为原告受伤后被告创拓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与金雨公司串通为逃避创拓公司和***及***的责任而事后补签,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根据第一份合同管网施工合同,第二页约定的竣工日期为2021年10月8日,而本案事故发生在2021年10月26日,显然在上述合同竣工以后,才发生的本案事故,该合同明显为伪造,此外该合同也没约定生效时间,也没注明合同签订时间,也没有合同签订人的签名,仅仅有两个公司**,该合同造假明显,请法庭调查落实后追究相关人责任。对第二份合同劳务分包合同同样不真实系伪造,该合同中金雨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处的签名为***,经原告天眼查该公司的信息金雨公司的法人是***,该合同连金雨公司基本信息都标注错误,明显是事后补签,属于非法证据。该两份证据不能证明涉案工程由金雨公司分包和施工,原告与金雨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原告根本不是金雨公司的雇员,被告一直陈述金雨公司分包的本案工程并雇佣原告且为其垫付医疗费均为虚假陈述。此外***也不是金雨公司的雇员,他是受雇于***与原告同为***、***及创拓公司的雇员。对证据二的回复函不真实,也属事后补签,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该回复函中的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原告并非是在下班时间受伤,原告是在正常上班期间,在施工过程中因安放热力管道的过程中因意外受伤。受伤以后由***的侄子***拨打120后送往鄄城县医院抢救治疗,期间的抢救费不是***和金雨公司垫付的,因当时情况紧急原告家属又不在场,经与1846397****电话联系由***和***垫付相关医疗费,上述号码留存在住院病历中,以备医院与其联系。该号码为***的电话号码。原告住院后因治疗欠费原告妻子***多次拨打上述号码催交欠付,医疗费用并非金雨公司垫付。对证据三该证据无法证明金雨公司为***垫付医疗费用。对编号为2818545患者姓名***的收款单据不认可,与本案无关。认可其他的缴费单据,但是不是金雨公司支付。对证据四、视频,该视频拍摄于2022年7月18日距离本案发生2021年10月份已经九个多月了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且***在该视频中的陈述不能作为有效证据。其陈述内容也不真实,另外两名在场人员的身份也无法核实,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被告对其提交的证据补充意见如下:一、对于第一份合同只是计划开、竣工时间并不是实际开、竣工时间,涉案工程开工时间推迟,在事故发生时即2021年10月26日仍然属于施工过程中,原告以此断定该劳务分包合同为虚假合同没有依据。对劳务分包合同,2022年5月23日鄄城金雨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现在的法定代表人***,由此可以证实合同签订时2021年8月28日***具备签订该合同的法定代表人资格,且涉案工程实际的承包施工主体是金雨公司也是客观事实。对证据三中的编号为2818545的票据虽然显示患者姓名为***但***并没有受伤而是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从时间及科室金额相佐证的程度也可以看出该笔费用就是垫付的原告的医疗费,同时腾进福与原告同属于跟着工程而非跟公司施工。在涉案工程上***也是以鄄城金雨公司名义为原告垫付医疗费。
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鄄城县凤凰路供暖网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即山东水发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与山东创拓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因该合同没有山东水发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的**和经办人签字,所以该合同为无效证据。对证据一中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即山东创拓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鄄城金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劳务分包合同,虽然原告提出异议,鄄城金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认可该合同,所以依法确认该合同为有效证据。对证据二因原告提出异议,且与其他证据相矛盾,不确认其证据效力。对证据三垫付医疗费票据患者为***的确认为有效证据,对患者为***的不认定为有效证据。对证据四视频,因原告提出异议,且该视频不是现场证据,该视频应属证人证言类,根据证人必须到庭接受质证的规定,所以该视频不作为有效证据。
被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并申请对***、***、***调查。证人证明原告***为鄄城金雨公司的员工,***证明原告在下班后掉进施工的坑内。原告对证人证言及调查笔录提出异议,***的陈述不真实,***是***的侄子,事故发生当天是***拨打的120,并护送原告就医,住院期间由***的银行卡支付了医疗费,并不是***支付的。此外事故发生在上午11点左右根据原告的住院病历原告住院时间是下午2点多,病历中显示原告是于3个多小时前受伤,由此可推断原告的受伤时间是11点左右,并不是下班时间,也不是由于原告本人施工中不小心滑落到沟中,***因与***系亲属关系其证言不真实也存在虚假陈述的情况。***为被告***的亲弟弟,***又是两人的员工,两证人与被告均有利害关系,且对两人的调查笔录也制作于第一次开庭之后,两被告与两证人之间明显对案情进行了探讨,四人在原告受雇于哪个公司及是谁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两个方面陈述完全一致,明显是庭后串通的结果,事实上通过法庭的调查笔录基本上可以认定是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医疗费,在结合第一次开庭时原告提供的证据尤其是银行转账支付工资的情况足以认定原告是被告***及***雇佣的原告,二被告系创拓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和法人,二被告及创拓公司应当为原告的人身伤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与金雨公司不存在任何关系,原告进入涉案工程干活也并非由***介绍,而是由被告***电话直接联系的原告,原告是受其雇佣和指派从事涉案劳务,该劳务也由***和***实际承揽,两人依法应承担赔偿。
本院结合全案证据对以上调查笔录及证人证言均认为属无效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21年10月26日原告在鄄城县鄄十五路华勤麻业门口热力管道施工工程中不慎掉到施工的坑内受伤。后被送到鄄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原告为1.肋骨多发性骨折伴第一肋骨骨折;2.(左)锁骨骨折;3.(双)气胸;4.(双)支气管炎;5.脂肪肝。住院治疗16天。二级护理17天。住院医疗费19422.96元。2022年6月2日,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天数、营养期限等进行签定,本院委托山东牡丹***定所进行鉴定,2022年6月23日,山东牡丹***定所出具***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肋骨骨折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护理期限为60日。3、被鉴定人***营养期限为90日。4、被鉴定人***后续诊疗项目为:锁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诉讼中,被告对***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被告的申请因未提出符合重新鉴定的条件,所以本院依法不准予被告重新鉴定申请。
