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京0115民初9969号
原告:山西泰合民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新店街165号。
法定代表人:李枫,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民,男,1977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山西泰合民防设备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四街9号院1号楼1至7层。
法定代表人:王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丽欣,女,1993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山西泰合民防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日立案。原告山西泰合民防设备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山西泰合民防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员 彭 珍 珍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日
法官助理 刘 珂
书 记 员 张 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