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信友电器有限公司

山东信友电器有限公司、兰陵县某某街道办事处东埝头社区居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392民初1898号
原告:山东信友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经济开发区铁路西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王建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文明,山东影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陵县**街道办事处东埝头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临沂市兰陵县**街道办事处东埝头社区居民委员会。
负责人:张美玉,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汉宗,山东康桥(临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信友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友公司)与被告兰陵县**街道办事处东埝头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埝头社区居委)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文明、被告东埝头社区居委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汉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付货款141051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2月11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据实结付。原告供货金额为146051元,被告仅支付了5000元货款,剩余141051元货款至今仍未支付,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支付,为此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盼如诉求!
被告东埝头社区居委辩称,被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合同,也未授权任何主体与原告签署合同,对于合同相关情形被告不知情;本案已超诉讼时效;诉讼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1年2月11日,临沂市信友电器有限公司(供方)与苍山东埝头村委地下广场项目部(买受人)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附价格表一份,合同约定:交货时间及数量见详单具实结算,检验标准、方法、地点及期限:甲乙双方共同验收,如有异议七日内提出。结算方式:预付5000元,第一次送货付到总货款的50%,第二次货到付至总货款85%,验收再付至95%,留5%质保金工程验收一年内付清。合同由案外人郭胜浩、王中友、王涛加盖东埝头村委地下广场项目部工程专用章并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予以确认。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涉案工地履行了供货义务,收货时由郭胜浩、王艳福、李星龙等人在销售清单上签字确认,2011年10月29日,郭金山、王涛与原告对账后在送货清单上签字确认,送货清单载明未结货款共计141051元,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未果后诉讼至本院。
另查明,2012年7月19日,临沂市信友电器有限公司更名为山东信友电器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承担债务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涉案供货合同载明的合同相对方为原告信友公司、东埝头村委地下广场项目部,合同上加盖的是东埝头村委地下广场项目部工程专用章印章,被告东埝头村委地下广场项目实际地点在东埝头社区居委驻地,且涉案合同中所约定的电器均送到上述工地并实际使用,结合被告东埝头社区居委在庭审中陈述,系前村委书记李洪丞承包的该项目,李洪丞安排郭胜浩、王中友、王涛签订的合同。李洪丞作为时任村委书记,原告有理由相信李洪丞指示的郭胜浩、王中友、王涛有代理权签订合同及所加盖印章的效力,故该购销合同有效,对原告与被告东埝头社区居委均有约束力。被告辩称,涉案项目为县里的项目与本居委无关,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对此本院认为,涉案合同约定货款分期支付,验收付至95%,留5%质保金工程验收一年内付清,在双方均未提交工程验收证据的情况下,原告以配电设备已由被告实际使用提起诉讼,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故对于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购销合同的约定,原告已经交付了电器设备,送货清单载明尚欠未结货款141051元。
综上所述,被告东埝头社区居委尚欠原告货款141051元至今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东埝头社区居委偿还货款141051元并支付利息,本院应予支持。利息自2021年7月2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兰陵县**街道办事处东埝头社区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山东信友电器有限公司货款141051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7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1元,由被告兰陵县**街道办事处东埝头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一梦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李建平
书 记 员 翟明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