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诚坤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唐山恭成科技有限公司与***、唐山市诚坤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2民终51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2年4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唐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铮,河北渤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恭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曹妃甸工业区中日产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潘士宾,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文英,河北舜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深泽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市诚坤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开平区东城路155号。
法定代表人:于百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明伟,河北福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唐山恭成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山市诚坤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2019)冀0209民初9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铮、上诉人唐山恭成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文英、被上诉人唐山市诚坤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明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2019)冀0209民初92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利息止付时间认定错误,应为至付清之日止,请求予以改判。
唐山恭成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2019)冀0209民初92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对***偿还***借款403000元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由***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是本案所涉款项的性质不能确证。借款发生时,唐山市城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涉案工程总包单位,被上诉人***所提交的唐山市城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李建华的授权委托书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且该授权委托书所涉授权范围并不包括融资行为。本案所涉款项由被上诉人***打入了李建华个人及案外人韩小伟的账户,不能确定该款是出借给李建华的还是出借给唐山市城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如果上述款项系工程款,应打入唐山市城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账户,被上诉人***将款项打入李建华个人账户,不符合常理。现有证据不能证实上述款项是个人经济往来还是融资行为,一审法院未对款项性质予以查实。***于2017年8月11日向唐山市城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可以证实,***已放弃本案所涉款项的债权。唐山恭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11日向***出具的《承诺书》只针对与唐山市诚坤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河北省工程施工合同》所涉工程款项等事宜承担保证责任,并非对***所承接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承诺书》担保的范围并不是已经发生的明确而具体的事项,是以后可能发生的事项,唐山恭成科技有限公司不应对***承接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法院应对保证期间的问题予以审查。2.一审法院程序错误,导致唐山恭成科技有限公司未能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于2019年4月9日向唐山恭成科技有限公司送达了开庭传票,但该传票的被传唤人为***,并非上诉人,致使唐山恭成科技有限公司未能到庭参加诉讼。
***答辩称,1.一审法院向唐山恭成科技有限公司邮寄过两次传票,一次判决书,均为同一送达地址,每次均有人签收,案卷中保留着相应的邮单和副本,因此不存在程序违法。2.徐晓斌向原总包单位唐山市城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李建华的借款有向李建华银行卡转账的部分,也有按照李建华指示直接交给材料供应商的部分,有现金给付的部分,共计403000元。李建华出具的收据足以证明其借款用于工程,且403000元的债务已经由债务承担人***当庭自认。***自认的事实与***陈述的事实以及提供的证据相符,应当作为法院认定事实的依据,因此涉案债务转移与承担已经形成,***对***依法享有因曹妃甸传感器项目形成的工程借款的403000元债权。3.根据唐山恭成科技有限公司2017年8月11日为***提供的《承诺书》中记载的内容,能够明显看出唐山恭成科技有限公司愿意在***与***产生经济纠纷时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份承诺书形成的事实为:唐山恭成科技有限公司在曹妃甸传感器项目中未及时向原总包单位城乡公司拨付工程款,原总包单位要求解除合同。恭成公司为了涉案工程顺利进行,请求***为代表的唐山市诚坤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作为新的总包单位带资进场施工。***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之一,应原总包单位的要求,向原总包单位负责人借款403000元用于工程施工。由于唐山恭成科技有限公司要换总包单位,***担心403000元债权以及以后面对新总包单位索要工程款难以实现,特要求***与发包人唐山恭成科技有限公司共同协商此款项的解决方案。2017年8月11日,经***与***、唐山恭成科技有限公司协商,由***承担此笔用于工程的债务,由于***对新承包人不熟悉,特要求唐山恭成科技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唐山恭成科技有限公司便出具了此份《承诺书》。因此该份承诺书从其订立情况以及内容可以看出其名为承诺书,实际为唐山恭成科技有限公司单方向***出具的保证书。4.***与***未完善相关退场结算付款手续,唐山恭成科技有限公司也未与唐山市诚坤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进行结算,因此本案未超过保证期间。
唐山恭成科技有限公司答辩称,同上诉意见。
