嵊泗县兴盛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

***、嵊泗县兴盛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嵊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922民初346号 原告:***,男,195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嵊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嵊泗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援助志愿者。 被告:嵊泗县兴盛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嵊泗县菜园镇基湖村金沙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922745094400E。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嵊泗县兴盛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自2009年9月起至2021年10月期间存在合法的事实劳动合同关系;2.要求被告按规定为原告补缴自2009年9月起2021年10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3.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5875元;4.确认原、被告于2021年11月1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9年9月19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并被安排在青石线小菜园隧道至石柱路段扫马路,但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原告的月工资为2100元。2010年2月,原告达到法定正常退休年龄时,被告未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原告未享受社会养老保险待遇,而是继续留用原告在被告处正常工作,工资待遇不变。2021年10月底,被告口头提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并通知原告不用再上班了。至此,原告在被告处实际工作达12年1个月多,但被告未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亦未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证明。2021年11月10日,原告找被告理论无果。2021年11月22日,原告向嵊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该仲裁机构以“当事人主体不适格”为由,决定不予受理。 被告辩称,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09年10月中旬,被告因公路养护需要临时雇佣原告从事公路清扫工作至2021年6月8日止。原告通过公路养护片区劳务承包方式提供劳务,原、被告之间为劳务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补缴社会保险的诉请,超出法院受案范围,亦超出仲裁时效。原告提出的经济补偿金依据不足,且已过仲裁时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申请本院调取原告自2009年9月起至2021年10月30日止的工资发放清单等与本案有关的并由被告保管的档案材料,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合同关系。被告提供自2020年1月起至2021年6月止工资发放清单,并认可2009年10月起至2021年6月期间发放原告工资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认可。本院对关联性予以认定。2.关于用工时间。原告主张其于2009年9月19日入职被告处,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被告提供2009年10月小工款发放单,发放单上记载原告领取当月工资1000元的一半即500元,并有原告签字确认。被告认为若原告入职时间为原告诉称的2009年9月19日,则2009年10月应发放工资1000元而不是记载的500元。原告认可其入职当月领取500元工资,对该份证据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关联性予以认定。3.被告提交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参保证明,拟证明原告自2019年3月起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被告认为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前提下,自原告开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起双方的劳动关系终止。原告对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认可。本院对关联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自2009年10月中旬起至2021年6月8日止,原告在被告处从事公路清扫工作并领取报酬。在此期间,根据被告安排管理,原告清扫公路时间及路段发生相应变化。2019年3月起原告开始享受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2021年11月22日,原告向嵊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该委裁决原、被告自2009年9月起至2021年10月期间存在合法的事实劳动关系、被告为原告补缴自2009年9月起至2021年10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5875元。嵊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当事人主体不适格为由决定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原、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在未达法定退休年龄前具有劳动者的主体资格,被告具有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被告的经营范围为公路维修及养护,原告清扫公路的工作内容为被告业务的组成部分。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期间,接受被告安排管理。故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 关于劳动关系的建立时间,原告称其自2009年9月19日入职被告处,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对该主张,本院难以支持。综合查明的事实及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劳动关系建立时间为2009年10月19日。 关于劳动关系的终止时间,原告主张为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即2021年11月1日。被告抗辩,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前提下,劳动关系于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已终止。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予以采纳。理由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本案中,原告自2019年3月起开始享受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终止。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原告于2019年2月28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终止。故本院确认原、被告自2009年10月19日起至2019年2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原告第2-4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1.在原、被告劳动合同关系终止后,原告提出解除事实劳动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原、被告劳动关系终止后一年内,原告未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原告第2-4项诉请均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 综上所述,原告诉请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嵊泗县兴盛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自2009年10月19日起至2019年2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方思蝶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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