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晋0108民初941号
原告:文红心,男,1972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西省运城市垣曲县。
委托代理人:***,山西华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男,196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
委托代理人:樊星,山西至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泰合民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尖草坪区新店街165号。
法定代表人:李枫,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1959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山西泰合民防设备有限公司职工,身份证号:×××。
原告文红心与被告**贵、被告山西泰合民防设备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红心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贵及其委托代理人樊星,被告山西泰合民防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到庭支持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红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3927.45元、误工费100629.96元、护理费3696.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营养费35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5826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司法鉴定费1600元,共计182117.7元。减去多付工资9020元,还应赔偿173097.7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原告通过熟人介绍到被告**贵承包的太原富力城项目工地上干活,工资是一年一结。2016年10月11日,原告在被告山西泰合民防设备有限公司发包给被告**贵的“*******”项目安装铁门时被门控砸伤。当天被工友送至晋西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骨折(爆裂型),2016年11月6日出院。被告**贵承担了住院的医疗费外,还将原告的工资结算至2016年12月底让其回家修养。2017年10月5日,原告来太原与被告**贵协商此事,被告**贵让其继续工作至2018年1月12日工地放假。回家后,原告又多次与被告**贵联系,在被告**贵同意的情况下,原告于2018年9月10日-2018年9月19日在垣曲县新城骨科医院进行了内固定取出术,支出3927.45元医药费。2018年10月10日,经山西省盐湖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腰1椎体骨折术后达X(十)级伤残。2019年2月,原告来太原找被告协商第二次手术等费用,被告**贵一直推托至今。原告认为,被告山西泰合民防设备有限公司将安装铁门业务发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贵,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决。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支持起诉意见认为,被告山西泰合民防设备有限公司将安装铁门业务发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贵,对其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文红心作为农民工,因提供劳动过程中受到人身损害,按照《山西省人民检察院支持起诉案件规定(试行)》第二条的规定,应当予以支持起诉。
被告**贵辩称,1、原告以操作不当导致损害事实的发生,鉴于此被告认为原告向本院主张的损害赔偿原告应当承担因过错导致的,因此应当从原告主张的数额中核减原告因过错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2、原告主张赔偿项目及各项计算标准被告均有异议,随后在法庭辩论阶段详细提出。
被告山西泰合民防设备有限公司辩称,1、第二被告不具有被告主体身份;2、原告对第二被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3、原告的请求赔偿超出了法律保护的范围,请法庭驳回对第二被告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对原告提交的两份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被告亦不予认可,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二、对原告提交的山西省盐湖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贵虽未予认可,但其并未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自2014年起受雇于被告**贵,从事被告**贵安排的工作,约定日工资120元。2016年10月11日,原告文红心在给被告承揽的项目安装人防门的过程中,被门控砸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晋西医院接受治疗,自2016年10月11日至2016年11月6日,共计住院26天,期间支出的医疗费均由被告**贵支付。2018年9月10日,原告文红心前往垣曲县新城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8年9月19日出院,共计住院9天,支出医疗费3927.45元。2018年10月10日,山西省盐湖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文红心腰1椎体骨折术后达X(十)级伤残。
另查明,原告文红心受伤后,被告支付其2016年10月至2017年1月中旬工资共计9020元。2017年10月5日至2018年1月12日期间,原告文红心工作收入共计10680元。
2019年3月19日,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作出并尖检民(行)支[2019]140XXXXXXXX号支持起诉书,决定支持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文红心在被告**贵的指示范围内从事劳务活动,并从被告**贵处获取劳动报酬,其与被告**贵之间成立雇佣关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被门砸伤,进而发生人身伤害事故,被告**贵作为雇主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文红心在从事雇佣活动时,理应认识到该行为的危险性,其未完全按照操作规范操作,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未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因此原告对其伤害结果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应在其过错范围内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山西泰合民防设备有限公司将安装铁门业务发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贵,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依法的可以确认的医疗费共计3927.45元;误工费按月工资3600元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减去误工期间的工资收入19700元,应为66700元;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按照住院时间35天,护理人数1人计算,在晋西医院住院期间,被告**贵曾派人照顾原告,原告亦对该事实予以认可,但双方均未明确被告护理天数,本院酌情予以核减13天;交通费确系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而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依法在合理范围内酌情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天数35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天予以确定;营养费按住院35天,每天50元,计算为1750元;残疾赔偿金,因原告自2014年即在城镇稳定的居住及工作,故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十级),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及鉴定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文红心医疗费2749.2元,误工费46690元,护理费1626.4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50元,营养费1225元,残疾赔偿金4078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鉴定费1120元,以上赔偿金共计101145.4元;
二、驳回原告文红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1元,由原告文红心负担782元,被告**贵负担10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成勇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原鹏飞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