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信友电器有限公司

北京金通远建筑工程公司、北京金通远建筑工程公司临沂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13民终75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金通远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新平北路75号。
法定代表人:刘庆元,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金通远建筑工程公司临沂分公司,住所地临港经济开发区振兴路中段南侧(坪上镇坪上二村)。
主要负责人:张国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鞠行,山东远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琴,山东远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信友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经济开发区铁路西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王建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文明,山东影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金通远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金通远公司)、北京金通远建筑工程公司临沂分公司(以下简称金通远临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信友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鲁1392民初18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其与案外人郭金山签订的水电材料供货合同一份,并申请郭金山出庭作证,证明上诉人已将涉案的水电材料全部发包给郭金山;郭金山认可水电材料供货合同的真实性,并称系其购买了信友公司货物再行出售。本案一审时被上诉人提交的案涉合同中在“需方代表人”处签字的即为郭金山,在“需方”处加盖了项目部的印章所加盖的印章与一审法院所查明的并不一致。因郭金山系以“需方代表人”的身份签约,而非代理人,且被上诉人并未提交能够证明郭金山身份及郭金山与上诉人之间具备何种关联的相关证据。综上,一审法院在明显缺乏证据证明郭金山的签约行为足以形成表见代理的权利外观的情况下,认定郭金山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不当。重审时应重点查明案涉合同的合同相对人。另,一审判决在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作为判决依据的情形下,又判决公司与分公司共同承担偿付货款义务亦属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鲁1392民初189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山东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重审。
北京金通远建筑工程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127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王建伟
审判员  杨建义
审判员  崔岩梅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杨金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