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浙绍民终字第23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绍兴云豪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袍江规划支路以东4-2号地块4幢101室。
法定代表人潘春妹,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羽圣,王观萍,浙江中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国海,绍兴市三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绍兴云豪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豪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5)绍越民初字第1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9月2日,被告经赵国夫介绍至原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工资为5000元/月,以现金形式发放,每月发放4000元,剩余部分年底一次性发放。2015年2月7日,被告在工作中受伤,经绍兴市柯桥区中医医院诊断为“伤筋病气血瘀阻证、内侧副韧带断裂(右膝)、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19天。被告曾向绍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该委作出裁决: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需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0000元。原告不服仲裁裁决,遂成讼。
原审法院认为,三名证人由原告为其缴纳的社保证明,该三名证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三名证人出具的书面证言中的落款签字与原告提供的工资清单中的签名系一致,虽原告提出该三名证人在书面证言中的签名与工资清单中的签名不一致,但其亦未提出笔迹鉴定,故该院不予采信。原告对录音资料及文字整理稿有异议,认为录音内容并非系金国海、赵国夫及原告法定代表人潘春妹,该院认为,金国海系本案被告代理人,其也参加本案庭审,其使用的手机号码及与赵国夫、潘春妹的通话记录可以认定,而从通话内容看,各方之间均在陈述相关的事实,未存在诱导或其他非法收集现象,故对于该录音资料的真实性可以确认。结合录音资料及被告的出院记录、三名证人的书面证言,已经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本案被告***与原告云豪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关于原告提供的劳务合同,因该合同中的承包人及分包人均为案外人,被告亦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该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故不予认定。关于原告提供的工资清单及考勤表,该院认为系原告单方制作,而且原告亦未提供相应的其他证据来予以佐证,故不予认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故云豪公司应支付***支付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按5000元/月即2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与被告绍兴云豪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2日起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绍兴云豪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应支付给被告***二倍工资2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绍兴云豪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绍兴云豪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云豪公司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工作的地点是袍江丁墟村,从事的工作是电力铁架拆除,该工程由湖南湘江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并非上诉人的工程项目。二、上诉人从未聘用过被上诉人,系案外人赵国夫个人雇佣,完成的工作是赵国夫从湖南湘江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的电力铁塔拆除工程,且赵国夫也承认其雇佣了被上诉人,故双方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被上诉人到上诉人单位工作由上诉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和工作人员赵国夫与被上诉人代理人的通话录音及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予以证明,且上诉人已发放给了被上诉人工资。二、赵国夫是上诉人单位员工,负责带班被上诉人施工的袍江丁墟村电力铁塔拆除工作,上诉人认为其承包缺乏事实佐证。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被上诉人代理人与赵国夫和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潘春妹的通话录音,被上诉人的出院记录,上诉人公司的三名员工的证言,已经形成一条证据链,可以证明本案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云豪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虽主张被上诉人工作的袍江丁墟村电力铁架拆除工程系案外人湖南湘江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但其提交的劳务分包合同中承包人及分包人均系案外人,与本案无关,且上诉人亦无提供其他证据以印证其真实性,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绍兴云豪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林阳
审 判 员 冯勤伟
代理审判员 姚 瑶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陆琪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