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信友电器有限公司

山东信友电器有限公司、福建省永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392民初1826号
原告:山东信友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经济开发区铁路西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王建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临沂嘉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永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住所地临沂高新区工业北路中段南侧。
负责人:倪兆庄,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宪斗,临沂河东汤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永富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永泰县樟城南湖花园18号楼202。
法定代表人:倪章益,经理。
原告山东信友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友公司)与被告福建省永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富临沂分公司)、永富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被告永富临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宪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调解或判决被告偿还原告配电设备款等274035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在临沂荣盛锦绣外滩项目建设工程中,采购原告配电设备,双方于2012年11月30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金额94068元;于2013年1月20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金额231115元,合计325183元。原告按约定供货,但被告违约未按约定方式付款,仅支付51148元,至今仍欠原告27403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人民法院依法或判决以实现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永富临沂分公司辩称,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索要过货款,原告已经超时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原告供货之后,即向工地接货人员索要货款,货款已经基本支付完毕,双方没有具体结算,请法院驳回诉求。永富临沂分公司没有给原告签订买卖合同,原告提供的合同中,永富临沂分公司的公章系伪造,请求法院委托相关部门鉴定。原告提供的销货清单中,只有一部分清单是指定的收货人吴开明签字确认的,对于其他模仿签字的单据,请求法院驳回。
被告永富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信友公司(乙方)与被告福建省永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甲方)分别于2012年11月30日、2013年1月20日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标的、数量及价款见附件(材料价格清单),附件中所列数量为合同约定数量,如有变化,以实际供货数量为准。甲方指定吴开明为该合同所定货物的收货人,交货地点:临沂荣盛锦绣外滩项目工地。甲方安装元器件前15日通知乙方,甲方付20%定金,货到工地三天内付本批货的50%,验收合格后(10天内)付总价97%,留3%为质保金一年内付清,质保期满,若甲方不能按时偿还质保金,甲方同意乙方向建设方(山东荣盛富翔地产有限公司)申请,由建设方从甲方工程款中代扣代偿。该合同由被告永富临沂分公司加盖福建省永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公章、案外人吴开明在代表人处签字予以确认。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涉案工地履行了供货义务,吴开明收货时在销售清单上签字确认,后案外人许以锦、陈烟清共计支付货款51148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未果后诉讼至本院。
另查明,永富临沂分公司系被告永富公司的分支机构。
再查明,临沂市信友电器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19日更名为山东信友电器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承担债务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涉案购销合同载明的合同相对方为原告信友公司、荣盛锦绣外滩永富建设公司,合同上加盖的是被告永富临沂分公司的印章,结合被告永富临沂分公司实际承建荣盛锦绣外滩项目,且涉案合同中所约定的电器均送到该工地并实际使用,原告有理由相信吴开明有代理权签订合同及所加盖印章的效力,故该购销合同有效,对原告与被告永富临沂分公司均有约束力。被告永富临沂分公司辩称该印章不真实、与备案公章不一致,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即原告方。被告永富临沂分公司主张销货清单中仅有部分是指定收货人吴开明签字确认,通过吴开明的证言可证实,其他收货单虽然不是其本人签收,但签收人赵林亦为涉案项目施工人员,结合原告出具的涉案工地楼房使用的电器设备照片,可以认定销货清单上的货物均送至涉案工地并安装,故对被告永富临沂分公司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钢材购销合同的约定,原告已经交付了电器设备,销货清单载明的货物价值总计325183元,被告仅通过许以锦、陈烟清账户共计支付货款51148元,尚欠货款274035元。
综上所述,被告永富临沂分公司尚欠原告货款274035元至今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被告永富公司应对被告永富临沂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永富公司共同承担给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要求被告永富临沂分公司、永富公司偿还货款274035元并支付利息,本院应予支持。利息自2021年5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永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承担由此而产生的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省永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永富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山东信友电器有限公司货款274035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5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5元,由被告福建省永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永富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一梦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李建平
书 记 员 翟明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