唐山市诚坤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答辩称,1.对于唐山恭成科技有限公司对款项性质及***已放弃债权的上诉主张予以认可。2.***就涉案款项向***出具收据及承诺书完全是其个人行为,与唐山市诚坤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无关。并且***在一审答辩及庭审过程中对此也已经多次予以承认,一审法院已经记录在卷,因此唐山市诚坤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对于***应向***还款的义务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唐山市诚坤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偿还其借款403000元;2、***、唐山市诚坤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向其支付利息自2019年3月4日起以403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至付清之日为止;3、唐山恭成科技有限公司在***欠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唐山市城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唐山恭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唐山恭成科技有限公司曹妃甸传感器项目中,唐山市城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人李建华2017年4月21日签名的收据记载,2017年3月23日-2017年4月21日,***为施工现场临建及彩钢房、购钢筋材料款、塔吊活动基础、临建设施等费用代支付403000元,承诺单体主体封顶全额返还给***,***提交的建行转帐记录证明该主要事实。2.2017年8月11日,就有关工程款问题,***、唐山恭成科技有限公司和***分别作出承诺书。***承诺书显示:原有用于工程40.3万元的款由我负责;唐山恭成科技有限公司承诺书显示:***与***在我公司曹妃甸传感器项目建筑工程施工中所涉及到该施工项目工程款等事宜,如果发生经济纠纷时,我公司愿意承担保证责任;***签名并由见证人唐山恭成科技有限公司盖章的承诺书显示:在唐山恭成科技有限公司与唐山市城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解除施工合同以后,本人与杜永坡、李建华签订的劳务合同自行解除,且在该项目中发生的所有费用与杜永坡、李建华唐山市城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关,均有本人承担。3.唐山市诚坤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提交的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显示:唐山恭成科技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唐山市诚坤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就唐山恭成科技有限公司曹妃甸传感器项目签订合同。***提交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复印件),“本授权委托书声明:我于百川系唐山市诚坤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贾启彥、***办理唐山恭成科技有限公司曹妃甸传感器项目相关事宜,我承认代理人全权代表。唐山市诚坤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章)于百川(章)2017年8月25日”。***承认该授权是真实的,唐山市诚坤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对该授权不予否认。4.2017年10月6日***签名的收据记载,2017年3月23日-2017年4月21日,***为施工现场临建及彩钢房、购钢筋材料款、塔吊活动基础、临建设施等费用代支付403000元,承诺单体主体封顶全额返还给***。***承认该收据由自己书写。一审法院认为,***在唐山恭成科技有限公司曹妃甸传感器项目工程施工过程中,同意承担原债务人李建华转移债务,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符合法律规定;唐山市诚坤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包该工程,授权***进行工程施工,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唐山恭成科技有限公司承诺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诉讼请求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唐山恭成科技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应当给付***借款403000元,并自2019年3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唐山市诚坤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和唐山恭成科技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给付原告***借款403000元,并自2019年3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二、被告唐山市诚坤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和被告唐山恭成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46元减半收取3673元,财产保全费2535元,由被告***、被告唐山市诚坤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被告唐山恭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唐山恭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11向上诉人***出具的《承诺书》写明了其承担保证责任的前提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在曹妃甸传感器项目建筑工程施工中所涉及到该施工项目工程款等事宜。上诉人***与李建华个人之间发生的涉案出借款项,仅有被上诉人***自认是工程款,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该款项系应由上诉人唐山恭成科技有限公司应承担保证责任的工程款项。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唐山恭成科技有限公司履行担保承诺缺乏事实依据,一审程序虽存在瑕疵,但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审理,故本院对上诉人唐山恭成科技有限公司关于其不应对被上诉人***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支付借款利息的截止时间应为“至付清之日止”,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当庭享有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唐山恭成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2019)冀0209民初92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给付***借款403000元,并自2019年3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二、变更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2019)冀0209民初92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唐山市诚坤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7346元减半收取3673元,财产保全费2535元,由***、唐山市诚坤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845元,由***负担7345元,由***、唐山市诚坤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岩
审判员 夏春青
审判员 朱 正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高 菲