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川0725民初1169号
原告:**,男,生于1964年12月25日,汉族,四川省剑阁县人,住剑阁县白龙镇古楼村。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绵阳福钥皓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梓潼县宏仁乡五星村六社。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四川弘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梓潼县崇文街25号。
法定代表人:梁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建国,四川翠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翠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生于1970年9月30日,汉族,重庆市人,住重庆市北碚区歇马镇盐井坝。居民。
第三人:**,男,生于1970年2月8日,汉族,四川省江油市人,住江油市中坝镇新场村。农民。
原告**与被告绵阳福钥皓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钥皓公司)、四川弘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冠公司)、***、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弘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鹏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钥皓公司、***、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审理中,原告***自愿撤回起诉,本院当庭予以准许,不再另行制作准许撤诉民事裁定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的工程保证金50万元,并承担银行同期贷款利息4倍的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8日,第一、二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第一被告将梓潼县潼江印象乐龄建设工程项目发包给第二被告承建,由第三人**担任该工程的项目经理,约定2016年8月2日开工,合同工期360天,履约保证金100万元。2016年6月9日第三人**与**签订项目部内部管理协议一份,约定合同签订第二日,原告**先缴保证金人民币50万元,进场后再缴10万元,剩余40万元由**负责,资金管理由**指派***管理,**负责账目管理。2016年7月1日,原告履行了相应义务,由***向被告弘冠公司账户转工程保证金人民币50万元。合同签订和缴纳保证金后,第一、二被告并不履行合同约定,工程项目迟迟不能开工,原告也不能进入现场施工。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及第三人协商均未果,特诉至法院。
弘冠公司辩称,1、从原告诉状可以看出,二原告及第三人**是合伙修建工程,并且借用弘冠公司资质与福钥皓公司签订的合同,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该合同系无效合同,就不存在原告所诉的违约金。2、弘冠公司在2016年7月1日收到**成的转款50万元保证金,于当日转给了福钥皓公司,弘冠公司没有收取任何的费用,即使应当返还保证金,责任也应当由福钥皓公司承担。同时福钥皓公司为一人有限公司,出资人***应当与福钥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福钥皓公司和***承担。
福钥皓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梓潼县潼江印象乐龄园建设工程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被告弘冠公司无异议,且该合同有被告福钥皓公司的印章,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证实了2016年6月28日,第三人**借用被告弘冠公司的资质即挂靠被告弘冠公司以该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被告福钥皓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了位于梓潼县宏仁乡潼江印象的梓潼县潼江印象乐龄园建设工程项目,第三人**在该工程中的身份为项目经理。2.内部责任承包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被告弘冠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证实了被告弘冠公司将案涉工程以内部承包的形式承包给第三人**,第三人**系该项目形式上的实际施工人。3.项目部内部管理协议复印件一份,被告弘冠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证实了第三人**承包工程后,与原告**合伙施工,履约保证金由原告**在签订合同第二日缴纳人民币50万元,进场后**再缴10万元,剩余40万元由**负责。4.中国农业银行转款凭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弘冠公司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证实了2016年7月1日***向被告弘冠公司账户转款50万元。5.福钥皓公司收据一份,被告弘冠公司认可,且有被告福钥皓公司的财务印章,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证实了被告福钥皓公司于2016年7月1日收到被告弘冠公司保证金50万元。被告弘冠公司提交的证据1.中国建设银行电子回单一份,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印证了被告弘冠公司于2016年7月1日向被告福钥皓公司缴纳案涉工程履约保证金50万元。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进场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该份证据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据三性本院不予确认。2.**、***、**三人协议复印件一份,***认可,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证实了案涉工程实际由**、***、**合伙施工,2017年2月26日,经三人协商**退出合伙。
另查明,第三人**与被告弘冠公司无劳动关系。案涉工程的履约保证金50万元实际由**出资,**与***尚未出资。案涉施工合同至今仍未履行。
本院认为,本案第三人**借用被告弘冠公司的资质,以被告弘冠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福钥皓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无效。第三人**签订合同后,与**、**成形成事实上的合伙关系,因该工程没有实际履行,**、***、**三人的合伙关系也没有事实上的履行,本案原告**已向被告弘冠公司支付50万元履约保证金,被告弘冠公司收到保证金后又支付给了被告福钥皓公司,***及**均未出资,因此应由被告福钥皓公司退还原告**保证金50万元。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绵阳福钥皓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案涉工程履约保证金50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绵阳福钥皓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敬芮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