另查明,原告***父亲***、母亲***。***,1944年3月27日出生;***,1946年10月7日出生。原告有兄妹三人,有弟弟李现国、妹妹***。原告***的护理人员是其妻子***。原告与其妻有两个女儿,长女**,1993年10月2日出生;次女**,2009年12月12日出生。
另查明,原、被告均认可被告为原告垫付住院期间医疗费18923元。山东省2021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47066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9314元。
原告称,当时我们埋管道,沟挖好以后,在向沟里放管子的时候,南边的挖机勾着管子,北边的挖机勾不到管子,我去挂吊带的时候,我还没挂好,南边的挖机就启动了,管子就把我一起挤到挖机斗中间把我挤昏迷了我就和管子一起掉沟里了。对此被告称是下班后原告自己掉进坑内。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二、原告的损害是如何造成的,被告对原告的损害是否存在过错,原告对自己的损害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首先,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对此原告从被告对其受伤后垫付医疗费及曾经向其支付劳务费来认定原告受被告***、***雇佣,被告辩称原告施工的工地是案外人金雨公司的工地,原告是受雇金雨公司,对此,原告否认,虽然被告提供的证人及金雨公司的相关人员证明原告受雇金雨公司但是相关证人及金雨公司的相关人员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所以,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现有证据应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也就是原告受雇被告***、***。原告既然受雇被告***、***,就不能同时是被告创***公司的员工,同时原告与能环热力公司也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其次,对于原告是否在提供劳务时受伤,被告否认,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受伤过程,被告不认可原告是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综合全案证据应认定原告是在提供劳务时受伤,但是原告没有举证证明被告***和***对于其受伤存在过错,所以根据公平原则。对于原告的损害赔偿责任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三、原告请求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1.医疗费,以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住院费的单据或病历、处方认定,医疗费(住院费):1942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80元计算,原告住院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0×16=1280元;3.误工费,误工费是指受害人因遭受人身伤害,致使无法进行正常工作或正常经营活动而丧失的工资收入或者经营收入。原告为农村居民,无固定收入证明,原告主张按照建筑行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72969元计算误工费不予支持,可酌情支持每天100元,对于误工日期,可以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之日,误工日期为2021.10.26-2022.6.22,共误工239天,误工费100元×239=23900元;4.护理费,原告的护理人员为其妻***,原告主张***的职业为餐饮业个体户,但未提交近三年实际收入证明,因此,原告主张按照山东省餐饮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46966元计算护理费,不予支持,可参照误工费的计算标准酌情支持每天100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日期为60天,所以,原告的护理费为100×60=6000元;5.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是指由于相当严重程度的人身损害,致使受害人身体残疾或者丧失劳动能力而导致其收入的减少或者生活来源丧失,在此情况下给予受害人一定数额的财产损害性质的赔偿。残疾赔偿金,以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赔偿年限×伤残系数。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47066×20×10%=94132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的女儿**,现年13岁,需要抚养5年,山东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9314元,因原告的女儿**应由原告及妻子两人抚养,所以,原告女儿**的被抚养生活费为29314元×5×10%÷2=7328.5元;原告父亲***,现年78岁,75岁以上按5年计算,原告母亲***,现年76岁,75岁以上按5年计算,两人有子女三人,所以原告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9314×(5+5)×10%÷3=9771.33元,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为17099.83元;7.营养费,根据***定意见,营养期限为90日,营养费为30元×90=2700元;8.鉴定费,根据鉴定机构出具费单据为准,鉴定费为2860元;9.交通费,根据实际发生交通费票据为准,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票据,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不予支持;10.精神抚慰金,考虑原告受伤的程度以及给原告造成的精神痛苦,酌情支持1000元。11.后续治疗费,现在还未发生,可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168394.83元。被告***、***垫付的医药费18923元,应该在被告承担的赔偿数额内予以扣除。
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存在雇佣关系,原告在提供劳务时受到损害,虽然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存在过错,被告***、***作为受益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所以被告***、***应当承担原告合法损失的50%的赔偿责任,被告创***公司和被告能环热力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依法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合计84197.42元(168394.83×50%)元,扣除被告***垫、***垫付的医药费18923元,被告***、***实际支付原告65274.4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负担825元元,由被告***、***负担8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车文起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