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信友电器有限公司

山东信友电器有限公司、北京金通远建筑工程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392民初1891号
原告:山东信友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经济开发区铁路西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王建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文明,山东影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金通远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新平北路75号。
法定代表人:柳庆元,总经理。
被告:北京金通远建筑工程公司临沂分公司,住所地临港经济开发区振兴路中段南侧(坪上镇坪上二村)。
负责人:张国光,总经理。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鞠行,山东远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翠,山东远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信友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友公司)与被告北京金通远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金通远公司)、北京金通远建筑工程公司临沂分公司(以下简称:金通远临沂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文明、被告金通远公司、金通远临沂分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鞠行、张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付货款321790.6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建筑材料(配货)供货合同》,原告供货金额为663015.6元,被告收到货物后仅支付部分货款,尚欠货款321790.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支付,为此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盼如诉求。
被告金通远临沂分公司、金通远公司共同辩称,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过供货合同,被告也并不欠付原告货款,对于原告诉求并依法驳回。且本案已超诉讼时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5年4月20日,原告信友公司(供方)分别与被告金通远临沂分公司大山社区项目部、被告金通临沂分公司王家岭社区项目部(需方)签订两份《建筑材料(配电箱)供货合同》,合同约定:标的、数量及价款见附件(材料价格清单),附件中所列价格调整总价分别为492678元,大写:肆拾玖万贰仟陆佰柒拾捌元整、陆万玖仟伍佰柒拾壹圆五角整,附件中所列数量为合同约定数量,如有变化,以实际供货数量为准。交货地点分别为:临港区大山社区工地、临港区王家岭社区工地。合同均约定,需方指定柳建兴为该合同所定货物的收货人,箱体到工地付合同总金额的20%款,安装板、门到工地付至合同总额的95%,余款在安装完毕、抽检合格后7日内一次付清。两份合同分别由案外人郭金山加盖北京市金通远建筑公司临沂分公司大山社区项目部、北京市金通远建筑公司临沂分公司王家岭社区项目部公章并在代表人处签字予以确认。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涉案工地履行了供货义务,郭金山、柳建兴收货时在销售清单上签字确认,后郭金山共计支付货款341225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未果后诉讼至本院。
另查明,金通远临沂分公司系被告金通远公司的分支机构。
再查明,2012年7月19日,临沂市信友电器有限公司更名为山东信友电器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承担债务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涉案供货合同载明的合同相对方为原告信友公司、金通远临沂分公司大山社区项目部,金通远临沂分公司王家岭社区项目部,合同上加盖的是被告金通远临沂分公司大山社区项目部、金通远临沂分公司王家岭社区项目部的印章,结合被告金通远临沂分公司实际承建大山社区、王家岭社区项目,且涉案合同中所约定的电器均送到上述工地并实际使用,原告有理由相信郭金山有代理权签订合同及所加盖印章的效力,故该购销合同有效,对原告与被告金通远临沂分公司均有约束力。二被告辩称该印章不真实、与备案公章不一致,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即原告方。二被告辩称,涉案工地配电箱项目已发包给他人,在庭审中本院向其明示,向本院提交发包协议证明其主张,其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应承担不利后果。二被告辩称原告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对此本院认为,涉案合同约定货款分期支付,余款在安装完毕、抽检合格后7日内一次付清,在双方均未提交抽检合格证据的情况下,原告以配电设备已由被告实际使用提起诉讼,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故对于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购销合同的约定,原告已经交付了电器设备,销货清单载明的货物价值总计663015.6元,被告仅通过郭金山账户共计支付货款341225元,尚欠货款321790.6元。
综上所述,被告金通远临沂分公司尚欠原告货款321790.6元至今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被告金通远公司应对被告金通远临沂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金通远临沂分公司、金通远公司偿还货款321790.6元并支付利息,本院应予支持。利息自2021年7月2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金通远建筑工程公司、北京金通远建筑工程公司临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山东信友电器有限公司货款321790.6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7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63元,由被告北京金通远建筑工程公司、北京金通远建筑工程公司临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一梦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李建平
书 记 员 翟明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